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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世鴻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素貞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9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文卿請求分割遺產,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4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同小段3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同小段3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同小段356-67地號土地、同小段356-74地號土地,且陳文卿之應繼分為2/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0,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1,000元,尚應補繳15,939元。

三、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00,7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0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