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亥○○○(歿)訴訟代理人 趙O程被 告 辛○○
壬○○甲○○
乙○○
丙○○
寅○○
丑○○子○○癸○○巳○○辰○○卯○A○○庚○○申○○酉○○未○○己○○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陳○綢之繼承人辛○○、壬○○、甲○○、乙○○、丙○○、寅○○、丑○○、子○○、癸○○、巳○○、辰○○、卯○、A○○、庚○○、申○○、酉○○、未○○、己○○、戊○○、丁○○對於被繼承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72年2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亥○○○於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等情,有原告出具之委任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5頁),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之死亡而停止,仍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陳○曾收養訴外人陳○綢為養女,惟雙方已終止收養關係,陳○綢已非陳○之繼承人,是陳○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對陳○並無繼承權,然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是否為陳○之繼承人,將影響原告繼承陳○遺產之多寡,原告確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訴訟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亥○○○為被繼承人陳○之養女,亥○○○就陳○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得知陳○似尚有一養女陳○綢,惟經查調戶籍資料後,陳○綢原名陳○綢,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6月5日與高○○結婚後,戶籍登記姓名為高陳○綢,嗣高○○於昭和9年7月8日死亡,陳○綢於24年2月27日與陳○根結婚,戶籍登記姓名為陳○綢,即冠夫姓並回復本姓,終止與陳○間之收養關係。而陳○家族乃歷史悠久之當地望族,家宅編設為二級古蹟,家族成員聯繫緊密,設有陳○○管理委員會並編輯陳○○家譜,然族人並未聽聞有陳○綢此人,亥○○○更是自小即未聽聞亦未見過陳○綢,且上開族譜記載中,陳○一脈僅有養子女即亥○○○、訴外人陳OO,並無陳○綢此名,顯見陳○綢與陳○間收養關係應已終止,即無繼承關係存在,惟因戶籍登記未臻明確,而僅有回復本姓之登載,嗣陳○綢於91年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致被告等人對陳○之繼承權存否不明,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戊○○、丁○○均辯以:依71年之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冠夫姓乃強制規定,本應遵守,難謂陳○綢於24年2月27日冠其夫陳○根之姓,與終止陳○間收養關係為一事。又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未提出陳○與陳○綢間終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記載,僅以族譜認定陳○綢與陳○已終止收養關係,不符終止收養法定要件。是陳○綢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被告己○○、戊○○、丁○○身為陳○綢之外孫女,而己○○、戊○○、丁○○之母即陳○綢之女BOO已死亡,其等即得繼承陳○綢就陳○之繼承應繼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本部七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參照) ,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七○頁參照)」,法務部(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亥○○○為被繼承人陳○之養女,被告等人均為訴外人陳○綢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另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陳○綢原名「王O綢」,大正8年(民國8年)10月17日生,父姓名為「王O批」、母姓名為「王OO蘭」;大正14年(民國14年)4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養女,姓名為「陳○綢」;昭和9年(民國23年)6月5日與高○○結婚姓名為「高陳○綢」;再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2月27日與陳○根結婚,姓名為「陳○綢」;臺灣光復後,其夫陳○根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其姓名為「陳○綢」父姓名為「王O批」,母姓名為「王O蘭」,出生別為「五女」,未申報養父姓名。迄至91年6月22日陳○綢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 均無登載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等情,有臺中○○○○○○○○114年4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鹿港戶政事務所回函卷)。足見以現存之戶籍登記資料,有陳○綢經陳○收養之記載,但查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
(三)證人即陳○養子陳OO之女午○○到庭證稱:伊小時候寒暑假都會跟媽媽一起回彰化,並且住在祖父陳○家,伊從來不知道有陳○綢這個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戌○○最近跟伊提起這件事,伊才知道。伊小時候從來沒有聽過祖父陳○說過還有另一個養女陳○綢,伊祖父陳○是在民國72年往生,伊還在唸書時,放假都會回祖父家,後來出去工作以後就比較少回祖父家了,伊唸大學時,祖父有上來基隆跟伊家人同住一段時間,當時伊雖另外在外租屋,但常常回家看祖父,也常跟祖父聊天,祖父從來沒有提起過陳○綢這個人,伊跟姑姑即原告也算常聯繫,伊也從沒聽姑姑提過其有另一位被收養的姊妹等語。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陳○綢與養家親族間早已斷絕往來,養家親族後輩間完全不知有陳○綢其人存在,而臺灣光復後,陳○綢之夫陳○根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時,申報其妻姓名為「陳○綢」,父母姓名為「王O批」、「王O蘭」,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等情,可推知陳○綢與陳○間應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協議存在,否則何以陳○綢竟會與養親家族間完全斷絕往來?且任由其夫於光復後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時,回復其本姓「王」,並申報其父母姓名為本生父母「王O批」、「王O蘭」,而不申報其養父陳○。
(四)又日據時期之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協議,亦未規定須申報戶口,業如前述。故本件陳○、陳○綢之戶籍相關資料,雖查無兩人間有終止收養之相關紀錄,惟日據時期戶口之登記與否,本不得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依據,縱令渠二人間未有終止收養之相關戶籍登記,然依前開事證,應仍足推認渠二人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臺灣光復前即已合意終止。準此,陳○綢與陳○間之收養關係既已合意終止,陳○綢對其養父陳○並無繼承權,而被告等人既均為陳○綢之繼承人,就陳○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