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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楊河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訴訟代理人 張椀婷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臺灣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6日彰警法字第1130006719號書函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之子楊文益因案交保但未遭通緝,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1時許投宿於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下稱愛琴海旅館),不料該處所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旋遭被告轄下和美分局偵查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霹靂小組聯合攻堅,當時汽車旅館車庫鐵門甫開,楊文益並無拒捕、脫逃或其他攻擊行為,客觀上對在場攻堅警員無任何立即且明顯之危險,顯無事實足認警員有受危害之虞,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警員於該情形下應不得貿然開槍,不料和美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成卻疏於注意,仍朝楊文益座車前擋風玻璃連開兩槍,造成楊文益左後腦耳後部位中彈,送醫搶救後仍不幸於同年月21日8時18分宣告不治身亡,陳建成之開槍行為與楊文益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無法認定楊文益死亡結果與陳建成射擊有因果關係,然亦無法排除係由現場其他員警射擊所致,被告仍不免因轄下員警之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前揭事件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0元、喪葬費用183,800元之損害,且伊因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飽受精神上痛苦,受有精神慰撫金1,811,640元之損害。又陳建成或其他員警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楊文益之生命,被告為渠等所屬機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楊文益涉111年度他字第44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依法核發拘票,伊轄下和美分局請求保安警察隊支援執行拘提任務,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抵達愛琴海旅館185號房前準備攻堅拘提,待車庫鐵捲門開啟後,手持警用盾牌之警員李中淮發現疑似楊文益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經警員喝令下車,不料系爭車輛內忽見火光並聽聞1聲槍聲,楊文益突然開槍之行為已造成在場員警之生命身體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急迫性危害,警員陳建成遂持手中MP5衝鋒槍朝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無人乘坐位置射擊2發子彈,以嚇阻嫌疑人繼續危害在場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開槍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為合理使用,並無不法。

㈡楊文益之屍體經法醫相驗解剖,於其頭內發現彈頭1顆(下稱系爭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排除系爭彈頭由制式衝鋒槍擊發之可能,故楊文益之死亡顯非警員陳建成於攻堅時開槍所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又楊文益於案發時持有手槍1把(下稱系爭手槍),鑑定結果顯示槍身及槍口旁之血跡型別與楊文益相符,楊文益應為自殺,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伊有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爭執如下

:對於醫療費不爭執;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之繳款人並非原告,且部分單據日期距離案發已逾1年,必要性存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2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陳建成為隸屬於被告之警員,原告為楊文益之父親。

二、楊文益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愛琴海旅館。

三、被告轄下和美分局偵查隊聯手霹靂小組於111年2月20日凌晨前往愛琴海汽車旅館攻堅及拘提楊文益。

四、陳建成使用制式MP5衝鋒槍朝系爭車輛射擊2發子彈。

五、楊文益左後腦耳後部位中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21日8時18分宣告不治死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陳仕帛密錄器攝影紀錄顯示:1.(00:00:01)聽到一聲槍響,停在車庫內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完好無缺損。2.(00:00:02至00:00:04)員警衝入。陳建成於面對系爭車輛左前方處,倚靠車庫柱子,舉槍朝系爭車輛發射兩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前玻璃碎屑飛濺,出現兩個彈孔。3.(00:00:04至00:00:14)鐵棍掉落聲,連續敲擊聲,員警一邊高喊「下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出現玻璃碎屑飛濺。4.(00:00:15至00:00:26)員警高喊數聲「自殺」、「抬出來」、「叫救護車」等語;駕駛座擋風玻璃出現打砸痕跡等情(本院卷第140頁)。復參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彈道路徑重建結果略以: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2處彈孔、車内相關彈孔及疑似彈著點進行彈道重建,研判可能彈道路徑如下:1.編號A彈道:子彈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編號A1彈孔進入車内,穿過駕駛座椅背前側上方中央偏右編號A2彈孔,由駕駛座椅背後側上方中央編號A3彈孔射出,再造成左後乘客座椅背左侧編號A4疑似彈著點。2.編號B彈道:子彈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中央偏右編號B1彈孔進入車内,未完全貫穿車内後視鏡背蓋,其上留有編號B2鉛核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9號卷,下稱相卷,第105、107頁)。準此,警員陳建成既於面對系爭車輛左前方處(即駕駛座右前方)發射兩槍,子彈射穿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兩處,則該2發子彈彈道行進方向應從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前方而來,且彈著點各自位於左後乘客座椅背左侧及後視鏡背蓋(未貫穿);然斯時身處駕駛座之楊文益,其中槍位置係左後腦耳後部位(參不爭執事項五),顯與陳建成所射子彈之彈道行進方向及彈著點,並未相符。況將陳建成當日所射擊之衝鋒槍,與系爭彈頭相比對,結果顯示:彈道分類特徵不同,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相卷第146至151、173至175頁背面)。足徵楊文益左後腦耳後部位中槍死亡,應非陳建成開槍射擊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又主張現場有3聲槍響,縱無法認定楊文益死亡係陳建成所射2槍所致,然無法排除第1聲槍響係由現場其他員警所射擊,因而導致楊文益死亡云云(本院卷第124、140頁)。然查將現場其餘員警所持用4枝槍枝與系爭彈頭比對後顯示:送鑑手槍4枝,其試射彈頭與系爭彈頭比對結果,其分類特徵不同,認非由該4枝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第55、77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亦徵楊文益中槍死亡結果,並非在場其餘員警所致。

四、末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楊文益死亡結果為隸屬於被告之員警所致,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參佐,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隸屬於被告之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致楊文益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難憑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將遺留於系爭車輛內之系爭手槍、彈匣內子彈與系爭彈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系爭彈頭是否為系爭手槍所擊發(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手槍既非隸屬於被告之員警所持有,無論鑑定結果為何,均無從變更本院前揭所認定:關於楊文益死亡結果並非隸屬於被告之員警所致之結論,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末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