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曹榮芳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曹榮州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10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相對人聲請拍賣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請求之執行範圍係包含債務人曹榮州所有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地下1層及1至3樓之全部)及異議人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地下1層、1樓均各2分之1及3樓之全部)。而相對人無法提出債務人已取得前揭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證明文件,則本件查封及拍賣程序自始即有過失,應予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進行至標的物拍定階段,然分配表尚未製作完成及進行分配,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撤銷前揭查封及拍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執本院101年12月28日彰院恭101
司執秋字第245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曹榮州及曹有勝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債務人曹榮州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及116頁),其測量結果為地下1層為160.19平方公尺、第1層為131.84平方公尺、第2層為183.47平方公尺及第3層為141.35平方公尺(下稱此建物為系爭建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8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2月14日彰院毓司執秋字第41056號函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系爭建物之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頁),由第三人賴美惠及曹昌和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9月2日核發本院113年9月2日彰院毓112司執秋41056字第11300229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三人賴美惠及曹昌和於113年9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彰金職字第3號)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於113年9月9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異議人縱於113年10月16日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查封及拍賣程序。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爰認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