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曾崧祐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2年12月26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防觀測台附近防汛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因上開道路於由西往東方向,至編號:K4162BE93電線桿附近右側道路減縮,呈「非對稱路口」,被告未於該路口繪製「白虛線」,引導車輛(遇路面縮減時)安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應將路旁之佔地面積儘量退縮,以免行進車輛撞擊路邊電線桿設施,然被告未循前述原則設計,足見系爭路口設計確有不當,致原告於112年1月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無法事先發現路面減縮呈非對稱路口,閃避不及,撞擊道路旁電線桿(編號:K4162BE93),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側第3和第4掌骨骨折、右側第5腕掌關節脫位、右腳掌撕裂10公分、右腳第二蹠骨頭骨折、右足撕脫傷併深部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被告為該防汛道路管理機關有設計不當之情事,且系爭道路之相關標誌、標線等設置亦有所欠缺,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299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住院及手術,支出必要治療之醫藥費用,共計支出432,299元。
㈡看護費用42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住院,自112年1月13日離開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2月1日出院;又因右足撕脫傷併深部壞死,於112年2月6日住院,於3月21日出院,自加護病房以外之住院期間起(即112年1月13日)及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6月21日),總計160天,均需專人照護。其中,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日(共15天)、同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1日(共43天),因原告聘請約僱照顧服務員看護,分別支出46,800元、109,200元。其餘需專人看護期間102天(計算式:160天-15天-42天=102天),均係由原告之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之一般標準計算,共計265,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600元×102日=265,200元),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21,200元(計算式:46,800+109,200+265,200=421,2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縱使如被告辯稱確有設置指告示牌(僅為假設語氣),然設置警告標誌之內容,僅係提醒用路人「前方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專用,外車請勿進入,請注意安全」,並無絕對禁止人車通行之字樣;且系爭水防道路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車流不斷,即以事發現場為例,旁邊即為農田,且與其他道路相連,農人更有駕駛車輛或農機前來處理農事;現場亦無任何禁止人車通行之阻截設施,更未設置絕對禁止車輛通行之「禁制標誌」,使往來通行之用路人無法得知該防汛道路絕對禁止通行。且防汛道路連通其他道路,由其他道路連接至防汛道路,根本無從看見被告所設立之告示牌,致原告誤入系爭防汛道路而發生系爭車禍,更非無可能。再觀諸系爭告示牌,於「外車請勿進入」之後,又再註明「請注意安全」,有誤導往來通行之民眾該道路係可通行,僅需注意自己行車安全。換言之,系爭道路因管理機關未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且系爭防汛道路既實際上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則被告自應使系爭防汛道路具備供公眾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功能,以促使公眾用路人瞭解汛防道路之特性,提高警覺,以避免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四、原告為水里高中資訊科三年級學生,無機車駕照,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工兼職幫人安裝冷氣後,回程途中行經系爭地點,當時車速已無記憶,當時有開啟車頭燈。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道路雖為被告所設置,位置相當偏僻,一側為虎尾溪,另一側為農田,平常供附近農民及砂石車使用,而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故水防道路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與公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不同,應無疑義。又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102年12月27日修正為:「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參照該條項於102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立法理由記載「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道路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為免誤解,作文字修正。」,是系爭水防道路設置之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是本件系爭道路之設置,只要能符合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即符合設置目的。本件被告已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上下游水防道路之堤防側設置14支白色警告標示牌,標示「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且靠水溝側亦設置9支紅色警告標示牌,標示「前方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專用,外車請勿進入,請自行注意安全。」等警語,鄰近系爭事故之12號觀測站前後,於112年1月8日前,12號觀測站上游6.3公里、3.3公里;下游0.5公里、1.7公里、2.8公里,均設置紅色告示牌並標示如上開之警語共5處。此外,系爭道路路面上亦標示「水防道路」字語。再者,系爭事故鄰近12號觀測站除有同上開白色警告標示牌之警語外,於該觀測站東向斜前方及西向之對向路邊各有豎立三角警示標示「慢」及長方形之「慢行」標示牌。足見被告確有設置足以警告、辨識之警告牌,並無設置不當或疏於管理維護之情事。原告稱未設禁止車輛通行之禁制標制,但防汛道路本來就不會禁止車輛通行,因為其作用特殊,故河川管理辦法原本就規定通行者需小心慢行、自行注意安全。
二、原告所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人及促進交通安全。此觀之同規則第1、2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系爭道路,顯然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違上開規則云云,非屬確論。
三、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是傍晚時分,未完全天黑,不影響原告視物,且上開警告標示牌並未受遮蔽,原告於警訊亦自承標誌、標線清楚,則原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警告標示牌及路況應甚為清楚。又原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路況及往來去向應甚為了解,從而行駛系爭道路。然原告執意於傍晚時駛入系爭道路,並無視沿路警告標示牌之警語,未提高注意並減速駕駛,自撞電線桿,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損害,此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表示如下:㈠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部分為432,299元,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12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2
月1日出院,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依秀傳醫院的函詢資料,看護時間從112年1月8日起算,但原告在112年1月13日在加護病房,無請看護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原告於112年2月6日急診第2次住院為傷口清創及負壓系統治療至同年3月21日出院,惟第2次住院仍在前開3個月應專人照護期間,所以如果原告能請求看護費用,其期間應該從112年1月13日到112年4月8日。
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㈣縱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無照駕
駛之未滿18歲者,又高速行駛系爭道路未減速並無視警語致生損害,則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情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月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由被告所管理之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防觀測台防汛道路時,因道路縮減,撞擊防汛道路旁電線杆(編號:K4162BE93),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肺挫傷合併左側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側第3和第4掌骨骨折、右側第5腕掌關節脫位、右腳掌撕裂10公分、右腳第二蹠骨頭骨折、右足撕脫傷併深部壞死之傷害。
二、系爭防汛道路地上未畫標線、無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禁制號誌。
三、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上下游防汛道路之堤防側設置14支白色警告標示牌,標示「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且靠水溝側亦設置9支紅色警告標示牌,標示「前方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專用,外車請勿進入,請自行注意安全。」。另有數個三角標示「慢」的告示牌。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432,299元。
五、原告於112年1月8日急診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1月13日離開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112年2月1日出院,又於112年2月6日急診第二次住院為傷口清創及負壓系統治療,至112年3月21日出院。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
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道路無畫設標線,亦無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禁制標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299元、看護費用421,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秀傳醫院住院及急診收據為證;另有雲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秀傳醫院函覆本院相關病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道路無畫設標線,無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禁制標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人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2條定有明文。而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水利法第78條第6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而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再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於102年12日27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謂「水防道路為堤防之ㄧ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須另為申請,為免誤解,作文字修正」。故防汛道路既非屬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之道路,則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標線之必要。經查,系爭道路為防汛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已在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上下游防汛道路之堤防側設置14支白色警告標示牌,標示「警告,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交通道路,通行者請自行注意安全。」。且靠水溝側亦設置9支紅色警告標示牌,標示「前方防汛道路為防汛搶險專用,外車請勿進入,請自行注意安全。」,又於系爭事故地點東向斜前方設置「防汛道路小心慢行」之警告標誌(詳卷第133頁照片),另有數個三角標示「慢」的告示牌,堪認被告確實有豎立警語提醒用路人,於設置或管理上難認有疏失。原告雖謂被告僅係設立警告標示牌,並無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禁制標誌或設置禁止人車通行之阻截設施云云,然系爭水防道路仍可通行,防汛、搶險、管理水防道路之人或水防道路二側之土地所有人,仍有進出使用之必要,自不可能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號誌,或設置禁止人車通行之阻截設施,僅能提醒用路人自行注意安全。且系爭道路位於堤防邊,依卷內照片觀之,週邊大部為農田或砂石場,甚少建物,並無原告所稱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車流不斷之情形。原告自難以系爭水防道路無畫設標線、無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及阻截設施,即認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路旁之佔地面積儘量退縮,以免行進
車輛撞擊路邊電線桿設施,然被告未循前述原則設計,足見系爭路口設計確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應否將路旁之佔地面積儘量退縮,此涉及土地所有權及是否徵收之問題,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決定。況道路縮減情況四處皆有,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卷35頁),系爭道路縮減之狀況清楚可見,並無遮避物,一般人用路人若不超速,夜間開燈自行小心注意駕駛,均不致於會自撞路邊電線桿設施,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路口有設計不當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