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陳O鴻被 告 陳O貞
陳O彥 (遷出國外,應送受達處所不明)
陳O緯參加訴訟人 陳O卿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貞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O英所遺之不動產由陳O宏(已死亡)繼承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即99年6月28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蓋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經順勢移列為現行第4款)亦有明定,而該款之立法理由於96年7月31日增訂時則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O卿分割被繼承人陳O英之遺產,而陳O英之繼承人陳O宏於起訴前死亡,陳O卿為陳O宏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O卿辦妥陳O英遺產由陳O宏繼承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因本件就陳O宏繼承陳O英之遺產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以已死亡之陳O宏為登記名義人,且此部分原告即可代位債務人陳O卿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向法院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復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辦妥此部分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原告聲請代位辦理後有遭拒之情形,則請檢送遭拒之證明,以明原告是否具不可歸責之無法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