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被 告 卓○○
卓○○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8,8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卓○○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卓○○所有,嗣被繼承人卓○○死亡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由被告卓○○、卓○○及被代位人卓○○共同繼承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以公地放領為登記原因,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又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被代位人卓○○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卓○○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卓○○行使對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卓○○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及被告卓○○、卓○○就被繼承人卓○○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卓○○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卓○○所遺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卓○○死亡後,係由被告卓○○清償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410,511元,被代位人卓○○係因被告卓○○支付前開價款,才得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卓○○因此取得對被代位人卓○○136,837元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卓○○應有權參與對被代位人卓○○財產之清償程序,原告應不能單獨提起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卓○○遺產之訴。又原告如主張代位權,應以維持被代位人卓○○遺產為目的,而非逕行主張處分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主張不僅違反共有人間合意原則,亦可能損及被告卓○○作為被代位人卓○○債權人之清償順序與權益,被告卓○○反對原告之分割主張。
2.又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被繼承人卓○○過世前便已因老舊而拆除,僅門號尚存,實際上並無該房屋可供繼承,係因被告卓○○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不了解法律登記程序而使遺產清單中留有該房屋資料,該房屋以滅失,而非屬遺產範圍。
3.綜上,爰請本院駁回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卓○○所遺留財產之訴。
(二)被告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卓○○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溪州鄉農會114年2月3日溪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4年2月1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卓○○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地段圖影本、Google地圖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卓○○所提前開事證,認就附表一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自前開地政資料與地圖擷圖觀之,確已滅失而不存在,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卓○○之遺產範圍,被告卓○○此部分答辯,堪可採信;另被告卓○○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被告卓○○雖答辯以其亦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亦應參與被代位人卓○○財產之清償程序,原告不能單獨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卓○○所提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卓○○雖確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惟其與被代位人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或參與將來強制執行階段之程序,尚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無涉,被告卓○○不得以此主張原告不得行使其代位請求權,是被告卓○○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卓○○、卓○○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卓○○、卓○○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號 木石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已滅失,不計入遺產範圍 3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302元 (含所生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3分之1 2 卓○○ 3分之1 3 卓○○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3分之1 2 卓○○ 3分之1 3 卓○○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