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呂芷曦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已認定債務人楊相哲所有位在農地重劃區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8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合併拍賣,且原審亦已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但原審卻未就訴外人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程序一併撤銷而重新拍賣系爭不動產,實不合理;再者,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拍定時,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良好,並無任何廢棄物,只有乾淨木屑,但於110年12月20日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亦有廖秋惠設定予第三人之抵押權存在、未經原審塗銷,然原審卻仍命異議人於收受110年12月20日通知後7日內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已有不當,故再拍賣並非異議人所造成,異議人自無須負擔再拍賣所致之差額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2,688元,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1、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異議人以4,588萬8,888元得標,並繳納保證金891萬3,600元。嗣廖秋惠於103年12月25日向原審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乃於104年3月11日、105年6月7日先後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後異議人與廖秋惠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中之106年9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土地由廖秋惠優先承買,而系爭建物則由異議人承買。嗣廖秋惠於106年10月16日繳足系爭土地之價金812萬元,並經原審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異議人於106年9月29日收受原審106年9月26日命於7日內繳清系爭建物剩餘價金2,885萬5,288元(即:系爭建物價金3,776萬8,888元-保證金891萬3,600元=2,885萬5,288元)及載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規定內容之執行命令後,逾期並未繳納系爭建物之剩餘價金2,885萬5,288元,原審乃就系爭建物依序定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14日再拍賣。
2、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於107年4月9日對楊相哲、廖秋惠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以「異議人與廖秋惠間和解內容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僅發生私法上契約效力,難認有何拘束執行法院或第三人之效力,亦不能變更原定合併拍賣之條件;廖秋惠未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廖秋惠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廖秋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為由,判決確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准廖秋惠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廖秋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
3、原審依上開判決意旨,於110年11月1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廖秋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廖秋惠於110年12月3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原審即於110年12月20日改通知原拍定人即異議人於7日內繳清保證金抵繳系爭不動產價金之餘額3,697萬5,288元(即:
4,588萬8,888元-891萬3,600元=3,697萬5,288元),並告知逾期未繳清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再拍賣,且應由異議人負擔差額;嗣異議人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該通知,且逾期未繳納3,697萬5,288元。
4、原審依上開判決意旨,以111年8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107年9月12日就系爭建物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107年9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嗣系爭不動產定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第3次拍賣,但該次拍賣無人投標,原審乃公告進行自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月27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後林嘉怡於112年1月6日具狀以4,456萬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2月27日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4,456萬8,000元,原審遂於113年3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給林嘉怡。
(二)依前所述及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歷審判決、台中銀行107年4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觀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經異議人以4,588萬8,888元拍定後,是因異議人未依與廖秋惠之和解契約及原審之106年9月26日執行命令遵期繳納系爭建物之剩餘價金2,885萬5,288元,才導致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失效,因此進行系爭建物之再拍賣,並引起未足額受償之台中銀行不滿,遂對楊相哲與廖秋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原審才因此再拍賣系爭不動產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並由林嘉怡以4,456萬8,000元應買,可見再拍賣之價金已低於異議人之原拍定價金,則依前揭規定,異議人自應負擔2拍定價金差額37,895,000元(即:4,588萬8,888元-4,456萬8,000元=132萬888元)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1,800元(即:106年12月20日再拍賣之刊登新聞紙廣告費600元+107年1月10日再拍賣之刊登新聞紙廣告費600元+107年5月30日再拍賣之刊登新聞紙廣告費600元=1,800元)等共計132萬2,688元。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惟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再拍賣是肇因於異議人與廖秋惠和解及異議人未遵期繳付系爭建物之價金所致,才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數年之久,顯具可歸責事由;再者,縱使系爭不動產之狀況於103年12月17日異議人拍定時與於110年12月20日異議人受通知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時有所不同而存有廢棄物,因強制執行法第69條已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異議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是仍應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對廢棄物之所有人(按:依系爭不動產之第3次拍賣公告、租賃契約,廢棄物並非楊相哲所堆放)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系爭土地於原審在110年12月20日通知異議人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時存有廖秋惠於106年10月25日設定予訴外人吳天鈞之抵押權,但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異議人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同時,亦已於110年12年20日通知廖秋惠須塗銷該抵押權始能領回已繳之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而積極為異議人處理,且該抵押權嗣亦確於111年3月2日經塗銷,故異議人自己不聲請閱卷以了解程序之進行,且經原審通知於111年1月19日訊問期日到庭後亦拒絕到場了解,則自不得以斯時有該抵押權為由拒絕繳足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從而,異議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並無從作為其得免負擔再拍賣所致之差額與費用132萬2,688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再拍賣所致之差額與費用為132萬2,68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