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宋兆武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目前尚有相關訴訟進行中,在該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並無取得強制執行之資格,所以原審不應准許相對人暫免繳納執行費,且相對人於實體上之權利亦有諸多爭議,因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而聲請執行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履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職務而有強制執行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執行費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產均經本院辦理查封,無法自由處分,而無資力繳納執行費等語,業經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2月26日函、本院109年10月19日函為證,堪予採信,故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同意相對人暫免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不受兩造間其他訴訟之影響;又相對人是否具前揭判決所肯認之權利,是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始為正辦,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何況,此亦與是否核准訴訟救助之要件無關。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