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駿業追加 原告 吳慈姈
吳美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昌盛、吳沛鴻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訴之追加。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吳昌盛等二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繼承人吳慈姈、吳美瑩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吳慈姈、吳美瑩(以下合稱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嗣追加原告吳慈姈、吳美瑩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
㈡本件原告等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
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6,817元【計算式:遺囑上之遺產總額15,431,512元應繼分1/4=3,857,878元,15,431,512元特留分1/8=1,928,939元,差額為3,857,878元-1,928,939元=1,928,939元,訴訟標的核定為1,928,939元3=5,786,817元】。再本件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按即為原告等於原審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各有1/8比例之特留分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7,480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7,113,282元特留分1/8=2,139,
1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39,160元3=6,417,480元】。
㈢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
之,即核定為6,417,480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原告等已繳39,21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344元。爰依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