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徐聖琪
徐李惠美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徐旻伶共同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相 對 人 徐聖雯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所需之報酬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規定自明。
二、因相對人徐聖雯為無訴訟能力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因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案因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及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財產價值認定爭議,審理所需時程可能非短,併考量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暫訂為新臺幣4萬元(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