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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粘舜強被 告 ○○○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0,491元(截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其中本金76,757元、利息331,397元及違約金1,837元)未為清償。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未分割人仍屬全體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難以求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88年5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已於113年5月19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司繼字第141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先以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當庭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提出載明適格之全體被告之起訴狀,此有本院114年9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