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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邱韻如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妍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品綸被 告 沈田

沈詹柑

沈昆源

沈連財

沈美蘭

沈寶玉

陳沈金汝

張翠屏

邱勝暉

邱睫嫻

邱順武

邱麗珠

洪金珠

洪茂凱

洪秋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韻如、邱妍溱對被繼承人沈成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成於民國54年12月7日歿,依其繼承系統表可知

,被繼承人沈成死亡後由其子女沈進主、陳沈金汝、邱沈春桃及沈怨繼承;被繼承人之一沈進主於90年間沒,由其配偶沈詹柑、子女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及沈寶玉繼承;又被繼承人之一邱沈春桃、邱建成死亡後,由其子女邱順益、邱順武、邱郁霖及邱麗珠繼承;其中邱順益於101年歿,由配偶張翠屏、子女邱勝暉及邱睫嫻繼承;其中邱郁霖於105年間歿,遺有子女即原告邱韻如、邱妍溱,應由原告邱韻如、邱妍溱繼承,其應繼分各1/32。又繼承人之一沈怨死亡後,由其子女洪武郎、洪茂凱及洪秋香繼承;其中洪武郎於101年間死亡,其配偶陳美燕拋棄繼承(案號:102年司繼字第35號),由其長女洪金珠繼承。

㈡被繼承人沈成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訴外人楊瑤珍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業已確定。依判決書内容所載,沈成之繼承人為沈詹柑、沈田、沈昆源、沈連財、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及洪秋春公同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因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分割前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形,故受金錢補償,其受償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533,006元。

㈢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辦畢被繼承人沈成之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登記,登記後取得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補償金亦已提存(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0332號、0333號、0334號、0335號、0336號、0337號、0338號、0339號及0340號)。然因上開土地及補償金皆為被繼承人沈成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被告沈田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案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40號),於此過程中原告邱韻如、邱妍溱始發現原告為被繼承人邱郁霖之繼承人,然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並無原告邱韻如、邱妍溱之姓名,且因上開土地係因法院裁判分割登記,故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亦無法直接辦理更正登記,故原告邱韻如、邱妍溱始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沈成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田答辯略以:不認識原告,不認識姓邱的人,原告

有繼承權,被告沈美蘭、沈寶玉、沈詹柑、沈昆源都要放棄給我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沈連財答辯略以:不認識原告,原告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洪秋春答辯略以:原告有繼承權,被告洪金珠、洪茂

凱都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沈寶玉、陳沈金汝、張翠

屏、邱勝暉、邱睫嫻、邱順武、邱麗珠、洪金珠、洪茂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沈成之繼承人,惟訴外人楊瑤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沈成,該案判決沈成之繼承人應就沈成所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共有土地判決分割,然漏未將原告二人列為沈成之繼承人並追加為被告,而逕予判決分割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之繼承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因此請求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由其子女沈

進主、陳沈金汝、邱沈春桃及沈怨等人繼承,其中邱沈春桃於71年4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邱順益、邱順武、邱郁霖及邱麗珠等人繼承,而邱郁霖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邱韻如、邱妍溱為邱郁霖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邱沈春桃之舊式手抄式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查無原告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沈成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沈成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