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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徐鏡峰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徐聖雯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