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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謝章疊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謝凰琪等人與債務人謝秀絲等人間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23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237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法無明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抽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有多數共有人表達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不動產之情形下,前於113年1月21日以彰院毓112司執秋字第24237號函通知異議人及其他願優先承買之人即謝凰琪、林開用,並定於同年2月1日下午2時許進行訊問程序暨優先程買權之抽籤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述時間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時,先向到場之異議人、謝凰琪、林開用等人告知抽籤規則,復由各該到場之共有人抽取順序籤後,再依序由林開用、謝凰琪及異議人於裝有籤紙之塑膠袋內抽籤,最終則由謝凰琪抽中並成為買受人等情,業據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4237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經本院就當日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所為之抽籤方式,對於參與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彼此機會應屬相等,尚無偏袒特定人之情形,堪認已符合公平、公開、合理之原則。

(二)異議意旨雖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供之籤紙經摺疊後仍易於透視籤內文字,謝凰琪於抽籤前即可藉機目視挑選,本次抽籤程序已有舞弊之處等情。惟依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次抽籤前,已先向包含異議人在內之承買人說明抽籤規則及程序,然異議人於現場並無異議,自不得在其他人中籤承買後再任意翻異,主張抽籤程序有何不公並要求重新抽籤。又依本次抽籤順序觀之,當日首位抽籤之承買人並非最終中籤之謝凰琪,倘若當次使用之籤紙有異議意旨指稱之前述不當情節屬實,則在謝凰琪之前順位抽籤者應更有機會藉此先行挑選中籤,益徵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合理。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上開抽籤程序並非公平、請求重新抽籤等語,尚非有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