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1、被告丙○○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1,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被告丙○○之部分:原告原僅以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
(一)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頁);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8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2,23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5日,又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4,7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7,675元暨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53頁);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58,0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履行分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於80年4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是其遺產應由兩造等子女依法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且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其中有關土地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自知大限將至,遂召集原告表哥夫婦(均已死亡)、胞妹即被告丙○○及其夫、原告及原告配偶等六人到場,並於席間表示:被告甲○○先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取得70萬元,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合計共100餘萬元。又因被告甲○○將永久定居美國,不再返臺居住,故要求原告毋須向被告甲○○追討前述欠款,兄弟二人將以「一人分錢、一人分地」為原則處理遺產,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丙○○轉告被告甲○○,被告甲○○亦表明同意,是以被繼承人及兩造間就遺產分配業已達成協議。惟於80年4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甲○○因滯留美國,未返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依地政事務所人員建議,為避免遭受處罰,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6年5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由於前述遺產分配協議成立,被告丙○○亦未對附表一編號1土地主張繼承權。
(二)先位訴訟部分:
1.兩造與被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被繼承人臨終前曾在被告丙○○及兩位親戚面前即明確表示,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所有權。被告丙○○亦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且結證稱:79年某日爸爸叫我們回去,當著我們的面跟我講說房屋、土地都要留給大哥,因為二哥已經拿錢…;我二哥有用LINE跟我通電話,我有提起爸爸的遺言,說希望房屋土地留給大哥,並說因為大哥想蓋房屋,二哥同意無償給大哥,但後來好像二嫂不同意;我二哥一開始是說無償,…等語。另被告甲○○曾對原告表示:那塊地贈給你們來說,是不是另一種做法、我這段期間一直在思考如何平安地將我那邊的土地轉移給你們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均可見被告甲○○已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即分割後***地號土地)依雙方舊有協議返還原告,惟後續疑因其配偶意見有異,未及實行。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與金錢分配為明確表示,並已獲兩造之默示或明示同意,構成遺產分割之合意,且事後被告甲○○亦已承認此協議而時效中斷。爰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須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丙○○各應給付由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77,675元:
被繼承人於79年10月罹患重病,至80年4月27日辭世止,歷經多次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包含加護病房等支出共計50,000元,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則計有支出合計129,925元,至89年撿骨進塔又支出53,100元,以上合計233,025元,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丙○○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足證被告甲○○對相關費用均未出資,實際全由原告墊付。是以,該費用性質上屬共同繼承人應分擔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先行代為清償,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按應繼分平均分攤,各繼承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即77,675元【計算式:(50,000+129,925+53,100元)÷3=77,675】。
3.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47,052元:
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與被告甲○○各持分2分之1,嗣於106年5月3日協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惟分割前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割後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90年至113年間,陸續代墊之地價稅合計金額共計47,052元【計算式:607+607+607+647+647+647+849+849+849+849+849+849+930+930+930+1,011+1,011+1,011+5,058+5,463+5,463+5,463+5,463+5,463=47,052】,此部分既屬被告甲○○本應負擔而未履行之義務,原告代為繳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你下個月地價稅來,麻煩你傳給我,我先付一筆地價稅」等語,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代繳地價稅一節已有所承認,並表示願意負責繳納,從而其就該債務不僅無爭執,且已具承諾返還之意思表示。
4.綜合上揭地價稅部分計47,052元,與原告前揭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77,675元合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共124,727元;至被告丙○○部分,則就代墊費用部分應給付77,675元,原告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三)備位訴訟部份,倘本院認定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原告請求如下:
1.被告甲○○應返還借款30萬元予原告:原告曾於與被告甲○○之對話中表示:「所以你跟我借30萬」,被告甲○○即以台語回應「嘿」,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此為「是」或「沒錯」之語氣,顯示其承認有此借款。此外,被告甲○○於同次對話中又稱:「我也知道大哥出了近20幾萬元」,固表示其實際收到款項略低於30萬元,但原告係以新臺幣匯款至國外,當時之匯率與手續費差異導致金額折減,仍不影響借款總額原為臺幣30萬元之事實。另被告丙○○於114年1月2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二哥有資金上的需求,有跟爸爸要,爸爸有給二哥,我知道是爸爸只有拿70萬元出來,剩下30萬元是我大哥給的」、「那天匯款是新臺幣100萬元,我有問大哥為何是100萬元,我大哥說剩下的30萬元是他資助給二哥的」,可知被繼承人出資70萬元,原告則另行出資30萬元,合計匯款100萬元至美國予被告甲○○,以供其結婚購屋之用。且被告甲○○亦曾於與原告之對話中表示:「…在我的立場,我太太不讓我拿錢回去,動不動就用離婚威脅。現在就算我給你100萬…」等語,可見其並未否認借款事實,反而有意願歸還被繼承人及原告共計100萬元,足徵借貸關係存在。從全案錄音、對話內容及被告丙○○之證述觀之,被繼承人、原告確曾分別以消費借貸關係將7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為其個人使用,且被告甲○○對其負有返還債務之事並未否認,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規定,應認該筆債務之時效業已中斷,請求權並未消滅。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自應返還借款30萬元予原告。另就被繼承人借予被告甲○○70萬元之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歸扣之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丙○○各得233,333元【計算式:70萬元÷3=233,3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各233,333元。
2.綜上所述,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58,060元【計算式:300,000+233,333+124,727=658,060】、給付被告丙○○233,333元,爰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4,7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7,675元暨自114年2月27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58,06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另應給付被告丙○○233,333元。
二、被告甲○○辯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移轉附表二編號1土地部分:
1.如兩造真有協議存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直接依照協議為分割,由原告辦理單獨繼承之登記即可,何須原告及被告甲○○各登記2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106年經原告與被告甲○○協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倘原告所述屬實,當初又怎麼會與被告甲○○協議土地分割。況被繼承人並無預立遺囑,縱使被繼承人有此表示(假設語氣),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本有兩造共計三人,但土地卻僅由原告及被告甲○○繼承,更徵當初的登記是依照繼承人間彼此的分割協議,在原告及被告甲○○已依分割協議各繼承1/2土地的情況下,原告嗣後又請求被告甲○○移轉附表二編號1土地,實無任何依據。
被告丙○○雖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曾當著伊夫妻及兩位已過世之親戚面前說房屋、土地都要留給大哥,因為二哥已經拿錢等語,惟此證述內容與原告、被告甲○○上開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情形不符,難認可採。更何況被告丙○○證稱當初分割土地是原告請伊去幫被告甲○○辦的,更徵原告知悉、且自始同意由被告甲○○於分割後取得附表二編號1土地。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並未同意,惟依據被告丙○○證述79年當天被繼承人陳述之過程,現場並無原告,顯見並非屬於雙方合意之遺贈,而被繼承人嗣後亦無做成遺囑,則原告又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移轉附表二編號1土地與原告?倘如原告書狀所述,兩造是另行協議,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更何況被告丙○○亦證稱被告甲○○當時人在國外而不在場,伊隔一段時間有跟被告甲○○提起這件事,但被告甲○○不大相信等語。被告甲○○既不相信被繼承人有表示要把土地給原告,又怎麼會跟原告協議,把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2.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甲○○嗣後表達願意返還附表二編號1土地給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均僅為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中的隻字片語,並無完整協議內容或是被告甲○○具體表明要把附表二編號1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原告之陳述。且原告與被告甲○○對話時,為了緩和氣氛,避免破壞兄弟情誼,被告甲○○假意以「其實自己不反對,是第三人阻攔」之理由,做為自己推託拒絕之詞,自不能斷章取義,逕認被告甲○○同意原告之陳述。至於被告甲○○曾有提及要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係緣於當時原告有表示要價購該土地,所以移轉登記的前提,自然是雙方就買賣價金要達成合意,然原告及被告甲○○迄今仍無法就買賣價金取得共識,被告甲○○自無先移轉登記該土地之義務。
3.又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0000000語音005錄音譯文」00:00~02:50最後一行,以及其中「0000000語音006錄音譯文」20:55,原告先提到「土地再商量,不要說用贈與的,我跟你買或是補償一下」,均證明原告自知並無任何依據向被告甲○○請求移轉附表二編號1土地。而原告因為有提到「有償對價」取得被告甲○○之土地,被告甲○○才會跟原告討論看是要用「贈與」或是「買賣」登記方式,這是實務上常見評估稅金而考量登記原因,並不是被告甲○○承認要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更何況,該段錄音中,被告甲○○還有說「我回去再想想看」(錄音時間22:12),更見譯文內容不完整,片斷曲解被告甲○○真意。
4.原告於112年3月間,曾經寄信給被告甲○○,內容即提及希望向其買地,足徵原告自知被繼承人根本沒有要把附表一編號1土地全部給原告之意思,否則,何以在信中全然未提及被繼承人說要把地給原告,卻僅以「自己錢賺不多,沒什麼成就」等語,請求被告甲○○賣地價格不要太高?而因被告甲○○當時並無賣地之想法,而至同年9月通話時,原告卻憑空生出「父親說要把地給原告」等語,作為讓被告甲○○降價賣地之手段?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也是傳訊息給被告甲○○,表達希望能以美金6萬元向被告甲○○購買土地。
(二)被告甲○○並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
1.原告雖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狀」所附原證七之錄音檔案,其中「0000000語音005錄音譯文」02:51~05:20第一行,被告甲○○正在聽原告講述,所以會發出「嘿」的聲音,僅代表有在聽原告講話,雙方於前面通話內容時,被告甲○○就已經有如此之發聲,這也是常人通話會有的狀聲詞,意在讓對方知悉自己有在聽,尤其是在一方陳述時間較長,另一方卻沒有回話的情況下,發出聲音讓對方知道他不是一個人在喃喃自語,這也是一種禮貌,並不代表同意或承認債務。
2.其中「0000000語音006錄音譯文」00:30~,是原告講述自己幫被繼承人墊付了很多錢,算一算加起來超過百萬元,被告甲○○質疑那自己是要分擔一半的意思嗎?另外被告甲○○在錄音中是提到「想要拿錢回去蓋房子,但是太太不同意」(以配偶作為推託拒絕之說詞),根本不是說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況且被告甲○○是說「就算」(假設語氣),怎麼會是代表承認債務?原告未照錄音內容寫出全部譯文,片斷翻譯已造成文義完全曲解,被告甲○○不承認譯文與錄音內容一致,請原告提出完整、全部之譯文。
3.「0000000語音006錄音譯文」18:00~,被告甲○○是請原告將「該年度」土地之地價稅單寄給他,被告甲○○願意自己繳付,並沒有說要繳付之前全部地價稅。蓋以往係因被告甲○○長年在國外,其所擁有之附表二編號1土地都是原告在使用,被告甲○○想說親兄弟不用計較那麼多,讓原告負擔被告甲○○土地之地價稅充作使用費,其實對原告仍屬相當划算。但該次通話中,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甲○○說自己付了多少錢,被告甲○○聽聞後,才會跟原告說「下個月的地價稅(即該年度地價稅單),麻煩你傳給我,我先付地價稅(自己來繳的意思)」。
4.綜上所述,原證七之譯文不完整,更有多處片斷擷取,且從頭到尾,被告甲○○不曾具體說出「承認積欠原告30萬元」、「願意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話語,故原證七之光碟片並非證據方法,錄音譯文則不能作為證據。
5.原證八之訊息紀錄,被告甲○○雖傳送「我也知道大哥出了近20幾萬元。」等訊息,惟此並非表示承認債務,被告甲○○亦無表示返還之意思,且訊息內容係基於不欲挑起雙方爭執,故僅是順著對方的意思陳述,並不是具有法律上之意思決定。另據被告丙○○證稱:「我當時有聽我爸說他要拿70萬元,但那天我匯款是100萬元,我有問大哥為何是100萬元,我大哥說剩下的30萬元是我大哥資助給二哥的。」等語,足徵被告丙○○所述僅係聽聞原告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有拿出30萬元給被告甲○○。縱然是原告出資30萬元(假設語氣),原告當時也表示是為了資助被告甲○○,法律性質上即屬於贈與。
是以,被告甲○○既無積欠原告30萬元債務,又怎麼會以該筆不存在債務,去與原告協議移轉登記土地。更何況無論被告甲○○有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假設語氣),或被繼承人有無說要把附表一編號1土地給原告,都是發生在超過30年前之事情,不僅事實真相已難確認,該內容既均屬於債權請求,被告甲○○更不曾有承認債務或是同意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之情事,故時效均已消滅,被告甲○○為時效抗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由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費、喪葬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79年10月27日至80年4月27日間,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5萬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263,602元喪葬費,89年撿骨進塔花費53,100元,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其名目,卻未提出單據核實。且縱然確實有該費用支出,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甲○○請求,且於起訴狀自承「代墊了32年」,足見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甲○○主張時效抗辯。
地價稅為定期給付之稅金,依民法第126條,時效應為5年,超過5年之部分應已時效消滅。
(四)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658,060元,以及應給付被告丙○○233,333元部分:
原告先於起訴狀稱被告甲○○向被繼承人借款60萬元,後被告丙○○卻證稱是70萬元,原告始又改稱被告甲○○向被繼承人借款70萬元,金額明顯落差,顯見非屬同筆資金,且原告所述借款60萬元部分,並未見有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其次,即便認定是同一筆款項,惟被告丙○○僅證述被繼承人有表示要拿70萬元給被告甲○○,以及被告丙○○有匯款100萬元之事實,惟其中70萬元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所支出?又即便是被繼承人出資70萬元,但觀諸被繼承人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甲○○索討,可徵當時被繼承人並非本於借貸關係,難謂被告甲○○負有債務。況且,該筆款項給付迄今已逾15年,亦已超過請求權之時效。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並無權代被告丙○○做聲明主張,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丙○○233,333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丙○○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及主張均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77,675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丁○○於80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三人。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106年5月3日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告甲○○有無於78年10月,向兩造父親丁○○借款70萬 元?被告甲○○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被告甲○○有無於78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被告甲○○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三)兩造父親丁○○,有無於80年3月間,與原告、被告甲○○三人達成協議,被告甲○○先前向父親丁○○借款70萬元、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無須清償,而由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前***地號土地全部?如確有此協議存在,有無罹於時效?
(四)原告有無為被告二人代墊下列費用共計124,727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甲○○抗辯①至③之債權全部已罹於時效,④之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①自79年10月27日起迄80年4月27日止,為父親丁○○支出50,000
元醫療費用?②於父親丁○○死亡時,支出129,925元喪葬費用?③89年為丁○○支出53,100元撿骨進塔花費?④被繼承人丁○○死亡以後,代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土
地,自90年起至113年止,總計47,052元地價稅?上開①至③費用合計233,025元,被告甲○○應依應繼分負擔1/3共77,675元,加計④之費用47,052元,共計124,727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無於78年10月,向兩造父親丁○○借款70萬 元?被告甲○○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否認與被繼承人間成立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負有此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妹妹。二哥(即被告甲○○,下同)是約78年左右出國,幾月不記得,我不知道二哥與爸爸之間的真正財務狀況,是後來二哥出國後,有談到要結婚買房的事情,二哥有資金上的需求有跟爸爸要,爸爸有給二哥,第一次匯款是我跟大哥(即原告,下同)一起去,是78年底有匯款100萬元台幣,我知道爸爸是只有拿70萬元出來,剩下30萬元是我大哥給的。我當時有聽我爸說他要拿70萬元,但那天我匯款是台幣100萬元,我有問大哥為何是100萬元,我大哥說剩下的30萬元是他資助給二哥的。二哥後來有跟我通電話問為何多30萬元出來,我有說是大哥幫他的,二哥有說以後會想辦法還,說以後資金寬裕或有其他方式會把30萬元還給大哥,但他是用電話跟我講,那個年代沒手機。但後續二哥還有一些錢不夠,我們還有陸續匯給他一些等語。然核諸原告於起訴時係稱被告甲○○向被繼承人借款60萬元,與證人丙○○稱兩造父親係拿出70萬元等語,已有不符。縱令證人所述於78年底曾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甲○○,其中70萬元為父親出資等語屬實,然提供金錢之原因多端,證人丙○○亦證述被告甲○○係因在國外結婚買房,有資金上的需求故向父親提出等語,揆諸被繼承人為被告甲○○之父,父親於子女結婚、買房有資金需求時,提供金錢上援助,並未悖於我國社會常情,故被繼承人亦有可能係因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能僅因被繼承人有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甲○○,即得遽行推論其等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負有7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負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其主張此筆債務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丙○○各233,33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甲○○有無於78年10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被告甲○○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揆諸證人丙○○前開證詞,其於78年底時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甲○○,其中30萬元雖為原告所出資,然證人丙○○證稱:「我大哥說剩下的30萬元是我大哥資助給二哥的」、「(問:你剛說的100萬元中,大哥出30萬元,是借款還是贈與?)應該是說大哥希望能多幫二哥。」等語,已足見原告當時出資3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兄弟間之情誼而為之「資助」,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就此30萬元部分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12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主張被告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被告甲○○於原告稱:「所以你跟我借30萬」時,僅單純回以「嘿」,然此可能僅為對話過程中,為向對方表示有在聆聽對方說話所發出之語助詞,無從憑此即解為被告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原告又稱:「你跟爸爸拿60萬,其中30萬是我的,還有你跟我借30萬,還有醫藥費,但這很多很難算,還有撿骨…,費用大概6、7萬,喪葬費用24萬、地價稅33年這些款項,祖先做祭、拜拜等超過100多萬」,被告甲○○則回以「100萬,所以我分一半嗎?」、「好,這我了解,在我的立場,我太太不讓我拿錢回去,…現在就算我給你100萬」、「不是說我不幫忙,是我太太這邊很愛計較」等語,顯見被告甲○○僅係以疑問語氣回覆原告所述,且表示理解原告之想法,而被告甲○○所稱「現在就算我給你100萬」、「不是說我不幫忙」等語,更無從解為被告甲○○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綜上,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有借貸合意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對其負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3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父親丁○○,有無於80年3月間,與原告、被告甲○○三人達成協議,被告甲○○先前向父親丁○○借款70萬元、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共計100萬元均無須清償,而由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前***地號土地全部?如確有此協議存在,有無罹於時效?
1.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分別積欠被繼承人、原告債務70萬元、30萬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於79年時,我跟我先生還有已經往生的二個親戚,爸爸那天叫我們回去,當著我們的面跟我講說房屋、土地都要留給大哥,因為二哥已經拿錢,我想說爸爸都已經講說房屋、土地要留給大哥,所以我也拋棄繼承,另外二個親戚因為年紀大已經往生,現在只剩我跟我老公知道這件事。二哥當時不在場,他人在國外,我隔一段時間,有跟二哥提起這件事,但二哥不大相信。我只有口頭上說要拋棄繼承,沒有去法院辦手續,但我嫂嫂當時好像有讓我簽一份文件,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文件,因為我嫂嫂也有支付我一些錢。我二哥有用LINE跟我通電話,我後來有跟我二哥提起爸爸的遺言,說希望房屋土地留給大哥,因為二哥有拿錢,我跟我二哥說,因為我大哥想蓋房屋,我二哥同意無償給大哥,但後來好像二嫂不同意。我知道原告有要出錢跟被告買這塊***地號土地,他們有跟我商量。我二哥一開始說無償,我二哥從頭到尾沒講過說要賣多少,他一開始是說不太願意。我嫂子也有跟我商量要跟二哥買這塊土地,我不知道出價多少。106年間我有代理二哥去辦土地分割登記,我只知道我二哥叫我去幫他辦土地分割,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商量,是大哥請我去幫二哥辦的等語。證人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意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其死亡後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且據證人丙○○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表達其死後遺產分配之意願時,僅有證人丙○○夫妻及二名親戚在場,被告甲○○並不在場,故以當時之情況,無從由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達成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雖證人丙○○事後有向被告甲○○提及被繼承人就其遺產分配之意願,惟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甲○○當時之反應為「不太相信」,而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更足證被告甲○○並未與被繼承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告甲○○積欠被繼承人及原告之100萬元債務無須清償,而由原告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全部」之協議。
2.被繼承人於80年4月27日死亡後,原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由原告、被告甲○○於81年4月8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各持分各2分之1後,再於106年5月3日由原告與被告甲○○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於同年月8日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22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卷第65頁至第70頁)、113年3月5日函覆之附表二編號1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卷第101頁至第121頁)在卷可證。如兩造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確有達成上開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應係由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附表一編號1土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豈會於被繼承人死亡近一年後之81年4月8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各持分2分之1後,復又於106年5月3日,再次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再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由此登記行為,應足以反推被繼承人與兩造之間,應無所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在。
3.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甲○○曾向原告稱「我這段期間一直在思考如何平安的將我那邊土地轉移給你們,而不要有任何的法律問題」(見卷第281頁),及112年9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甲○○曾稱「換另一種想法就是說,我那塊地贈與…另外的我回去再想想看,我那塊地贈與給你們來說,這樣是不是另一種做法。」(見卷第305頁),足認被告甲○○已有承認被繼承人與兩造間有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等語。然查,原告亦曾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甲○○稱「如果你要賣的話,我們也沒有很多錢,我頂多出6萬元美金跟你買看你覺得如何」等語(見卷第221頁LINE對話紀錄),再參以原告所提112年間9月25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甲○○提及「看可不可以幫我們忙」、「麻煩看給我們偉峰,不要說用贈與的,我跟你買或是補償一下,不要白白用贈與的」、「你不要說贈與,算我跟你買或是補償,譬如說若要一百萬,我們也是要給你錢,譬如說打二分之一,賣50萬給我這樣就好,不要完全用贈與的,都給你…因為現在法律依據我們也不能說叫你無條件送我們」、「你也可以算便宜一點賣我就好,不要說完全說贈與,你說贈與給我,我的良心也過不去」、「因為我太太說…,她說最壞的方法就是說我們貸款,我們貸款來跟你買,所以說你在算便宜一點賣我們這樣就好,我不要讓你贈與,因為贈與說難聽一點,對你太太就不能交代…」等語,被告甲○○亦多次回覆:「建商是說建議我地賣給你們讓你們蓋房子」、「那塊地不只一百萬,…縱使我半價賣給你,兩萬五來講,也要一百八十幾萬也是很大的一筆錢」等語(見卷第283頁至第30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如何移轉的討論,均係以由原告價購或補償被告甲○○為前提,並非由被告甲○○無償提供給原告,難逕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即遽認兩造與被繼承人間存有上開預立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告甲○○業已承認該協議,故原告主張兩造及被繼承人間存有上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有無為被告二人代墊下列費用共計124,727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甲○○抗辯①至③之債權全部已罹於時效,④之債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①自79年10月27日起迄80年4月27日止,為父親丁○○支出50,000
元醫療費用?②於父親丁○○死亡時,支出129,925元喪葬費用?③89年為丁○○支出53,100元撿骨進塔花費?④被繼承人丁○○死亡以後,代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土
地,90年起至113年止,總計47,052元地價稅?上開①至③費用合計233,025元,被告甲○○應依應繼分負擔1/3共77,675元,加計④之費用47,052元,共計124,727元。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前開①至③之請求,分別係79年至89年間為被告二人所代墊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納骨進塔等費用,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迄至104年止,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而被告丙○○既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卷第349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3.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④代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土地自90年起至113年止之地價稅,共計47,052元部分,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地價稅均係由其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06年起迄113年止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見卷第253頁至第267頁),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結果,自90年起迄105年止,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均已繳納,而103年起迄105年止之地價稅更係於大村鄉農會信用部臨櫃繳納,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4月2日函覆之地價稅繳納資料在卷可證(見卷第339頁至第342頁),而被告自承未曾繳納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地價稅,則原告主張自90年起至113年止之地價稅均係由其代為繳納,應堪採信。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8年起迄113年止所代墊之地價稅共計41,592元(計算式:849元+849元+849元+849元+930元+930元+930元+1,011元+1,011元+1,011元+5,058元+5,463元+5,463元+5,463元+5,463元+5,463元=41,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90年起迄97年止所代墊之地價稅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既經被告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41,592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7,675元暨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甲○○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 丁○○(全) 505.86 2. 債權 債務人為被告甲○○ 丁○○ 債權額為新臺幣70萬元 無附表二:被繼承人丁○○所遺土地於106年5月8日分割後之情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擁有者 面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所有) 252.93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乙○○所有) 25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