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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黃○○被 告 謝○○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謝○○與被告謝○○、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333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謝○○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謝○○、謝○○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代位人謝○○就系爭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使原告之上開債權無法獲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二)就分割方法部分,如果被告2人願意依照系爭遺產鑑定的價格補償,同意由被告2人取得系爭遺產,再由被告2人按照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假如被告2人不願意以鑑定價格補償的話,則以原物分割,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部分,認為鑑定價格太低等語。

(三)並於113年8月30日民事起訴狀原聲明:(一)被代位人謝○○及被告謝○○、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謝○○及被告謝○○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分割方法為:同意由被告2人取得被繼承人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再由被告謝○○按照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部分,認為鑑定價格太高,就分割方法部分,由被告謝○○取得系爭遺產之3分之2,被告謝○○取得3分之1,再由被告謝○○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13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6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0305740號函、被繼承人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北地一字第1130005031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9376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繼承人謝○○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謝○○與被告謝○○、謝○○就被繼承人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謝○○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兩造最終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謝○○取得系爭遺產3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謝○○取得系爭遺產3分之2之應有部分;被告謝○○則以金錢補償被代位人謝○○應繼分3分之1之價額,係按照被代位人謝○○、被告謝○○、謝○○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能減少系爭遺產之共有關係,應屬可採。又系爭遺產之價值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遺產合計價值為9,912,928元,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24日隆彰訟字第1140807號函暨函附估價報告書可按,兩造雖皆稱該鑑價結果價格過高或過低等語,然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該鑑價結果有誤,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係由被告指定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單位之一,原告雖不同意以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單位,惟其亦不提出其指定之鑑價單位,並同意由本院自行囑託鑑價單位,是本院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謝○○應補償被代位人謝○○之價額即為3,304,309元(計算式:9,912,928元×1/3=3,304,3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謝○○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被告謝○○取得3分之1;被告謝○○取得3分之2;被告謝○○應補償被代位人謝○○新臺幣3,304,309元。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面積35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 3分之1 2 謝○○ 3分之1 3 謝○○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謝○○) 3分之1 2 謝○○ 3分之1 3 謝○○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