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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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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被代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全部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編號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包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遺產,並主張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對○○○有本金新臺幣4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後拍賣其不動產尚不足本金392,802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係親屬,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列財產共有人合計13人。其中被告○○○、○○○及被代位人○○○等3位代位繼承案外人陳戢之應繼分。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援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代位人○○○到庭陳述:當時我在服刑,我不是不跟他們處理,我現在回來了,我有心要跟他們解決這個問題,我現在也有穩定的工作,我是去年12月出監。我希望跟銀行協商違約金及利息的事情,希望他們不要照契約算那麼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34704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1130003454號函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2806983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一字第1130004251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板信作服字第113741135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47773號函、溪湖鎮農會溪鎮農信字第113000226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36.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00分之9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328.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105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760分之 105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315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315 同上 7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2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760分之 315 同上 8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5640分之 105 同上 9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105元 同上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3,587元 同上 11 存款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信用部 225,457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被代位人○○○ 24分之1 2 ○○○ 24分之1 3 ○○○ 24分之1 4 ○○○ 8分之1 5 ○○○ 24分之1 6 ○○○ 24分之1 7 ○○○ 8分之1 8 ○○○ 8分之1 9 ○○○ 8分之1 10 ○○○ 8分之1 11 ○○○ 8分之1 12 ○○○ 48分之1 13 ○○○ 4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即○○○) 24分之1 2 ○○○ 24分之1 3 ○○○ 24分之1 4 ○○○ 8分之1 5 ○○○ 24分之1 6 ○○○ 24分之1 7 ○○○ 8分之1 8 ○○○ 8分之1 9 ○○○ 8分之1 10 ○○○ 8分之1 11 ○○○ 8分之1 12 ○○○ 48分之1 13 ○○○ 48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