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上訴人 ○○○○
○○○
○○○
○○○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即○○○
○○○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5,18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且經上訴人催討無效,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即○○○、○○○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審卻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先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02年1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而上訴人逾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遺產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漏未審酌上訴人此情況是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辦理上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准予上訴人代位○○○,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為訴外人○○○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㈢請求准予上訴人代位○○○,就訴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為訴外人○○○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㈣請准上訴人代位○○○,就被代位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㈤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皆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監護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初即無訴訟能力,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補正,復對之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存有上開重大瑕疪,除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為維持當事人間審級利益之必要,本院即不得自為判決;然本件除被上訴人○○○○、○○○、○○○曾於上訴審有到庭陳述依持分判決沒有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無論在原審或上訴審均未到庭,更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故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