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綾霙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張荐圍
郭秋松魏隨豐曹彩鳳曹秀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怠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務人均各處以新臺幣參萬元之怠金。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員林國宅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張荐圍、副主任委員郭秋松、財務委員魏隨豐、管理委員曹彩鳳,未經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4年1月15日與鈞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90萬元,相對人即管委會監察委員曹秀育用印提領工程款2,347,040元,於114年2月5日支付廠商,並已開始施工,聲稱已得債權人張仁源同意,顯然有違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在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確定前,對於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而在此之前各方已曾建議所有委員總辭,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舉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並成立新管委會執行,然主任委員仍執意發包簽約,其他多數委員為求自保,連署並推舉監察人即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主任委員遵守上開裁定,且聲請人拒絕於50萬元以上之事務請領款用印,主任委員竟於113年11月7日之管委會會議中臨時提案將聲請人解除監察委員職務,改由相對人曹秀育擔任監察委員,相對人既已坦承提領工程款項給付廠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聲請課以處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員林國宅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安全檢查複查不合規定命限期改善通知書22張,該局第二大隊約每2個月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共14張、彰化縣政府裁罰書十餘張,罰款總計2,584,000元,經管委會進行5次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均未能順利完成,為確保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故與有意願施作之廠商討論招標案價金,完成議價後簽訂修繕更新契約,並於114年1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申請專案展延,790萬元消防更新之損壞品皆存留放置社區B1層中控室外以供查驗,而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之假處分係針對社區電梯更新決議,因而以電梯費用4400萬元,裁定命債權人以1/10即440萬元提供擔保,故本件並無牴觸假處分裁定之內容,聲請人同為執行命令之債務人,其行為導致管委會續遭彰化縣政府每兩月開罰30萬元罰鍰,讓國宅管理費、維護基金歸零,心態可議。至於112年消防改善工程招標案,因嚴重違反消防法,因此管委會決議未與得標廠商偉成消防公司簽約,該次決議經聲請人提告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認該決議無效。聲請人長期擔任職務委員,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住戶規約,經彰化縣政府函請管委會查明妥處,管委會經調查其違反任期規定,而於113年11月7日管委會會議解除聲請人之監察委員職務,改由曹秀育擔任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找出最有利國宅改善之問題點,卻遭聲請人不滿胡亂指控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事件確定前,對於金額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宣示債務人應依上開裁定內容履行,禁止為一定行為,不履行時,得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下之怠金,並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等情,有113年1月18日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11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4年1月15日與鈞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790萬元,並於114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347,040元等情,已提出管委會會議記錄(114年1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員林國宅公寓大管理委員會114年3月10日公告之公共基金收支明表為證,相對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雖答辯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之假處分係針對社區電梯更新決議,因而以電梯費用4400萬元,裁定命債權人以1/10即440萬元提供擔保,故本件並無牴觸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等語,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理由即已表明:
「…本院斟酌兩造間對於第10屆管理委員當選是否有效既有爭議,而前幾屆管委會均有涉訟,其對於含電梯費用公共基金之運作所為決議,所涉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第10屆管理委員如依以前之決議繼續執行或另為決議,恐對員林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認有准聲請人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必要。再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公寓大廈日常事務仍有支出經費運作等情,認為應限制相對人對於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至於相對人雖主張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3目、第11條第3款第3目等規定,假處分之範圍應以金額在50萬元以上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為限。惟為避免相對人支出50萬元以上金額是否合於規定發生爭議,相對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顯見只要是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事務,相對人即不得行使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並非僅針對社區電梯更新事務而為限制,故相對人上開所辯,與假處分裁定之內容不符,核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已收受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應知悉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事件確定前,對於50萬元以上之事務,不得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猶於114年1月15日召開管委會會議,由出席人員即相對人張荐圍、郭秋松、魏隨豐、曹彩鳳作成與鈞安消防安有限公司簽訂工程總價790萬元,簽約完成預付訂金之結論,同日完成簽約,並經相對人曹秀育同意付款,而於114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2,347,040元,已經對於金額50萬元以上之事務,行使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第10屆管理委員職權,顯然違反前揭執行名義內容及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處相對人每一人各怠金3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4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每一人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