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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鄭元作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6,51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

㈠其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民國(下同)61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房屋稅籍之合法建物,惟被告就訴外人品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於相鄰之同段930、930-2至930-10等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依建築法第35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應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並無裁量權,被告本可依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認定既成道路檢附之門牌資料、稅籍資料、空照圖,以及被告建置之門牌查詢系統就能查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竟未予查證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即逕予核准許可不須退縮建築線而為建築並發給建造執照(府建管字第1080246738號),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縱能指定亦難達到建築房屋之功效,顯已怠於執行職務。

㈡嗣後品信公司於前揭相鄰土地建築時造成鄰損事件,經被告

列管中,被告竟未依彰化縣施工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8、10條規定通知原告,即以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撤銷列管,並核發給品信公司使用執照(府建管字第1110194289號),原告對上開撤銷列管函提出訴願後,被告始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仍未依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對原告通知三次,即於會議決定依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要求原告循司法途逕解決,導致系爭房屋僅能通行系爭土地退縮之狹窄道路,且此後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縱能指定亦難達到建築房屋之功效,日後只能依現況簡易修繕,無法實際增建改建,系爭土地價值因而減損新台幣(下同)2,586,51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訴外人品信公司於相鄰之同段930、930-2至930-10等

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彰化縣建築管理制條例等規定,建造執照應由被告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被告就查核項目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就審查項目則依法令規定審查,並無須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規定。又建築法第26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依該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證照或使用之許可,倘取得建造執照之人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時,應視情形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負責。因此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予品信公司,核發前並無會勘或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之必要,核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品信公司於鄰地之建築範圍,依其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是依現況保留通行私設路地並自建築基地扣除該部分面積,並無建築法第49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而須退縮建築線之情形。而原告經88年間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該區段建築基地均以同段945、949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北向及東向竹中路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原告亦為945、949地號土地共有人,合於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無須依同條例第4、5、19條退縮騎樓地或道路退縮,系爭房屋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原告雖曾於108年申請認定建築基地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此項申請被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原告再於109年間對品信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亦經駁回確定,品信公司之建築基地顯非既成道路或現有道路而須退縮供原告之系爭房屋通行。本件對品信公司核發建造執照並無不法,與原告系爭房屋是否申請合法證明文件分屬二事。

㈡再者,被告於品信公司損鄰事件中是否撤銷列管,本有裁量

權。被告經原告申請就此一損鄰事件先為列管,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並未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前為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規定向被告申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無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建號,再查被告當時建管資訊系統及公文系統並無相關建築執照紀錄,亦無收到原告提供已核准合法房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11年8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予品信公司,另以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復訴外人鄭錦儀依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者,逕行撤銷列管,此函並未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發生規制效果,對於原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認定,依內政部107年6月12日內授營更字第1070032897號函、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意旨,應由當事人檢附文件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而非被告依職權逕予認定。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予品信公司以及撤銷損鄰列管,皆為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並非對外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出具稅籍證明書後,被告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依該案決議及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原告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仍無法配合完成鑑定資料,故請雙方循司法途逕解決,並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是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亦未配合鑑定單位完成鑑定資料,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撤銷列管,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之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經核准,自無發生損害。又倘若造成原告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函,系爭房屋取得稅籍之時間,是在61年7月原始設籍起課。

㈡系爭土地係於88年8月4日因判決分割登記而為原告單獨所有

,同段945、949地號土地為供通行之用之共有土地,原告亦為同段945、949地號土地共有人。

㈢系爭房屋於61年間興建完成,72年3月30日門牌整編為彰化市

○○里○○路00號,112年6月16日取得所有權狀。㈣品信公司就相鄰之同段930、930-1、946等地號土地,於108

年7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246738號函核發建造執照,核發建造執照前並無會勘或查證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嗣930、930-1、946等地號土地合併,再因分割增加930-1至930-13地號。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就930-4、930-6、930-7、9

30-8、930-9、930-10、940、945地號部分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提出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時,提出門牌彰化市○○里○○路00號之門牌證明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此項申請被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間對品信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案件(對930-6

至930-10地號部分土地通行權等),一、二審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5號,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3號)均駁回原告之訴。㈦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就品信公司損鄰事件向被告陳情,經被

告以110年2月23日函,通知起承監造人停工,並出具安全鑑定書送彰化縣政府核備。

㈧嗣後品信公司於111年5月23日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194289號函核發使用執照。

㈨訴外人鄭錦儀就被告核發使用執照疑義,被告於111年10月5

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予訴外人鄭錦儀,就核發使用執照疑義一案予以說明,本案鄰損土地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系統無受損戶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者,逕行撤銷列管,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就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認為該函並未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發生規制效果,核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復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意旨,…是否屬於合法建築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認定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合法建築物等節,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原告得檢附相關資料,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併予敘明。),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

㈩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曾三次通知現場會勘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就品信公司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原告未到場,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起、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如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仍無法配合完成鑑定者,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書,送請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備查並副知受損戶,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逕為撤銷列管,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或提交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決議通過後,由起造人繼續施工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決議協調不成立,依據鑑定單位(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通知三次仍無法配合完成鑑定資料,請雙方循司法途逕解決。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檢送同年11月9日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11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闡述:「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等語甚明。因此有關公務員不作為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應包括:⑴行政機關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⑵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⑶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已無裁量權限,在個別事件中考量各種情況,包括:危險發生的迫切程度、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人民是否已無自行排除危險之可能而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等因素,以致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⑷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建築法第35條之法律規範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1.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由上開法條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築許可申請案件時,應審酌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如審查合格後,即得以核發建造執照,如有違反本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即應否准其申請。從該等法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審查建造執照之目的,從保障規範理論判斷,上開法律規範目的,非僅止於保護公共利益或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已,亦有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寓有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

㈢依建築法規定,被告就品信公司在相鄰之同段930、930-1、9

46等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前,並無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

1.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以及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第2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內政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分為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前項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並於第3、4點分別規定查核項目、審查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易言之,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

2.本件被告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及審查項目,進行相關查核及審查,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並經審查完畢核發品信公司建造執照一節,有建造執照卷宗可稽,堪認已符合上開建築法等條文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之規定,且並無須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品信公司在相鄰之同段930、930-1、946等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前,未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未依照建築法第35條予以查證,已怠於執行職務等語,與法不合,不能採取。

3.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詢問依建築法第35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被告是否有必須至現場勘查地形,並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5日國署建管字第1141074838號函覆略謂:「…屬查核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屬審查項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檢附不實資料者,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四、至於是否必須至現場勘查地形、調查建物現況,調查是否為合法建物,事涉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項目部分,宜洽彰化縣政府釐清。

」(卷二278頁),復經彰化縣政府114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40190568號函答覆略以:「二、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第3點有關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第4點有關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本府未再明訂其他查核項目或審查項目,合先敘明。三、另就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尚無明訂須至現場勘查地形、調查相鄰土地建物現況及是否為合法建物之規定,本府僅依建築法第34條就規定項目審核,並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四、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又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之相關圖資文件,上開條例第3條已有明定。本府未再訂定相關審查作業規定。然本府受理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時,就其申請書圖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先予審核後,再擇期會同申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就其申請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及現況測量成果圖,赴實地現勘其現況地形與其申請圖資是否相符,據以辦理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之核發。至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則視申請個案需求再予查證,如該建築物為依法領有使用執照者,當查調該建物使用執照文號,並調閱原申請檔案圖資供參辦」(卷○000-000頁)。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當時既未領有建造執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以查調建物使用執照文號調閱原申請檔案圖資方式予以辦理。又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就930-4、930-6、930-7、930-8、930-9、930-10、9

40、945地號部分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一節,經彰化縣政府駁回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確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1日府工管字第1090105372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1090420351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可憑,自不能認被告有何不作為之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就品信公司在相鄰之同段930、930-1、946等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前,並無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㈣被告並無須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

其本於裁量權核發使用執照予品信公司以及解除列管,並無裁量收縮至零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1.按起、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如受損戶經鑑定單位通知三次仍無法配合完成鑑定者,由受委託之鑑定單位出具報告書,送請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備查並副知受損戶,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得逕為撤銷列管,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或提交本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決議通過後,由起造人繼續施工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發函監、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勘查,經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認定無危及公共安全者,逕行撤銷列管,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一、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二、建築物施工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建築物結構體完成)一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陳情。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係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撤銷列管並核發品信公司使用執照,並無須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

⑴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

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已明示:「…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係為合法之建築物:㈠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㈡依本法第98條及第99條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物。㈢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已有明釋。㈣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卷一379頁);又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亦謂:「…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本案有關貴轄內嘉雲安養中心之合法房屋認定,仍請當事人檢附上開規定文件之一,據以辦理。」(卷二301頁)。由此可知,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依上開資料予以認定,並無必須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義務,而原告亦得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間關申請認定。

⑵查:系爭房屋無土地登記謄本註記建號,被告依當時建管

資訊系統及公文系統查無相關建築執照紀錄,認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而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撤銷列管,並於使用執照使查表審查結果,認定損害鄰房有案者已依程序辦理,而於111年8月5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194289號函核發使用執照予品信公司,並於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予訴外人鄭錦儀,就核發使用執照疑義一案予以說明,本案鄰損土地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系統無受損戶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建築物者,逕行撤銷列管,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乃就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0373870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使用執照卷宗、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110373870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1110054465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2號)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情形。

⑶原告雖再爭執被告未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

物,惟查,被告如何認定鄰房受損部分是否屬於合法建築物,依前揭內政部函所示,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相關資料予以認定,既無必須派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義務,而原告亦得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間關申請認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1110054465號)亦認定:「…復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意旨,實施建築管理前(於實施區域計劃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是否屬於合法建築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認定之。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合法建築物等節,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之函釋意旨,訴願人得檢附相關資料,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併予敘明。」等語(卷二39頁),顯見原告亦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本得循此途徑排除系爭房屋被認定為不合法建築物之危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10年2月就品信公司損鄰事件向被告陳情至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有何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之裁量權限之行使,並無裁量收縮至零而必須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情事,更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協調未滿三次之前,就認定系爭房屋不

屬合法建物而撤銷列管,未依法行政等語,然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予品信公司以及解除列管,係依彰化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已如前述,並非嗣後於111年11月9日始依同條例第8條解除列管。至於被告又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曾三次通知現場會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召開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就品信公司建築爭議事件協調,原告未到場(卷一317頁),是彰化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決議:「一、本次協調不成立。二、依據鑑定單位(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通知三次仍無法配合完成鑑定資料,請雙方循司法途逕解決」,係後續建築爭議事件處理程序,先後程序所各自適用之法規有別,併予敘明。

3.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時,審核之要件乃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是否與原核發之建造執照所附設計圖樣相符。經查:被告核發品信公司建造執照部分,並無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一節,已如前述。而使用執照部分,被告依使用執照審查表檢查審查項目,審查結果各項目均屬完備,並於綜合審查意見記載:「本案依設計建築師簽證擬准發照。本案已由建築師公會圖說及文件協審。經抽查尚符規定,隱蔽部分及未抽查項目由起、承、監造人及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等情,有使用執照卷宗可憑。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亦無須派員現場勘查鄰近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義務。

㈤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指定建築線之情形,被告亦無不作為之違

法:

1.系爭土地係於88年8月4日因判決分割登記而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45、949地號土地為供通行之用之共有土地,原告亦為同段945、949地號土地共有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區段相關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許可,亦以同段945、949地號作為私設通路連接竹中路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參(卷○000-000頁),而原告之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業經核准在案,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證(卷○000-00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予品信公司建造執照導致系爭土地不能指定建築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須再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詢能否指定建築線。

2.原告雖再爭執系爭土地雖經核准建築線,被告審查品信公司申請建築線,以及原告108年12月提出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時,明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其裁量權已縮收至零,卻未考量為原告保留3公尺寬度,使原告、品信公司各退讓1.5公尺,命品信公司變更設計,致原告只能依現狀簡易修繕而無法重建等語,然被告審查並核發品信公司之建造執照,合於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不作為之違法,已如前述,且原告之系爭房屋建築當時既未領有建造執照亦不曾指定建築線,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之規定,自與系爭房屋之情形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系爭房屋之基地保留巷道3公尺寬度等語,即非有據。本件被告既無不作為之違法,則原告請求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資產鑑定公司鑑定原告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一節,即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提起本訴,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一:(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三次通知現場會勘)

會勘日期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 (發文日期、字號)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 1. 第一次會勘日期110年4月13日上午10時 110年4月6日彰建師鑑字第110044號(卷二63頁)。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不願現在鑑定,俟拆架再辦理。不願簽名(卷二第65頁)。 2. 第二次會勘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 111年9月16日彰建師鑑字第111176號(卷二67頁);111年9月21日彰建師鑑字第111188號(卷二69頁)。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不願簽名(卷二第65頁)。 3. 第三次會勘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 111年10月27日彰建師鑑字第111221號(卷二71頁)。 鑑定標的物所有人未到場(卷二第73頁)。

附表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

三、查核項目規定如下: ㈠書表: 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 2.規定項目審查表。 3.現地彩色照片。 4.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免附)。 ㈡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2.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 3.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4.地籍圖謄本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5.地上物拆除同意書。 6.建物所有權狀或其他產權證明文件影本(載明與正本相符)。 ㈢圖說: 1.地基調查報告(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並應包括經審查通過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及證明文件)。 2.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3.經預審者,其審定結果通知文件。 4.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5.需經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案件,其審議通過之書圖及證明文件。 6.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經委託或指定之專家、機關、團體審查通過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㈣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查核項目。 四、審查項目規定如下: ㈠基地條件限制: 1.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 2.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 3.基地符合禁限建規定。 4.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且無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者,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 ㈡土地使用管制: 1.農業用地內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分規定。 2.容積率、建蔽率、建築物層數或建築物高度規定值。 3.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 4.都市計畫書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計畫書附條件項目規定。 5.建築物用途。 ㈢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其他審查項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