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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鄭有女訴訟代理人 張子揚輔 佐 人 丁東敏被 告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顏宏霖 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112年12月14日彰化縣○○鎮○○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北斗鎮河濱公園的多功能廣場又名心動廣場附近散步,因步道水泥石板的異常隆起,導致原告一個踉蹌後跌倒,經原告打電話給兒子丁00求救,丁00從家中趕到現場後,並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員林市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急診室就醫。原告因跌倒導致下排門牙斷裂三分之一顆,上唇撕裂傷於112年10月13日星期五在急診室接受縫合7針,晚間經該院診斷,原告有下列症狀:「左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遠端肱骨關節面骨折、顏面部挫傷、上唇撕裂傷、雙膝挫傷」。因逢周末醫療人力不足不能開刀,遂延至112年10月16日星期一接受「左肘開放性復位、鈦合金骨釘及鎖定加壓骨板內固定手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經急診住院,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共計9日,醫囑原告「宜休養3個月,門診複查追蹤。需專人照護3個月。」

三、依北斗河濱公園簡介及111年11月10日北鎮農字0000000000號訂定公布實施「北斗鎮公園、廣場、綠地使用辦法」,其第2條規定場地管理單位為鎮公所農業課,故系爭事故的現場為被告負責管理無疑。

四、系爭事故現場的步道水泥石板,依北斗鎮公所介紹北斗河濱公園之網頁上所述86年6月竣工啟用時應為平坦相連,但於經年累月的使用及周圍有參天大樹的樹根生長延伸,乃至石板發生異常隆起,且時值秋季,大量落葉四散於草坪上及步道上遮蔽石板隆起的高低落差側面,加上步道兩旁均有高大的樹木,陽光照射樹幹、樹枝、或樹葉會在步道上形成明暗不一的陰影,且陽光越強,林蔭下步道上的光線明暗對比度越強烈,眼睛需要更多的時間才能調整出既可看清明亮部又可看清陰暗部的平衡點,也越影響行人的視力。而系爭事故當時的陽光很強且西斜,又被告於系爭理由書中稱之為「光線充足」,表示當時步道上一定有光線明暗不一的情況,不利於行人看清,尤其是被落葉遮蔽的隆起處,合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妨礙原告的視線,導致石板的隆起絆倒正在散步的原告,進而導致原告的身體受到傷害。

五、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與00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3款第⑴點:「設施、設備巡查,檢視設施、設備有無損害異常之狀況(含電源及用水)。若有損害,保固內之設施通知廠商或機關進行維修;保固外之設施能當場自行維修者則當場維修,不能當場維修而有發生危險之處者,應先做好明顯警示設置禁止人員靠近,先排除危險後,通知機關處理。」。查前開要點中所寫的「機關」即為被告,即被告自認對公共設施損害異常之情況及有危險之虞者,保固內應負責維修,保固外應負責處理,亦即被告自認不論保固內或保固外,被告均應負責。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北斗鎮公園綠地/人行道每日垃圾清理巡視紀錄表」,即清理巡視人員以簽名表示只對當日之「垃圾清理」巡視負責,不涉及其餘,故其餘因設置或管理上的欠缺所產生的責任,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丁00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系爭事故現場,根據112年10月13日原告跌倒後的指認,測量那塊造成原告跌倒的步道水泥石板的隆起高度,實測得到2.5公分的結果。又根據中央氣象局田中氣象站和彰化氣象站的逐日雨量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0月13日的雨量均為零可知原告的跌倒,非天雨路滑所致。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現場步道水泥石板之異常隆起及落葉遮蔽隆起有疏於巡視或視而不見之責,有管理之欠缺。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告指摘原告「踉蹌後跌倒」,故原告有「過失」,乃是被告斷章取義。查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答辯狀皆將「因步道水泥石板的異常隆起,導致原告一個踉蹌後跌倒」列為「本案之前提事實」,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跌倒的可能因素均為臆測,欠缺證據及證明因果關係。若果真如被告所述安全無虞,被告為何在112年10月31日得知原告跌倒後,就急匆匆於112年11月3日完工將石板步道改換成全水泥路面?既為「平坦之場所」又「無任何遮蔽物」,被告平白無故施工,意欲何為?

八、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依據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9日府行訴字第1120085057A號令公布施行之「彰化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之第5條,原告請求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如附表。其中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即使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或減少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依據上開計算基準第5條第㈣項第2款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告之主張卻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依據,與本件無關,尚無可採。慰撫金係為了湊到250,000元,故請求金額為249,113元。被告於答辯狀中:「原告主張之醫藥費142,358元之金額,尚無不符」、「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800元之金額。尚無不符」等語可知,被告不爭執全部醫療費用142,358元,等同於被告自認對於原告的跌倒負有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生活需要費用增加800元之請求亦自認且不爭執,故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九、原告學歷為初中畢業,雖為76歲老人,但在系爭事故前是可以騎腳踏車到市場買菜、做飯。然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受傷嚴重感到極大的疼痛、治療及復健的漫長煎熬、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便、對子女造成負擔的內疚,均令原告痛苦萬分。且原告受傷的手臂無法完全伸直,手掌無握力,手指麻木,後續補強手術的可能性也仍然存在,依員生醫院自費特材說明書上之應注意事項:「鎖定加壓骨釘骨板不保證骨折一定會癒合或不會鬆脫斷裂」及依112年11月9日回診時所照的X光,醫生告知有一顆骨釘有鬆脫的現象,如果更嚴重就需要手術處理,也令原告擔憂會不會要再開刀受折磨,感到更加痛苦。原告系爭事故後,只有做過一次手術,沒有再手術。本件利息起算日係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之日。

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71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有公共設施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㈠須係公有公共設施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㈣該欠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次按前開規定,所課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末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以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㈠本件北斗鎮河濱公園於86年6月經驗收合格正式啟用,直至

本件發生時112年10月,已經超過26年,並未發生任何遊客在北斗鎮河濱公園步道跌倒之情形,故設置並無欠缺。㈡又被告對於北斗鎮河濱公園的多功能廣場又名心動廣場之

管理並無欠缺。查被告與00景觀園藝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㈣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⒊環境、設施、設備巡視及管理維護:⑴設施、設備巡查,檢視設施、設備有無損害或異常之狀況(含電源及用水)。若有損害,保固內之設施通知廠商或機關進行維修;保固外之設施能當常自行維修者則當場維修,不能當場維修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者,應先做好明顯警示設置禁止人員靠近,先排除危險後,通知機關處理。

㈢依00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112年10月北斗鎮公園綠地

人行道每日垃圾清理巡視紀錄表,112年10月每天都有清理巡視人員之親自簽名,更可見被告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以被告機關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理由。

二、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步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因果關係,一般人走路會眼觀四方,碰到路面不平或突起會小心行走或避開,被告主張係原告本身走路歪斜不穩所致,故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生活需要費用、親屬看護費及慰撫金分別答辯如下:

㈠對原告有支出醫藥費142,358元及生活需要費用800元之金

額部分,尚無不符,但被告並無構成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自認,被告機關從行政程序到目前都否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要件。

㈡關於親屬看護費180,000元(2000×3×30=180,000)之部分

,一般生活經驗,在家人看護和專業看護人員間確實有所不同,因此在計算看護費用的請求時,無法與專業看護人員使用相同的標準。對於由親人進行看護的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1,200元較為適當。若依上開計算基準,有關親屬看護費,依請求權人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而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每日於1,000元至2,000元範團內酌給。而原告之計算依據為每日2,000元依法無據。更何況被告並無構成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慰撫金249,113元之部分,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身分、

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以及案件本身造成的具體損害程度來判斷精神慰撫金的金額,或評估被害人提出的賠償金額要求是否合理。(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本件被告並無構成公有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故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原告在行政程序請求總金額為467,349元,在民事訴訟請求變更為572,271元,被告認為沒有依據。

四、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本府及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減損害賠償數額。

㈠依原告陳述本件事實,係因踉蹌後跌倒,而所謂「踉蹌」

係指走路歪斜不穩,若依上開計算基準:八、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本府及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減損害賠償數額。本件應斟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顯然原告有走路歪斜不穩情況,似有過失之情。

㈡審思老年人跌倒之因素甚多,即便被告管理之河濱公園內

有任何水泥石板步道,石板間有些許落差,然而造成一般人行走時跌倒之因素眾多,可能原因包含走路姿勢不正、穿著鞋襪不合適、走動時遭受驚嚇、快速跑動無法控制步伐等因素,甚至有可能是因為請求權人自身之因素所導致,例如當時身體不適;況本件發生之場所是光線充足,且平坦之場所,即便路面不平或有高地落差,一般正常人走路,依當時光線充足,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也必能發現而做出適當反應,不致於發生跌倒狀況。

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關於身心功能、疾病與用藥方面也會造成跌倒之情狀:

⒈移動能力:步態與平衡是老人跌倒的重要危險因子,通

常呈現在步態速度、變異性、步寬、移動障礙及軀幹定位錯誤。

⒉疾病:心臟病、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關節炎、巴金

森氏症、慢性呼吸性疾病及大小便失禁等均為已知老人跌倒重要危險因子。視力不良與老人重覆跌倒有關且與跌倒風險呈劑量相關。除了視力之外,其他如視野減少、對比敏感度受損及白內障等均與跌倒風險有關。

⒊藥物:研究發現一些藥物可導致老人的跌傷風險增加,

例如抗精神病藥物、胰島素、麻醉止痛藥、抗痙劑、抗憂鬱劑,抗精神病藥物、抗焦慮藥或鎮定劑。使用多種藥物可能增加副作用例如平衡失控或暈眩等。

⒋生理失調及心智狀況等;例如姿勢性低血壓和跌倒的關

係可能由於自主神經失調、藥物、體液流失或長期不動所致。有失智或憂鬱症狀者較易忽視環境中之危害而增加跌倒之風險。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在被告所管理的之北斗鎮河濱公園心動廣場石板步道跌倒,受有左肘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遠端肱骨關節面骨折、顏面部挫傷、上唇撕裂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此有支出醫療費用142,358元,增加生活需要800元。

三、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三個月。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北斗鎮河濱公園之石板步道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二、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石板步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看護費用應以多少元計算?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原告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4日彰化縣○○鎮○○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公告、現場照片、員榮醫院收據、手術同意書、X光照片、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北斗鎮河濱公園之石板步道隆起2.5公分,落葉遮蔽隆起步道有疏於巡視或視而不見之責,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管理有欠缺,抗辯有請廠商定期就環境、設施、設備巡視及管理維護,並否認原告之跌倒與系爭石板步道隆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便原告跌倒之地點,有石板步道隆起約2.5公分之情形,然整體而言,該處步道仍屬平坦,且旁邊均為草皮,視線上並無障礙物,日光充足,於行走時石板步道之狀況一目瞭然。又該石板步道雖有隆起2.5公分之情形,然事故地點為公園,乃為戶外之自然環境,並非如一般公共建築之室外路面或室內地板,以後者而言,一般人可以合理期待地板平整無突起,但於戶外之自然環境,隨著自然環境地形之變化,地形高低起伏乃常見之現象,自難期待戶外大自然之步道均如室內地板平整無突起。再加上在戶外之自然環境所設置之地板、步道或階梯,經常會隨著日晒雨淋、颱風等氣候因素導致土壤流失,或因樹根生長等因素,而造成戶外地板、步道或階梯歪斜、凹凸不平,此均為常見現象,更別說諸如國家公園風景區內之山林步道歪斜、凹凸不平,四處可見。故本院認本件事故地點為公園,該石板步道雖有隆起2.5公分之情形,但隆起情形尚不嚴重。原告雖稱隆起處被落葉遮蔽,致妨礙原告的視線,有疏於巡視或視而不見之責,惟查,被告抗辯有定期請廠商針對環境、設施、設備巡視及管理維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務採購契約書、人行道每日垃圾清理巡視紀錄表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依該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二條第(四)目第2點下之第(4)(6),均有要求廠商須清除落葉,樹枝(葉)、草葉(梗)割(拔)除後必項立即清理乾淨,不得有造成行(人)車安全。又依上開人行道每日垃圾清理巡視紀錄,每日均有請人為垃圾清理。再者,系爭地點為公園,落葉本屬大自然之一部分,原告要求管理機關須時時注意有無落葉遮蔽自然之步道,以管理機關之人力及經費而言,時屬強人所難。更何況原告走路時,即使有落葉遮蔽自然之步道,致原告未發現步道有隆起2.5公分,但原告見到樹葉落在隆起步道上,走路時跨步之高度自然要高於落葉堆,而非期待落葉堆下係平坦,而未抬高走路跨步高度,直接踢向落葉堆,致踢中隆起部分而跌倒。至於現場日光強弱如何、樹木如何造成地上陰影,影響原告視力,此均係原告自身視力之問題,原告自己要注意,一般人經過該處隆起步道,未必會造成跌倒。從而,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對系爭石板步道之管理有欠缺,且原告之跌倒與系爭石板步道之隆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雖又謂被告不爭執全部醫療費用142,358元,等同於被告自認對於原告的跌倒負有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之情形,且被告對於生活需要費用增加800元之請求亦自認且不爭執,故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對於原告支出之費用多寡及必要性有無爭執,與是否要負賠償責任,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費用,不等同於被告自認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一直強調否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石板步道之管理有欠缺,且原告之跌倒與系爭石板步道之隆起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71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及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項目 金額 說明 理由 醫療費 142,358元 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實收金額165,008元,扣除非必要之自費項目「24病房費」23,200(即雙人病房)。112年10月26日門診費用340元。112年11月9日門診費用210元【計算式:165,008-23,200+340+210=142,358元】 系爭計算基準第5條第1項 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800元 112年11月9日門診複查,從住家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400元,來回800元 系爭計算基準第5條第4項第1款 親屬看護費 180,000元 醫囑「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 【計算式:2,000×3×30=180,000元】 系爭計算基準第5條第4項第2款 慰撫金 249,113元 112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21日住院期間健保總計35,529元、自費總計169,648元、優免4,640元。 112年10月26日門診,健保總計1,772元、自費總計390元、優免50元。 112年11月9日門診,健保總計1,332元、自費總計260元、優免50元。 按全部醫療費用之1.22倍計算。【計算式:〔(35,529+169,648-4,640)+(1,772+390-50)+(1,332+260-50)〕×1.22=249,113元】 系爭計算基準第5條第5項第2款:「普通傷害:以原告相關醫療單據之支出(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0.25倍至2.5倍核給,最高金額以250,000元為限。」 總計 572,271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