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曾惠麗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追加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如以新臺幣464,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彰化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392元本息。嗣原告具狀將彰化市公所之訴列為先位請求之被告,另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追加彰化縣政府為備位請求之被告;並追加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共計114,720元後,為先位聲明: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945,112元本息;備位聲明: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945,112元本息(本院卷1第9至13頁、305至313頁、卷2第15至16頁)。查原告變更為請求945,112元本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詳後述),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彰化縣政府雖於備位之訴始經追加為被告,惟其本為受告知訴訟之第三人(本院卷1第265至266頁),均如期到庭並具狀以作答辯之陳述,於其應訴權利並無妨礙,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彰化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2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32361號書函、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22日府行訴字第1140246041號函可參(本院卷1第79至82頁、第111至115頁、第32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偕配偶即訴外人陳政賢步行於彰化市旭光西路毗鄰城市車旅停車場(旭光站)上之人行步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欲前往停車場取車,不料系爭人行道上鋪設之地磚凹陷不平形成落差,致伊跛腳跌倒,疼痛難以行走(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並於手術後併發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㈡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伊因系爭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手術(下或稱112年9月1日手術),出院後數度回診,支出醫療費用236,774元;嗣於114年8月1日接受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下或稱114年8月1日手術)支出77,172元,出院後數度回診支出1,940元,共計315,886元。
⒉伊因系爭傷害須至骨科診所復健,支出掛號費5,950元。
⒊看護費用:伊112年9月1日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嗣114年8月1日手術,住院4日,期間亦須專人照顧,須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合計19萬元。
⒋往返交通費用:伊112年9月1日手術後,需搭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6次,以往返費用2,200元計算,支出13,200元。114年8月1日手術後亦需搭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3次,支出6,600元。合計支出19,800元(嗣後主張就112年9月1日手術僅請求術後2個月內回診之計程車費,其餘部分捨棄。另原告主張上下班交通費75,920元部分,因嗣後捨棄請求,故不予贅述。但因聲明未變更,前開經捨棄部分仍計入聲明請求總額)。⒌工作損失:伊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病假2個月,期間只領
半薪,受有1個月工資損失31,268元;伊復於114年8月1日手術,術後休養至114年8月14日,期間無支領薪水,依伊114年5至7月每週平均工資6,606元計算,伊受有2週工資損失13,212元,合計44,48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以上合計952,036元。然伊因鋼板鋼釘移除手術追加請求
之醫療費用77,172元、回診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8,000元,回診交通費6,600元、工作損失13,212元,小計106,924部分,伊僅請求給付10萬元,超過部分捨棄,故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945,112元(計算式:952,036元-捨棄6,924元=945,112元)。
㈢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彰化
市公所分別為系爭人行道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卻未維持系爭人行道之平整,已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有管理公共設施之欠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至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究何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本院依法判斷等語。
㈣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⑴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945,1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945,112元,及自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彰化市公所辯稱: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彰化縣政府:
⒈系爭人行道係彰化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彰化市人本城區環境整合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而設置,由訴外人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得標施作,並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3年直至113年12月1日止。系爭人行道之不平整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嗣後經嘉洋公司幾番修繕,非嗣後怠於維護管理所致,自應以設置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彰化縣政府主張其於111年4月間已將系爭人行道移交予伊管理云云,惟該移交清冊程序僅為先行程序,非實質移交程序,彰化縣政府主張不可採。彰化縣政府係於113年12月20日以府工管字第1130473942號函(下稱113年12月20日函)通知伊,請伊派員於113年12月27日會同前往勘查,自斯時起始將系爭人行道移由伊維護管理。故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日)並非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伊為管理機關,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僅有踉蹌並未跌倒,嗣後仍與其配偶行走至停車場內,與原告主張顯非相符。
且系爭人行道僅有平緩之凹陷,其他民眾行經時未曾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情形,足見該地點非存在顯著危險性,依正常方式行走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應就系爭傷害係因其行走於系爭人行道跌倒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㈢再退步言,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急診醫生並未敘明手術治療之必要性
,原告自願選擇手術治療,因而自費負擔醫療項目230,496元,並產生後續前往骨科回診、中醫治療、拆除鋼板鋼釘產生之醫療費用,皆無法證明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僅得請求112年9月1日之門診收據1,100元。縱認原告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證明書費逾100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升級病房費用等亦非必要支出,故本院卷2第147至149頁表格「應剔除項目及金額」欄所示項目均應剔除,應扣除額合計302,708元,故原告僅得請求13,178元。
⒉就復健掛號費部分:醫囑並無記載原告應受復健治療,本項非必要支出,且與本件系爭事故無涉。
⒊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兩次接受手術後之醫囑均未記載應
專人看護、應實施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原告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其實際上係由配偶看顧,以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顯非有據。況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6日出院起算3個月(約至同年12月5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然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恢復出勤,原告既能外出上班,自無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原告主張無理由。⒋就往返交通費用部分:衡諸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回復程度,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資支出證明而無實際損失,其請求實非有據。(另原告主張上下班交通費75,920元部分,因已捨棄,故彰化市公所就此部分答辯不予贅述)。⒌就工作損失部分:醫囑並無原告應予休養之記載,足見
原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無請病假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請領病假之證明、病假起訖日、工資認定之依據等,請求實非有據;且原告逕以平均工資除以4再乘以2得出工作損失,計算方式亦與民法第1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規定不相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亦可回復,其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㈣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通行系爭人行道時單手提取大袋重物
,步伐倉促緊跟其配偶身後,且步伐暫停欲轉入停車場,有重心不穩而發生腳踝翻轉之可能,從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擔至少8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彰化縣政府辯稱: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彰化市公所:
⒈伊於108年間辦理系爭計畫,其中旭光西路工程包含系爭
人行道,該工程於110年3月20日竣工,伊於111年3月16日函知彰化市公所辦理接管,並於111年4月7日函送系爭計畫移交清冊予彰化市公所用印,彰化市公所於同年月21日檢還已用印移交清冊,足見雙方已明確完成移交作業。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第2款第3目規定,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應為彰化市公所。⒉嗣後該工程之保固期屆至,伊雖函告彰化市公所於113年
12月27日派員進行勘查,然旨在重申移交之範圍及權責,非辦理移交作業。故系爭人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機關應為彰化市公所,伊非設置或管理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退步言,系爭人行道僅係略為不平,通常不會造成行人跌倒事故,故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
㈢再退步言,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證明書費逾100元部分,並非必要支出
;原告適用健保負擔之藥品、輔具費、材料費、病床即可回復系爭傷害,故112年9月1日入院自付額病房費25,600元、治療處置費6,000元、藥費2,215元、材料費179,461元、輔具費12,300元、112年9月12日就診關於自付藥費48元,114年8月1日入院自付額病房費12,600元、治療處置費1,630元、材料費58,991元、藥費1,923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支出部分無意見。
⒉就復健掛號費部分:原告同時期已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本項為重複治療,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兩次接受手術後之醫囑均未記載「
應專人看護」,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有過高。
⒋就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同彰化市公所答辯。
⒌就工作損失部分:同彰化市公所答辯。
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㈣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通行系爭人行道時有單手提取大袋重
物,導致其身體重心不穩,亦未注意面前路況,從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應負一定過失比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彰化縣政府於108年間辦理系爭計畫,範圍包含系爭人行道,承攬廠商為嘉洋公司,於109年1月21日開工,110年3月20日完工,110年12月1日驗收合格(本院卷1第229頁)。
二、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7日檢送系爭計畫移交清冊予彰化市公所,公所於111年4月21日檢還用印後之移交清冊予彰化縣政府(本院卷1第231至247頁、卷2第69至85頁)。
三、112年9月1日原告走路行經系爭人行道,突然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踉蹌數步隨即伸手抓住同行人;於站定後,與同行人右轉跨越分隔磚,一拐一拐進入停車場。經送醫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1第23頁、本院卷2第10頁)。
四、112年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事故現場地磚不平。
五、原告於112年9月1日事發前之薪資為29,000元。
六、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恢復至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房公司)上班。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彰化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人行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機關為彰化市公所:
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第23條規定:「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並禁止不當使用。並依無障礙環境規定設置必要設施,管理機關應予維持正常使用。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再按公共設施雖係甲機關設置完成並驗收合格,惟倘管理權責已移轉於乙機關,乙機關實際上已行使該公共設施之管轄權者,應以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法務部94年8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40030436號函參照)。
⒉經查彰化縣政府於108年辦理系爭計畫,範圍包含系爭人
行道,於110年12月1日驗收合格;嗣於111年4月7日檢送系爭計畫移交清冊予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於111年4月21日檢還用印後移交清冊予彰化縣政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彰化縣政府已將系爭人行道管理權責移轉於彰化市公所。則彰化市公所於本件事發時即112年9月1日既已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則彰化市公所自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賠償義務機關。
⒊彰化市公所雖辯稱: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7日所檢送系爭
計畫移交清冊乃先行作業,並非有實質之移交程序;須待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函通知,並請伊派員會同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前往勘查後,始應認定將系爭人行道移由伊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2第197頁)。惟查:
⑴關於彰化市公所前開主張所謂「先行作業,並非有實
質之移交程序」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所憑依據為何,卷內亦乏確切證據可稽,是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⑵況查彰化縣政府之所以繕發113年12月20日函,係因嘉
洋公司以113年12月3日(113)嘉洋字第1131203001號函稱:其所施作結構物保固期已到期,請彰化縣政府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本院卷2第119至125頁),彰化縣政府遂據此函請彰化市公所會同前往勘查。足徵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2月20日函邀請彰化市公所會勘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應退還嘉洋營造公司保固保證金,並非以此作為管理權限移交之基準。縱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工程移交設施及權責如下」等語,經核應係重申此前111年4月間已將系爭人行道移交彰化市公所之意旨,尚難據此逕認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2月27日會勘後,始將系爭人行道移由彰化市公所維護管理。故彰化市公所前揭答辯,無從憑採。
㈢彰化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2年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事故現場地
磚不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檢視證人陳政賢當庭所提出標示時間為112年9月1日之手機拍攝照片,更顯示:系爭人行道部分區塊之地磚有明顯凹陷,與周圍其他地磚呈現目視可見之高低落差情形(本院卷2第173至179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之地磚明顯已存在凹陷不平之瑕疵。彰化市公所復陳稱:該地點於111年6月間已呈現不平整狀態等語(本院卷2第272、275頁),堪認該處地磚之凹陷應非短時間突然生成。且彰化縣政府既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人行道管理權移交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即負有保管與修護之責;對此,彰化市公所已當庭自認:112年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定期派員巡視,亦未豎立警告標示或設置圍欄等阻絕行人通過該凹陷不平處之設施(本院卷2第285頁)。準此,彰化市公所未妥善管理、怠於修護系爭人行道致發生凹陷瑕疵,且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足認彰化市公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
⒊彰化市公所固辯稱:系爭人行道之不平整於建造之初即
已存在,自應以設置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惟查彰化市公所就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人行道雖為彰化縣政府所設置,然業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人行道移交由彰化市公所管理維護,迄於原告於112年9月1日受傷時,歷時1年有餘,則就系爭人行道之平整,仍應由彰化市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不得僅執其他機關設置欠缺為由,即得脫免自身管理欠缺所生之責任。從而彰化市公所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彰化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2年9月1日原告走路行經系爭人行道,突然重心不穩
、失去平衡,踉蹌數步隨即伸手抓住同行人即陳政賢;於站定後,與陳政賢右轉跨越分隔磚,一拐一拐進入停車場;經送醫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且112年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人行道現場地磚不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復查證人陳政賢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為何重心不穩、失去平衡?當時有無受傷,傷勢為何?)因為路面不平整,所以原告失去平衡,當時原告有受傷,我有問原告妳腳能不能動,原告說她腳很痛,我叫原告鞋子脫起來,原告腳稍微腫,我有叫原告腳踝動一下,但是原告說很痛,沒有辦法動」、「(問:當時原告受傷,當下如何處置?)我馬上打電話報警,另叫救護車過來」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並與彰化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所載:曾於112年9月1日16時01分運送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等語(本院卷1第203頁),若合符節。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系爭人行道之地磚有凹陷,導致其踩到凹陷處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確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乃系爭人行道地磚凹陷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彰化市公所雖抗辯陳政賢為原告之配偶,應與原告具有
共同之利害關係,顯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述均無證據價值,應不適為本件訟爭之證據等語(本院卷2第146頁)。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政賢固為原告之配偶,然其於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及事發全程均在場親身見聞。且核其證詞,與本院114年9月16日當庭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提出事發時監視錄影光碟電磁紀錄內容相符(本院卷1第169頁、卷2第10頁,即不爭執事項三)。復經被告依法為必要之發問後,陳政賢證詞亦無矛盾之處。參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陳政賢與原告間為配偶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人行道之管
理有欠缺,且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彰化市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所憑請求權已獲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依同一請求權訴請彰化縣政府賠償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彰化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管理欠缺而遭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為315,886元:
⒈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36,774元,及後續追
加請求之拆除鋼板鋼釘之醫療費用77,172元、回診費用1,940元,合計共315,886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等為證(本院卷1第25至51、321頁、本院卷2第17至21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中自費負擔醫療項目230,496元、其後前往
骨科回診和中醫治療及嗣後追加請求之住院費用77,172元、回診醫療費用1,940元等部分均無必要性等語。惟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接受自費負擔醫療項目、前往骨科回診、中醫治療、後續住院等情,與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應屬相關且必要,原告就醫行為符合常情,此部分費用均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㈡復健掛號費為5,950元:
⒈原告請求長春骨科診所復健掛號費用5,950元等情,有長
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春骨科診所門診明細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3至75頁),堪信為真實。
⒉彰化市公所固抗辯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囑並未明文要求
原告另外找骨科診所接受復健等情,故此部分顯非必要之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219頁),惟原告至常春骨科診所治療之病名係左腳踝及左腳骨折術後活動受限,此觀長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甚明(本院卷1第53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互核相符,前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看護費用為117,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需人照顧3個月,雖由其配偶陳
政賢看護,但請求以全日市價2,000元為計,共應賠償190,000元等語(本院卷1第309頁、本院卷2第129、131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應受看護期間言,彰化基督教醫院雖於115年4月10
日以一一五彰基病資字第1150400013號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前6週需全日照護,後6週至3個月需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然查原告所任職之麗嬰房公司函復本院表明: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恢復出勤等語(本院卷2第249頁),堪認原告於11月1日恢復出勤後即無受看護之必要。又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4日診斷書載明:原告於114年8月1日住院進行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住院4天,需人照顧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115年4月10日函文意旨,住院期間自有全日照顧之必要。
從而原告112年9月1日手術後住院6日及出院後6週(即112年9月1至10月18日,共48日),及114年8月1日手術後住院4日,合計52日需全日看護;另112年10月19至31日(原告於11月1日恢復出勤),共13日需半日照護。
⑵就看護費用言,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所檢附醫院病
患照護服務員(看護)全日班收費為2,700元至2,800元、半日為1,400元至1,600元,原告於最後陳述固改主張依全日2,800元、半日1,400元計算(本院卷2第286頁)。惟本院衡酌:原告係請其配偶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護人員,自不應以聘用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復考量陳政賢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亦應獲公允之評價。故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即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允當。
⑶準此,依原告應受52日全日看護與13日半日照護之需
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為117,000元(計算式:2,000元×52日+1,000元×13日=117,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㈣往返交通費用為8,800元:
⒈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
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112年9月1日手術後至10月31日止,及114
年8月1日手術後均需搭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伊得請求回診交通費每趟往返合計2,200元等語(本院卷1第319頁、卷2第286頁)。查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10日回函意旨,術後2個月內建議以坐車方式移動,私家車與計程車均可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傷勢,自受傷之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恢復上班之日前,及甫接受114年8月1日手術後,自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雖原告未能提出乘車單據,惟依上開說明,無論係搭乘計程車抑或由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均得依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估算所受損害。復核諸原告依其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距離及計程車費率,所估算每趟2,200元往返交通費用(本院卷1第319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未提出質疑,堪認得採為估算基礎。則依原告所主張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114年8月1日手術後),其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0月17日、114年8月12日、9月4日回診,共計4次(本院卷1第23、33、35、卷2第19至23頁),按每趟往返2,200元計算,往返交通費用共計8,800元,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㈤工作損失為32,557元:
⒈原告主張其請病假之2個月期間僅領有半額薪資,請求被
告應賠償薪資差額工作損失31,268元,及114年8月1日至4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治療,術後建議休養2週,追加請求2週工作損失13,212元,共計44,480元等語(本院卷2第129至131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昕美職業社出具之證明書、銀行存摺紀錄相佐(本院卷2第23至27頁)。
⒉就112年9月1日手術後病假2個月部分,依麗嬰房公司回
函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及10月尚分別領取薪資20,562元及16,945元,則依原告於112年9月1日事發前之薪資為29,000元計算(參不爭執事項四),112年9月及10月工作損失應分別為8,438元及12,055元,合計20,493元。
⒊就114年8月1日手術治療後休養部分,原告主張自114年8
月1日起休假14日等語,經核與該期間原告受僱之昕美職業社所出具證明書相符(本院卷2第25頁)。復查原告114年5至7月期間工資合計79,276元(本院卷2第25至27頁),除以日數92天,每日平均工資約為861.7元,依原告請求14日計算,工資損失為12,064元(計算式:861.7元×14日=12,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準此,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應為32,557元(計算式:20,49
3元+12,064元=32,5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
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
苦,甚為顯然。衡酌原告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麗嬰房公司斗六門市,每月薪資29,000元,育有3名子女,財產與所得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第85至95、199頁)。是綜合斟酌彰化市公所管理欠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0,19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15,886元+復健掛號費5,950元+看護費117,000元+回診交通費8,800元+工作損失32,55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80,193元)。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彰化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認定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如加以注意,應無不能查知系爭步道上存在地磚凹陷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審酌彰化市公所就系爭人行道管理欠缺情形,及原告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路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彰化市公所各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彰化市公所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彰化市公所賠償之金額為464,154元{計算式:580,193元-(580,193元×20%)=464,154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彰化市公所給付464,154元,及自彰化市公所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1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彰化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