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桂汝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高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珠琴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王桂汝及被繼承人陳谷勇則為我國國民,有舊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又觀之上開條例,並無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時,關於繼承事件爭執時之準據法特別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被告為結婚登記
,但當時原告及親友均未獲邀出席,顯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證人,且被繼承人於102至103年間,長住戶籍地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並從事水產養殖,原告無論年節或平日,均未曾見被告同住該處,更不知被繼承人結婚之事,況被繼承人自111年8月起住院,迄至112年1月26日死亡,生病住院甚至辦理後事期間,均未見被告出面,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又被繼承人係於92年間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斯時正係大陸籍人士藉由假結婚來台非法打工之全盛時期,故渠等婚姻關係應不存在。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配偶,則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㈡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係於10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伸港分駐所,當時無人領取,該判決正本業因超過保存期限而遭銷毀,故原告無從取得該判決正本,又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原告亦無從取得被繼承人身分證,也無法填寫申請書,況原告並非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當事人,顯無法代替被繼承人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程序,無從透過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方式處理本件,被告形式上仍具備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惟依前開大陸地區判決,被告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限原告,然被告於戶籍資料上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導致原告請領勞保死亡給付出現問題,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件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既無法依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判決認可,基於程序選擇權之自由,應可直接訴請法院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為被繼承
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而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乃被繼承人配偶,與被繼承人間並未生育子女,故依上開規定,其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前於112年2月21日,偕同被繼承人姊妹陳淑茹(同父同母胞姐)及林曉蕙(同母異父妹)具狀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60號核閱無誤。足見原告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就何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難謂有私法上利害關係,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一法律關係,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可受侵害之私法地位。
㈢原告另以本件有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之需求,主張本件有確認
利益。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參見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又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釋字第549號理由書參照),可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於法律性質上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縱因被告現於戶籍登記形式上仍為被繼承人配偶,而致其無從請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但此核屬被繼承人身後是否遺有配偶所致,洵與被告對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權存在,同樣無涉。因此,本件縱依原告之聲明,判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但被告身為被繼承人配偶之身分關係,仍無法予以消滅。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仍難認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缺乏
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乏確認利益而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與被繼承人婚姻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被告有無與被繼承人共營生活等節,即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另陳本件在判決認可與起訴間有程序選擇權等語。查上開民事判決乃係針對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與另訴請求離婚間之同一法律關係間程序選擇之法律意見,惟本件乃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與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顯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與前開民事判決基礎事實及聲明明顯不同,自難援引,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