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原 告 黃○榮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被 告 黃○期
黃○育
黃○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成被 告 黃○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振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皆為被繼承人黃○振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115年4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即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針對被繼承人黃○振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事實理由及依據分述如下:
1.附表三編號1至7號之分割方法計算方式就是編號1加到編號6,扣除編號7,兩造每人可分得的存款是新臺幣(下同)510,005元,被告黃○育因為有取得70萬的債權,扣除510,005元之後,分給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是63,332元,原告取得編號6的589,000元債權後,由於編號7是原告所代墊,故原告應取得的債權是510,005元加上3,750元及2,950元等於516,705元,扣除原告所保管的債權差額是72,295元,分給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是24,099元,其餘編號1到編號4的債權,則由被告黃○期、黃○珍、黃○芳各分得422,574元,這樣加起來兩造每人各取得510,005元。
2.增列附表一編號16土地對訴外人林○○自113年3月11日起之租金債權,每月5,500元;及附表一編號17、20對訴外人林○○自113年3月23日起之租金債權,每月10,000元,皆納入遺產範圍,併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
3.不動產部分均變價拍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同意附表一編號18、19之土地及建物,合併以900萬元計算其價額,其餘鑑價金額均不爭執。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由兩造取得。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期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提出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之遺產明細沒有意見,金錢及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就不動產部分伊有一塊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8、19之土地及建物相連,伊有意願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8、19之土地及建物,同意合併以900萬元計算其價額,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租金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主張按應繼分分割。其餘鑑價金額均不爭執。
(二)被告黃○育答辯略以:就遺產中動產部分,同意其領出之130萬元中,其中60萬元已經作為遺產必要費用支出,剩餘70萬元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另就不動產部分,同意附表一編號
18、19之土地及建物,合併以900萬元計算其價額,並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4、15、18、19號之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鑑價金額均不爭執。
(三)被告黃○珍答辯略以: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租金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主張按應繼分分割。同意附表一編號18、19之土地及建物,合併以900萬元計算其價額,並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8、19號之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鑑價金額均不爭執。
(四)被告黃○芳答辯略以:對於系爭遺產伊只希望取得現金,無意取得不動產部分,認為不動產部分鑑價結果過低,不希望以法拍方式拍賣不動產,而是由其餘繼承人依鑑價結果取得後再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振於110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黃○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黃○振所遺附表一編號20不動產因出租所須之修繕費用6,700元;被告黃○育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冠昇水電工程請款單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建育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水電費繳費單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勞動部114年9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409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9月16日健保中字第114012045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黃○振之遺產中,自應先由原告取得6,700元、被告黃○育取得60萬元(此部分業由被告黃○育領出並支出完竣)。
3.就系爭遺產動產部分,其性質上皆屬可分,亦均無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號存款及租金債權部分均同意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又編號12、13號部分,業分別由被告黃○育提領取得與由原告收取租金取得,為免財產關係複雜化及財務轉交之繁瑣,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13號部分應分別由被告黃○育及原告取得,再依應繼分比例找補其他繼承人,較為妥適。
4.又兩造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案,就附表一編號16、17、20號土地及建物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均不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4、15號部分,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取得,被告黃○育則主張由其取得,再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黃○芳雖認鑑定價值過低,惟仍希望由其餘繼承人取得後再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被告對於此部分鑑價結果均不爭執,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土地由同一人單獨取得可合併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符合較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等情,認此部分2筆土地均由被告黃○育單獨取得,再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每人各1,212,550【計算式:(5,931,378+131,370)×1/5≒1,212,5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元,對於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應屬妥適。
5.另就附表一編號18、19號部分,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取得,被告黃○育、黃○期、黃○珍均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再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以900萬元計算此部分價額,被告黃○芳雖未到場,惟以900萬元計算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已高於鑑定結果7,973,773元,對未到場之被告黃○芳尚無不利之處,是本院認此部分房地以900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應屬可採,合先敘明。又被告黃○期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18號土地緊鄰,若由其取得,其得將2筆土地合併利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期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黃○育、黃○珍雖主張渠等戶籍登記於編號18號土地週遭,惟皆不若被告黃○期所有之土地係緊鄰於編號18號土地,而得將該2筆土地合併利用,可同時活化增進比鄰之2筆土地並符合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是本院認由被告黃○期單獨取得此部分房地,再依900萬元計算之價額,補償原告、被告黃○育、黃○珍、黃○芳每人各1,800,000【計算式:9,000,000×1/5=1,800,000】元,係能兼顧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式,亦屬妥適。
(三)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黃○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得兼顧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於同類遺產項目中補足兩造所墊支或領取之費用,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振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124,77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所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6,700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400,00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9元(含所生孳息) 4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43元(含所生孳息) 5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87元(含所生孳息) 6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823,698元(含所生孳息) 7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300,000元(含所生孳息) 8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7,919元(含所生孳息) 9 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4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0 債權 對訴外人林○○關於編號16號所示土地自113年3月11日起之租金債權,每月5,500元。 11 對訴外人林○○關於編號17、20號所示自113年3月23日起之租金債權,每月10,000元。 12 對被告黃○育應扣還債權700,000元 由被告黃○育取得,被告黃○育應補償原告、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每人各140,000元。 13 對原告黃○榮應扣還債權589,000元 由原告黃○榮取得,原告黃○榮應補償被告黃○育、黃○期、黃○珍、黃○芳每人各117,800元。 14 田賦 員林市○○○段00000號、面積85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被告黃○育取得,被告黃○育應補償原告、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每人各1,212,5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元。 15 土地 員林市○○○段000號、面積3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32/39870 16 員林市○○○段000號、面積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員林市○○段000號、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8 員林市○○段00000號、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被告黃○期取得,被告黃○期應補償原告、被告黃○育、黃○珍、黃○芳每人各1,800,000元。 19 建物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00號(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 門牌號碼現已變更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兩造對此均未爭執 20 員林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含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振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黃○榮 5分之1 5分之1 2 黃○期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育 5分之1 5分之1 4 黃○珍 5分之1 5分之1 5 黃○芳 5分之1 5分之1附表三:原告於115年4月8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一所提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被繼承人黃○振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527,207元 編號1加到編號6,扣除編號7,兩造每人可分得的存款是510,005元,被告黃○育因為有取得70萬的債權,扣除510,005元之後,分給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是63,332元,原告取得編號6的589,000元債權後,由於編號7是原告所代墊,故原告應取得的債權是510,005元加上3,750元及2,950元等於516,705元,扣除原告所保管的債權差額是72,295元,分給被告黃○期、黃○珍、黃○芳是24,099元,其餘編號1到編號4的債權,則由被告黃○期、黃○珍、黃○芳各分得422,574元,這樣加起來兩造每人各取得510,005元。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87元 4 員林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40,286元 5 扣還債權 對被告黃○育應扣還之債權 700,000元 6 扣還債權 對原告黃○榮應扣還之債權 589,000元 7 繼承費用 遺產管理費用 -3,750元 -2,950元 8 田賦 員林市○○○段00000號 權利範圍:全 變價拍賣後,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土地 員林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5332/39870 10 土地 員林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3/24 11 土地 員林市○○段00000號 權利範圍:全 12 建物 員林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 13 土地 員林市○○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 14 建物 員林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 權利範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