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徐O琪相 對 人 徐O雯法定代理人 徐O峰相 對 人 徐OO美

徐O伶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徐O雯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原告徐O雯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2,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下稱本案)中原告徐O雯之特別代理人,現因本案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本案中原告徐O雯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案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且經本院為終局判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案情繁簡程度,衡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曾參與言詞辯論3次,並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訴訟救助狀共2份,其就本案所為準備工作耗費之時間及勞力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2,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