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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蔡陳碧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謝金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異議人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謝金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異議人已提出本院75年度促字第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且異議人先前曾向本院聲請補發75年度促字第84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遭本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銷燬為由而不予補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異議人,應允許異議人提供替代文書,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所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裁判正本,此觀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㈢異議人固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提匯款入帳聲請書,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3年3月15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4178號函及113年7月26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4178號函,命異議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異議人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補發之抄本及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7日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843號函【該函記載「檢送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一件(抄錄),惟案件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補發」】。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417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之正本,並表明「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前揭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仍未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㈣異議人既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自無從准許異議人領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提存之金錢。況異議人未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無法排除「異議人因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交付該第三人」之可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