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郭仲熙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陳建均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債權人依法預納定額之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含全部或一部),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故欠缺此一要件,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債權人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供擔保之條件者,應於債權人證明已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債權人提供擔保金額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執行法院無權准許債權人僅提供部分擔保金額,而開始執行。如債權人未提供足額擔保金,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債權人補繳差額,如未依限補繳者,執行法院應以執行要件欠缺,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債權人未依法預納執行費,亦未按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知金額提供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並由債權人本人親自收受,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 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