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審陳報願依與應買人林嘉怡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23、27日陳報現耕證明,詎原審並未對異議人聲明優先承買一事為函覆或為准駁之裁定,遲至112年8月28日方函覆異議人,並稱「無權認定何人具有優先承買權、異議人可於10日內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已屬消極行事;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繳足價金新臺幣4,456萬8,000元,異議人乃於113年1月12日向原審陳報應先行確認林嘉怡之意見為何,並確認異議人確實有優先承買權後,再由異議人繳足價金,以避免造成繳納價金後卻遭林嘉怡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而使異議人蒙受巨大損失,詎原審卻於113年1月16日拒絕異議人之請求,並稱「無權認定異議人究於實體上有無優先承買權,且異議人若未於所命期間內繳足價金,依法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造成異議人之權益受損重大,為此提出異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與本院卷後,原審於113年3月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固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然上開不動產之應買人林嘉怡已於113年2月22日繳足價金,原審乃於113年3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林嘉怡,並於113年3月5日由林嘉怡收領該證書,則依前揭說明,拍賣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於113年3月5日林嘉怡受領該證書時而終結,故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主張:其仍得繳足價金優先購買上開不動產等語,顯已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