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昌盛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沛鴻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駿業等三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昌盛於114年3月25日(以本院收文章為
準)以「民事(特別)救濟狀」認本院114年3月7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定或有誤解,或適用法律有瑕疵,故請求「民事(特別)救濟」,指正原判決於法律適用,事實認定或程序上有所違誤部分等情。經本院電話聯繫,上訴人表明上開書狀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3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雖對本院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其
書狀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顯有不備。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三人因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17,480元(計算式:遺產價額17,113,282元特留分比例1/8=2,139,1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39,160元3=6,417,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921元。
㈢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