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陳晉良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柯錦田

王柯秀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家文被 告 李柯桂花

洪雲鳳

柯志昌

柯志和

柯美足

柯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中州○○○郡○○○街○○○潭○○○番地)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

臺中州○○○郡○○○街○○○潭○○○番地)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1年6月28日為死亡登記,而其未成年子女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伊配偶○○○與兄弟姊妹即原告之祖父○○○。然○○○於50年10月12日死亡,○○○亦無子女及父母生存可為繼承,故由○○○之兄弟姊妹為繼承人,而○○○為○○○之胞妹且晚於○○○死亡,故再轉繼承○○○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死亡時其配偶○○○業已死亡,是○○○之繼承人即為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及養子○○○;嗣○○○於98年8月10日死亡,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被告○○○、○○○、○○○、○○○,被告等人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㈡惟依○○○光復前之手抄戶籍謄本所記載:「彰化郡○○○庄○○○

厝○○○番地○○○之養女民國參拾年壹月玖日婚姻入戶」可知,○○○業經出養予訴外人○○○,然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簿並未見有何養父母之紀錄,且依彰化○○○○○○○○112年7月5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514號函之記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從養家「周姓」,於30年因結婚與夫同一戶籍時,登記姓名為「柯氏夜」,是依戶政之系統資料,○○○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因○○○與○○○間未有終止收養紀錄,○○○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亦無繼承權。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因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有無不明確,影響兩造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財產處於不安定狀態,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之後代

,○○○很早就被收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沒有繼承權等部分無意見,被告放棄繼承權,但是不同意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之配偶○○○之胞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已出養為訴外人○○○之養女,惟○○○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簿並未見有何養父母之紀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而○○○與○○○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前於111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亡字第3號民

事裁定宣告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1年6月28日為死亡登記,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與兄弟姊妹即原告之祖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之配偶○○○之胞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之戶籍謄本、○○○之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經查,○○○日據時期原名「○○○」,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

國10年)10月10日出生,生父為○○○、生母為○○○,為○○○之四女,其日據時期手抄戶籍謄本事由欄並記載「台中州○○○郡○○○庄○○○厝○○○番地周港卜大正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養子緣組除戶」(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與卷附彰化○○○○○○○○112年7月5日彰和戶字第1120002514號函文所載:「經查○○○女士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於養父戶内係從養家『周』姓,姓名為『○○○』,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因婚姻入與夫同戶籍時,其姓名為『○○○』。復查民國35年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其後之戶籍資料(含死亡時之戶籍資料),其姓氏均從生家『林』姓 ,並冠夫姓『柯』,姓名載為『○○○』,父母姓名欄位僅載有生父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

惟於民國52年除戶簿頁,其載有『彰化郡○○○庄○○○厝○○○番地○○○之養女民國參拾年壹月玖日婚姻入戶』之記事,且其他戶籍資料未查有終止收養之個人記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勾稽,並參酌○○○之日據時期、光復前、光復後戶籍及除戶資料,足認○○○應於日據時期經周港收養成為養女。又昭和16年(民國30年)○○○婚姻入與夫同籍時,戶籍資料雖未記載○○○為其養父,然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關係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尚無從率加認定彼等間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存在。再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其父母欄登記為○○○、○○○,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與○○○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為○○○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與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對於原生家庭均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雖原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因其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20日已養子緣組除戶為訴外人○○○之養女,○○○即取得與○○○間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原生家庭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