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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林○○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萱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209,8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9,897元、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林○○、林○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下稱甲童)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不揭露。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彰秀鄉行字第112001583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9-27頁、第29-30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童新臺幣(下同)3,894,84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下稱甲父)1,0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12頁);嗣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甲童2,130,489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㈡第48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甲童於11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經力元補習班老師帶同其及

其餘學童前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秀水公園進行戶外活動,並使用秀水公園內由被告設置、管理之搖椅設施(下稱系爭搖椅),因系爭搖椅周遭並無警示之標語或標誌;復未比照政府針對一般室外永久裝置無動力兒童遊戲設備之設計及安裝所訂立之標準即CNS12642號之鞦韆設置標準,使系爭搖椅之底座踏板距離地面大於35公分,且於系爭搖椅座椅下方未設置擋板,避免雙腳陷落於底座踏板後方,導致甲童於使用系爭搖椅時,左腳陷於底座踏板後方,續因系爭搖椅之慣性作用持續搖動,導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酌甲童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757元、醫藥用品費用1

,040元、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410元、慰撫金2,065,992元,共計2,130,489元(訴之聲明金額,實際金額為2,127,699元);甲父為甲童父親,因甲童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內心不安,夜不成寐,影響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身心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秀水公園並非「公共兒童遊戲場」,系爭搖椅也非兒童遊戲

場設施,不適用CNS12642號規範;縱認系爭搖椅適用CNS12642號規範(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搖椅亦不適用鞦韆之規範,且依法尚無規定公園管理機關須針對「非兒童遊戲場設施」設置告示牌。況被告就秀水公園設施之管理,均有指派專人於上班日每日巡視、管理、維護,因此對系爭搖椅並無設置、管理欠缺情事。

㈡原告並無證明系爭傷害係甲童使用系爭搖椅所致,本件實已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存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除就112年8月1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41,355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均有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原告請求逸脫合理範圍。再本件實係因甲童非以正常方式使用系爭搖椅,方致系爭傷害發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與有過失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童、甲父為父子關係。甲童為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甲童於112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經力元補習班老師帶同其及其餘學童前往秀水公園進行戶外活動。

㈢甲童有於上開時間在秀水公園活動。

㈣甲童依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受有系爭傷害。

㈤系爭搖椅為被告設置、管理,且為設置、管理機關。

㈥系爭搖椅周圍無使用方式告牌、警示標語等設施。

㈦甲童於112年8月1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355元。

四、本件爭點:㈠甲童有無使用系爭搖椅,其使用方式為何?其是否因

使用系爭搖椅而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主張系爭搖椅設置、管理有欠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甲童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搖椅設置、管理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㈣甲童請求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48,757元、②醫療用品費用1

,040元、③看護費用7,500元、④交通費用4,410元⑤精神慰撫金2,065,992元,有無理由?㈤甲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甲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則被告應減輕過失比例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㈠第255-256頁、

第320頁、卷㈡第52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彰基住院收據、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卷㈠第33、5

5、73、101頁),首堪認為真實。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童在秀水公園使用系爭搖椅時,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雖經被告以前詞抗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時帶同學生前往秀水公園活動,有看見甲童前往系爭搖椅方向,且看到甲童使用系爭搖椅,當時甲童係坐在系爭搖椅上,兩手抓住扶桿,雙腳踩踏於底座,系爭搖椅有搖晃情形,另有學童坐在其對面,約3-4人使用系爭搖椅;因其要同時注意籃球場上學生,所以係站在附近不時查看學生活動;其沒有目擊甲童受傷情形,是聽見學生大叫「老師」,其就衝往系爭搖椅,發現甲童已經倒在系爭搖椅旁地上,其沒有看到受傷前情況,依其先前查看情況,甲童係坐在系爭搖椅上,因學生轉述說夾到縫隙,其自己猜測係遭底座踏板縫隙夾到,但此僅為其猜測等語(見卷㈠第321-327頁);本院命甲童會同本院至系爭搖椅勘驗結果,甲童於受傷之際係乘坐於系爭搖椅上,於系爭搖椅搖動時,其左腳陷入底座踏板後方,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則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15、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甲○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其並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就甲童係於使用系爭搖椅時受傷乙事,應係可認。又甲童於本院勘驗時表彰之夾傷位置雖與甲○證述不同,但衡以甲○係經學童轉述後,猜測可能造成夾傷位置為底座踏板縫隙,並非實際目擊甲童受傷情況;但系爭搖椅之底座踏板縫係為2.8公分(見卷㈠第414頁),以甲童當時係有穿著球鞋情況(見卷㈠第343-345頁),並無可能遭底座踏板縫隙夾入;再甲童所受傷勢係位於其左側脛骨、腓骨,亦與甲童於勘驗時表現情狀相符。是認原告主張甲童係於使用系爭搖椅時,左腳陷入底座踏板後方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應屬可採。

⒉參以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2條第

2項規定:「本規範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2歲至12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之兒童遊戲設施」。依其文義,並未限定必須「專供」2至12歲兒童使用,方屬該項規定之「兒童遊戲場設施」;系爭規範第1條規定:「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傷害案件發生,特訂定本規範」亦可彰之。顯見遊戲設施只要有供2至12歲兒童使用的,即應符合系爭規範。則「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系爭規範第6條定有明文;又公園得設置景觀、休憩、遊戲、體健、管理設施等,有彰化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參。則系爭搖椅設施係設置於秀水公園,係供公眾作為遊戲設施,自有可能為各年齡層之公眾(包含未滿12歲之兒童)使用;被告於設置時,自應符合系爭規範第6條規定。本院前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取系爭搖椅設置資料,經其函覆以:函詢資料因設置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提供等語,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㈠第267頁),顯見系爭搖椅設置標準未明,難認系爭搖椅設置已有符合系爭規範第6條規定情形。再系爭搖椅屬於擺盪設施,座椅會隨同擺盪角度往上、下傾斜,致乘坐人臀部將隨同角度滑動,雙腳亦可能隨同挪移或上揚或後屈,確實有陷入底座踏板後方之可能;則系爭搖椅並無設置擋板避免雙腳落於底座踏板後方,系爭搖椅周圍亦無設置使用說明、注意事項告示,足認系爭搖椅之設置、管理實有欠缺。是原告主張系爭搖椅設置、管理欠缺乙節,亦屬可認。

⒊甲童受有系爭傷害係於使用系爭搖椅時所致,系爭搖椅設置

、管理欠缺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㈣原告得請求各項費用之說明:

⒈甲童醫療費用48,757元:

⑴甲童因系爭傷害至彰基就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7,357元(

計算式:120元+540元+290元+120元+540元+534元+18元+540元+800元+800元+540元+290元+41,355元+70元+800元=47,357元),有彰基門診收據17紙(其中2紙重複提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3-57頁、病歷卷),是甲童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7,357元。

⑵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甲童為提出於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260元、100元,有彰基門診收據2紙可參(見卷㈠第41至43頁),上開費用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實現國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僅於本院提出彰基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卷㈠第33頁),故認此部分僅能請求證明書費260元。⒉甲童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

甲童因系爭傷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依醫囑需進行傷口清潔,並使用柺杖輔助支撐,有病歷資料可參(見病歷卷第22-23頁);則甲童所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係用以購買清潔、殺菌用品、柺杖等物,有佑全保健藥妝收據2紙、大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卷㈠第35-39頁),堪認上開物品為系爭傷害所必需,是甲童請求被告給付1,040元(計算式:341元+99元+600元=1,040元),即屬有據。

⒊甲童看護費用7,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查甲童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8日至10日在彰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為此住院3日,有彰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3頁)。依甲童於進行上開手術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自有受親屬照顧必要;衡以全日看護費用自2,300元、2,500元-6,000元不等,有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全臺長短期照顧服務中心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卷㈡第59-64頁),本院認甲童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是其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900元(計算式:

2,300元x3日=6,900元)⒋甲童交通費用4,410元:

甲童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2月18日、3月18日、5月1日、5月29日、6月24日、7月1日、8月12日至彰基就醫,其住處至彰基之計程車費用每次為310元等節,有彰基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車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卷㈠第33頁、卷㈡第31-32頁)。是甲童得請求交通費用為4,340元(計算式:310元x2回x7次=4,340元)。

⒌甲童、甲父請求慰撫金2,065,992元、1,0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童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並非輕微,可認

情節係屬重大,甲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甲父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童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自會因甲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且使甲父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使甲童正常成長,甲父對甲童之身分關係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堪為重大,是甲父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事故侵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童、甲父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40,000元為適當。⒍基上,甲童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費用為209,89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47,357元+證明書費用260元+醫療用品費用1,040元+看護費用6,900元+交通費用4,340元+慰撫金150,000元=209,897元;甲父得請求費用為40,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甲童非以正常、雙腳踩踏於底座踏板方式使用系爭搖椅方致前開事故發生等等,然甲童於使用系爭搖椅時係坐於系爭搖椅座椅,抓住扶桿,雙腳踩踏於底座乙情,已經甲○證述於上;又系爭搖椅為擺盪設施,乘坐人會因身高、腿長,隨同座椅角度、座椅與踏板間角度、距離,自然擺動下半身,亦合於常情。本件自不能以甲童未將雙腳平放於底座踏板即認甲童必有過失情形,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㈥原告對被告上開國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

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前於112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彰秀鄉行字第112001583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且迄今均無履行情形。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童、甲父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9,897元、40,0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上開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