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線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詳細原因事實及證據等,不知原告具體訴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補字第700號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以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嗣後固再狀稱希以調解代替訴訟云云。惟被告前已以渠皆依健保法令辦理,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原告等情事,並拒絕調解。是原告未真正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