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追 加 被告 O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追加OOO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OOO之債權人,並以債務人OOO之地位,代位OOO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未以OOO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不適格,自無以OOO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又原告雖請求OOO應就被繼承人OOO繼承自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OOO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父母已逝,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OOO、OOO,而OOO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公告為憑(見卷第41頁),是OOO之繼承人僅為OOO一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OOO辦妥OOO之繼承登記,亦無以OOO為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追加OOO為被告(見本院卷363至369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