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被 告 OOO
OO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OOO應返還新臺幣3,787,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OOOO應返還新臺幣2,14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OOO所遺如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OOO應給付原告OOO新臺幣315,61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OOOO應給付原告OOO新臺幣178,6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5,300元為被告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OOO如以新臺幣31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600元為被告OO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OOOO如以新臺幣178,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又OOO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OOO照顧,嗣因OOO之子OOO於104年2月20日死亡,原告OOO為處理OOO喪葬事宜,故由被告OOO將OOO接到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直至亡故為止。惟OOO自100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已無法自理生活,其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OOO之財務處理,均由被告OOO、OOOO所掌控,嗣OOO於105年4月29日以彰化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為其監護人、OOOO為會同開立遺產清冊之人;然OOO自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自其死亡期間,被告OOO、OOOO利用OOO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掌控其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等資料,竟盜領或不當提領上揭帳戶內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是被告OOO、OOOO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至被告OOO、OOOO所領取逾其應繼承數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侵權行為,其等自應在原告應繼份數額內分別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至本件爭執事項部分之主張及所對應之證據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OOO、OOOO(下稱被告OOO等2人)返還侵占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1、在前案(鈞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起訴之初,被告OOO等2人完全否認經手OOO之財產,其答辯理由整理如下:⑴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中所提108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稱
「被告OOO、OOOO二人擔任OOO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期間,除不動產部分外,已無其餘財產…OOO取得上開財產(含其子OOO死亡所得之遺產及勞動部津貼)之時,為104年間,然被告OOO、OOOO係於105年4月29日受 鈞院裁定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者已相差一年有餘,期間關於OOO所有財產均非被告管理」云云。⑵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8年7月16日民事答辯
狀稱「被繼承人OOO死亡前,除上開員林市農會帳戶係由被告OOO協助被繼承人OOO使用外,其餘被繼承人OOO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原告OOO所把持,從而其往來銀行名稱、帳號號碼被告無從得知」云云。
⑶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108年10月4日庭期稱「我去
當OOO監護人時去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OOO帳戶就沒有錢…(法官問:104年2月後有無把OOO帶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沒有」云云。
⑷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8年10月4日民事答辯
狀㈡稱「106年8月5日OOO提起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OOO僅有不動產3筆、動產1筆(員林市農會存摺內有14,912元)…勞保局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囑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845元匯入OOO南農彰化區帳戶…新光人壽保險金匯入凱基銀行員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人壽理賠予OOO匯撥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這些錢,究竟在哪裡,被告不知道」云云。
2、然經前案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以下事實:⑴OOO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
受監護宣告前,及自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亡後之107年9月18日(O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款之提領情形,詳如前案判決書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
⑵從員林市農會109年6月10日函覆之電匯傳票所載,被告OOO之
配偶OOO曾於104年6月2日、6月15日辦理電匯提領OOO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35萬9千元。
⑶被告OOO於108年10月4日曾到庭表示:我當OOO的監護人之後
,只有從原告OOO拿到OOO的員林農會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其他的帳戶或印章,OOO(104年2月20日)死亡3、4個月之後,OOO才把存摺拿出來等語(被告OOO自承取得OOO員林市農會及其他帳戶存摺)。
⑷OOO名下之國泰人壽帳戶於104年5月4日存入21,075.23紐幣,
嗣於104年5月6日以台幣提出,104年5月5日存入17535.78美元,嗣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以台幣提出,而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於104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轉帳存入481,148元、306,300元、231,424元,是OOO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帳戶21,075.23紐幣、17535.78美元遭提出之日,同日恰有3筆款項轉帳存入OOO之國泰世華帳戶,且經換算匯率後,所提出之紐幣、美元金額與轉帳存入之台幣金額,大致相符。
⑸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7月9日
各轉帳100,030元、100,030元、500,030元、240,000元至被告OOO之陽信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⑹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9月9日遭提領現金49
萬元,依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該次提領款並非OOO親自所為,提領者為OOO之孫女,提款目的為「給女兒家用」。依親屬系統表所載,OOO僅有OOO、被告OOOO二名女兒,而OOO早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又OOO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各轉帳40萬元、61萬5千元至被告OOOO之帳戶,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OOO印章,與104年9月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OOO印章相同。
3、經前案判決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係被告OOO提領或由被告OOO指示配偶OOO提領,附表七、八所示之款項係被告OOOO提領」之後,被告2人之答辯改稱如下:
⑴被告OOO等2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所提109年5月21日民事答辯
狀㈢稱「OOO財產所減少,並非當然係因被告據為己有所致,或因日常生活所需,或因償還借款之故而為支出,均非無可能,被告為OOO之監護人,其以OOO之財產負擔OOO所需開銷,自屬合法」云云。
⑵被告OOO等2人前案判決上訴二審審理中之主張略為「104年4
月20日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104年5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款項提領時、104年5月15日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時、104年9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時,OOO之意識清楚」云云。
4、經前案判決法院審理後認定「OOO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於附表二、三、四、五、七、八所示之日期,各遭被告OOO、OOOO無權不當提領、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提領、轉帳之總額超過當時OOO之生活必要開銷範圍,致使OOO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5、又被告OOO2人另於前案二審中提出抗辯稱「OOO有欠我幾千萬…OOO將其所有之存款返還予上訴人OOO或贈予他人(假設語氣),均係OOO生前個人意願」云云,惟查:
⑴被告OOO2人領取OOO之存款係為支付OOO之生活費用,或者被
告OOO2人領取OOO之存款為了取償OOO積欠之借款,為兩個完全不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豈容被告OOO2人為假設性之陳述。
⑵OOO若真積欠被告OOO幾千萬,為何被告OOO遲至民事二審審理
程序中才主張?為何被告OOO二人先前都否認經手OOO之財產,經法院調查之後才改主張「領取OOO之存款係為支付OOO之生活費用」?如果OOO將其所有存款用以清償被告OOO或贈與他人,被告OOO二人應於民事一審審理之初即已提出主張,又豈會等到現在?況且OOO遭提領款時意識並不清楚,就算意識清楚,OOO又豈會容許被告OOO二人領光其養老金?⑶被告OOO所提本票之發票人並非OOO,且票面金額合計僅為400
萬元,如何證明OOO積欠幾千萬元?況且OOO若真積欠幾千萬元,為何OOO多年來未曾主張債權?為何一開始要否認有領取OOO之存款?被告二人既然後來主張OOO之存款是用於OOO之生活費用上,現在又假設「OOO將其所有存款用以清償被告OOO或贈與他人」,說法根本自相矛盾。
⑷否認OOO積欠被告OOO幾千萬;否認被告OOO所提本票形式之真
正;否認OOO將其存款返還OOO或贈與他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OOO給付原告OOO31萬5613元;被告OOOO給付原告OOO17萬8667元,應屬有理:
1、兩造均同意不爭執:OOO、OOO、OOO、OOO、OOO、OOOO為OOO之繼承人。繼承人OOO有應繼分1/4、OOO有應繼分1/12、OOO有應繼分1/12、OOO有應繼分1/12、OOO有應繼分1/4、OOOO有應繼分1/4。
2、被告OOO於OOO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自OOO之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3,509,090元;另自OOO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OOO死亡後之107年9月18日,被告OOO又自OOO之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共提領1,574,270元,被告OOO於上開期間共提領508萬3360元,扣除支出OOO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91萬4千元(被告OOO雖主張OOO之安養費用、雜支費用107萬5千元,惟應扣除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8日、6月9日、7月14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19日、105年1月19日由直接轉帳匯款給大員林照顧中心或其負責人OOO之筆匯款共161,000元,所餘之914,000元始為被告OOO所墊支)、訴訟費用3萬2千元、土地房屋鑑定費3萬5千元、律師費5萬元、喪葬費用26萬5千元等開銷後(以上共計129萬6000元),尚應餘有378萬7360元,被告OOO應返還之。而被告OOO各自被繼承人OOO名下帳戶盜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378萬7360元,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外,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現金遺產。從而,被告OOO應給付原告OOO31萬5613元(計算式:3,787,360×1/12=31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OOOO於OOO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受監護宣告前,自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2,015,000元;另自OOO受監護宣告後,至107年9月17日OOO死亡後,被告OOOO又自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提領129,000元,被告OOOO於上開期間共提領214萬4000元。而被告OOOO各自被繼承人OOO名下帳戶盜領或不當提領之款項214萬4000元,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之現金遺產,則被告OOOO本應給付原告OOO178,667元(計算式:2,144,000×1/12=178,666.66,四捨五入進位)。
㈢、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前,已意識不清,並無法為財產之處分行為:
1、OOO為00年0月00日生,是OOO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且被告OOO於105年3月17日向 鈞院聲請對OOO為監護宣告(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事件,其具狀中表示:「相對人(即OOO)於五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OOO)都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並有員榮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04年12月21日證明單、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等件附於上開監護宣告卷可稽。而依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所載,OOO於103年2月19日接受鑑定時,有關進食、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活動,均需在別人協助下始能完成,足見OOO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若非透由他人協助,應無親自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況依被告OOO於 鈞院前審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104年2月後,伊並無把OOO帶去銀行或郵局辦事情等語,是被告辯稱OOO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6日、5月8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7日領取之款項,皆為OOO親自臨櫃辦理,並非屬實。
2、再衡以OOO於101年8月16日即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時,已呈重度失智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以OOO於104月2月21日入住安養中心時,身心狀況已然不佳,對其名下財產實應無掌控及支配能力,無法於被告OOO、OOOO提款之時點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多次授權被告OOO、OOOO轉帳或提領其名下帳戶大筆款項之可能及必要。基此,OOO受監護宣告前,被告OOO於前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日期,提領OOO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存款,及被告OOOO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提領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等行為,被告OOO等2人之上開行為,應均非出於OOO之本人意思,也未獲OOO之授權,上開事實亦為鈞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
3、被告OOO向 鈞院對OOO聲請監護宣告時既已陳稱:OOO於五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即被告OOO)都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等語。則其意識狀況豈有清楚之可能?況OOO之精神狀態係經過醫院之鑑定,其僅泛言空稱OOO之意識狀況清楚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又在監護宣告前雖OOO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然據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是參以被告OOO於監護宣告時之聲請理由及機關之鑑定可知,OOO於入住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其意識已非清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4、綜上,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前,已意識不清,並無法為財產之處分行為。
㈣、被繼承人OOO在104年2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107年9月17日死亡時,在大員林長照中心住院,其生活必要支出並非被告OO
O、OOOO2人支出:
1、被告於鈞院11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時稱:要增列爭執事項第7點,稱被繼承人OOO於大員林長照中心等生活費用支出係由被告OOO2人所支出等語。惟:
2、查,被告112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㈠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後,存放在員林市農會之款項共計1,554,270元、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為2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9,000元。㈡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OOO【期間:自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起至107年9月17日死亡】在大員林長照中心(23,000元/月)、喪葬費(260,110元+5,000元)、律師費2案,共計100,000元(即原告OO
O、OOO針對被告OOO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治股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治股,各新台幣5萬元)等費用,共計新台幣1,020,610元〈計算式:23,000元×28.5月+喪葬費265,110元+律師費100,000+醫療費=1,020,610元〉。其餘用於醫療費、生活用品(尿布)、醫療用品(購買安素…等營養品補充)」。
3、被告又於112年11月9日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次陳稱:「OOO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後,被告OOO提領OOO之存款,均係用於支付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日常用品、醫療費、土地房屋鑑定費、訴訟費、律師費、喪葬費等」。
4、然被告於114年4月11日民事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卻提出與前述主張相反之陳述稱:「被繼承人OOO生前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因生活無法自理且長期臥床,在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新台幣23,000元,共計新台幣914,000元為被告OOO所墊付」等語。
5、則前期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OOO之日常起居費用,係以OOO於員林市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支出;後期卻提出與前述陳述截然不同且說詞矛盾之主張稱OOO之養護費用為OOO所墊付。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究竟是以OOO之個人存款用於其日常照護之用?抑或為OOO所墊付款項?如為後者,則被告二人在OOO受監護前後時間,提領OOO大筆之存款為何意?做何用途?其說詞顯然前後矛盾,說詞究竟何者為真,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臨訟杜撰之詞之嫌,並非可採。
6、是以,被繼承人OOO在104年2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107年9月17日死亡時,在大員林長照中心住院,其生活必要支出並非被告OOO等2人支出,其提領OOO大筆款項,顯在規避OOO往生後之遺產分配。
㈤、被告OOO等2人辯稱OOO、OOOO生前對OOO之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之主張,並無理由,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並無足採:
1、被告於113年3月7日之民事答辯㈢狀雖略以:被繼承人OOO及配偶OOO二人生前向被告OOO、OOOO借款,替原告OOO之父OOO、母OOOO清償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借款,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云云。
2、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3、OOO之監護人為OOO,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既主張已替訴外人OOO、OOO清償雲林二崙農會之債務,依法對該二人享有債權,被告OOO既為OOO之債權人,同時為OOO之監護人,則於其擔任OOO之監護人期間,以OOO之財產償還對其自身之債務,顯利害關係相反,依法即不得代理OOO償還對其己身之債務,是其於附表時間(詳參112年6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陸續提領OOO之財產顯然具有利害衝突,而違反自己代理之原則。
4、況依被告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大埔段657號及585號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OOO於87年8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OOO、OOOO,被告OOO陸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及89年3月22日陸續匯款50萬、80萬、60萬、140萬至OOO及OOOO之帳戶中」,則OOO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何以OOO要將借款匯至OOOO之帳戶而非債務人OOO之帳戶中,該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之借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OOO2人既為大埔段657號及585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於雲林二崙農會實行抵押權時,本得就拍得之價金受償,被告OOO等2人如已受償,則被告等是否仍有借款債權,亦有疑義?再者,縱然被告OOOO對債務人即訴外人OOO、OOO有債權請求權,然其89年之債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OOO得否逕憑監護人之身分代理OOO償還對己及被告OOOO之債務,亦非無疑?
5、被告OOO等2人於歷次書狀皆表示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訴外人OOO之養護中心費用、生活費、購買健康食品及喪葬費等。然觀之訴外人OOO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104年2月21日)至受監護宣告前(105年4月29日),被告OOO、OOOO提領OOO之財產或代OOO領款紀錄如附表二、三,受監護宣告後(105年4月29日)至死亡時(107年9月17日)之被告OOO、OOOO提領OOO之財產或代OOO領款紀錄如附表四、五。被告OOO等2人於上開時間持續而密集提領OOO之財產,是否用於訴外人OOO之養護中心費用、生活費、購買健康食品,亦有疑義?
6、被告民事答辯㈢狀第四點所稱之歸扣,據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被繼承人給予之財產,於繼承發生時,應加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然被告OOO等2人所述欠款債權亦應加入本件遺產範圍,顯對上開規範之誤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7、綜上,被告OOO等2人未舉證證明對OOO之債權,又於上開時間持續且密集提領OOO之存款,顯見非如被告等所述係為用以OOO之養護中心費用、生活費、購買健康食品等費用,被告等實有侵占之犯意,是被告等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OOO、OOOO答辯略以:
1、原告於114年6月27日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一再引用前案判決內容,惟前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無證明力及既判力,無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2、根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載明:被繼承人OOO死亡時無財產,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顯無理由。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經處分、移轉而不復在其名下之權利者,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屬遺產之範圍,而非屬繼承人可得繼承、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主張之事項,既係被繼承人OOO立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就其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而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有何法律依據,應列入本件遺產中?其主張自屬無據。
⑵本件既為分割遺產事件,OOO之遺產應以其於107年9月17日死
亡之日為基準日。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OOO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原告所主張者均係OOO於生前財產之事項,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並無審酌之必要。
3、本件應先探究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宣告監護宣告前,意識是否清楚?倘若意識清楚,就其所有之財產任意處分,是否有理由?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根據證人OOO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於110年4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庭訊中之證詞,可知:OOO意識清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於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既然OOO之意識清楚,對其名下財產自有掌控及支配能力。從而,OOO生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如何處分,均係OOO個人之意願,自非屬於遺產。
⑵被告OOO等2人於109年4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爭點
整理及準備書狀主張:領取上開款項係經OOO本人親自臨櫃領取或經其授權及同意而為之;且OOO於宣告禁治產前之意識清楚,即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自行處分其財產之權。
⑶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卷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等,對於OOO要申請提領現金及申請終止契約等事宜,為免日後爭議,均面晤OOO本人或以電話徵詢本人,並詳細詢問。OOO當時可明確回答承辦人員終止保單之原因、領取該筆款項之目的為何等問題。足證,OOO當時在意識清楚下,有權自行處分其財產。
⑷根據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過世前尚有自主意識,可自由支配己身財物,‧‧‧無論是被繼承人為何目的所支出、給付予何人在所不問,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支配財產之權利,核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認定無涉‧‧‧等語。被繼承人OOO於生前有自主意識,自由處分、支配其財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均係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由處分之事項,與本件遺產認定無涉,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主張:被告OOO向 鈞院對OOO聲請監護宣告時既已陳稱
:OOO於五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目前即聲請監護宣告當時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等語。然OOO罹患腦中風時,僅係行動較不便,意識清楚;直至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始意識不清。詎原告竟斷章取義,認為OOO罹患腦中風時即意識不清,依據何在?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OOO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對OOO對其名下財產實應無掌控及支配能力,無法自行提款或非出於OOO個人之意思或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⑺根據前案卷內證人OOO(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
務員)於110年4月8日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OOO至監護宣告前,其意識清楚。由此推知,提領其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均係OOO個人之意願及行為,與被告OOO、OOOO2人無涉。
⑻根據彰化○○○○○○○○於110年6月4日員戶字第1100002387號及11
0年6月15日員戶字第11000248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主旨欄載明:有關貴院函查OOO104年4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案,經查本所檔存資料,該案非委任他人辦理,請查照等語(見彰化○○○○○○○○函)。經查: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之核發,均採嚴謹審查,茲因:印鑑證明之使用,均係財產上之重大處分例如:產權移轉等,為證明係本人之意思表示。因此,戶政機關核發時,必定對於申請人本人核對資料例如:子女、孫子女、媳婦等之人數、姓名、在何處就學‧‧‧等及其用途作詳細詢問。足證,OOO之意識非常清楚,可自行向彰化○○○○○○○○申請印鑑證明。
⑼根據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OOO、OOO
O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人OOO),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且迄OOO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前,並非完全無意識能力,該款項究竟由OOO或何人領取已不可而知,自難直指為被告2人所為。」等語。足證,OOO於105年4月29日經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宣告監護宣告前,意識清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⑽綜上,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意識清楚
,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戶政事務所方能核發印鑑證明。應認被繼承人OOO受監護宣告前,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足徵,被繼承人OOO雖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但於受監護宣告前仍具行為能力,尚難遽認被繼承人OOO受監護宣告前之意思表示能力有何不足之處。從而,原告OOO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OOO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死亡止,被告
OOO、OOOO就OOO之養護中心費用、生活費、購買健康食品、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及訴訟費等費用之支出,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經查:
⑴被繼承人OOO生前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因生
活無法自理且長期臥床,在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養護中心,每月23,000元,共計914,000元為被告OOO所墊付(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7頁第9行所載)。
⑵訴外人OOO、OOO即OOO之子於105年間,以被繼承人OOO為被告
,向 鈞院提起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之民事訴訟(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治股)。茲因:被繼承人OOO行動不便及訴訟攻防不對等之情況,委任陳青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付50,000元、訴訟費用32,000元及土地房屋鑑定費35,000元;另向 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委任陳青來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付50,000元。被繼承人OOO死亡後,被告OOO支出喪葬費260,110元、暫居神主牌5,000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17頁第10~11行所載)、慈恩堂骨灰箱15,000元等(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33頁員林市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所載、陳青來律師收據2份、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禮儀社收據、員林市公所第五公墓公園化公墓清潔維護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乙份)。
⑶被繼承人OOO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養護中心,除了每月
23,000元之固定費用外,尚有一些消耗品醫療用品、住院診療費、救護車費、營養補及品等額外開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犯意,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繼承人OOO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死亡止
,被告OOO、OOOO支出被繼承人OOO之上開必要費用等,亦應列入一併計算本件遺產範圍。
5、原告之父OOO、母OOOO向雲林縣二崙農會借款。之後,係被繼承人OOO、OOO向被告OOO及OOOO借款代為清償,該部分應列為遺產分配,為有理由: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OOO之父OOO、母OOOO2人為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貸款
,先後以原告之母OOOO為債務人,由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提供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大埔段585、657(共同設定360萬元)、654、659(共同設定540萬元)地號等4筆土地及擔任義務人,並設定抵押權在案(按當時係為了避免二崙農會拍賣土地,才會借錢給被告之父母,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二崙農會受償後,即未實行抵押權,被告OOO2人何來就拍得之價金受償?上開債務係由被繼承人OOO、OOO向被告OOO、OOOO借款代其清償(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及本票2紙),依上開法條所示,原告OOO之父OOO、母OOOO2人對於被繼承人OOO、OOO負有債務,自應就債務數額扣還,列入遺產分割。
⑶被告OOO2人之父OOO於96年間,針對被告OOO涉嫌偽造文書等
案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1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告訴人(即OOO)嗣後自承:因其二兒子OOO拿了其好幾筆土地去借錢,當時土地還沒有被拍賣,是避免被拍賣,所以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登記之地政士邱瓊瑩於隔離詢問時所證稱:當初是87年8月24日那幾天左右,是OOO及OOO帶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來辦理,OOOO也有去,關於抵押部分,是因為其中有一塊地或兩塊地,好像是告訴人的二兒子拿去借錢,拿去跟農會借錢。他們辦抵押權是因為拿去跟農會借錢的地要被拍賣了,OOO說願意幫他哥哥處理錢的事情,但先決條件,告訴人的兩塊地要辦抵押權給他,這些都是他們去抵押權時說的,他們當初有說,先辦理抵押權登記,再拿錢出來,當初OOOO也有說要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81年10月28日擔任OOOO女士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屬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號二筆土地為部分擔保,向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借款1500萬元,於84年6月6日還款150萬元,部分擔保物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不足8,375,690元,89年3月22日由OOOO匯款902萬元全部清償等情,亦有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曾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及89年 3月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80萬元、60萬元及 140萬元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養女OOOO所申設之帳戶,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及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辯為真。」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證,當時是因為原告之父母拿去跟農會借錢之土地要被拍賣了,OOO說願意幫他哥哥處理錢的事情,才借錢給父OOO、母OOO。被告OOO及OOOO2人確實代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人為OOO、OOOO2人),至為明顯。
⑷被繼承人OOO、OOO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遭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聲請假扣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660號,87年9月7日假扣押登記),OOO、OOO2人要求被告OOO、OOOO2人代為清償,且由OOO簽發本票2紙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將OOO所有系爭585及65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OOO、OOOO。足證,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確實向被告OOO、OOOO2人借款;且被告2人代OOO及其配偶OOO2人清償抵押借款新台幣902萬元,彰彰明確。
⑸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由 鈞院卷內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意識清楚,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被繼承人OOO在未受監護宣告前,當時意識清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以所有存款清償積欠被告OOO、OOOO之款項,何來利害衝突及違反自己代理之原則?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氣,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然被繼承人OOO明知確實尚積欠被告OOO及OOOO之借款,生前同意履行並清償而為之給付。
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6、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倘若原告OOO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然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確實向被告OOO、OOOO2人借款;且被告OOO、OOOO2人代OOO及其配偶OOO2人清償抵押借款902萬元(尚欠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即附表編號9),及支付被繼承人OOO養護中心費用、生活費、購買健康食品、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及訴訟費等費用之支出,共計1,394,500元(即附表編號1~7,見附表即支出明細表乙份),則被告OOO、OOOO2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5,394,500元(計算式:400萬元+1,394,500元=5,394,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OOO、OOO、O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以彰化地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為其監護人、OOOO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2、被繼承人O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
3、OOO、OOO、OOO、OOO、OOO、OOOO為OOO之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OOO於105年4月29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宣告監護宣告前,意識是否清楚?倘若意識清楚,可否就其所有之財產為任意處分?
2、被繼承人OOO於104年2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107年9月17日死亡時,在大員林長照中心住院,其生活必要支出是否均由被告OOO支出?
3、原告之父OOO、母親OOOO向雲林二崙鄉農會借款,該筆借款是否由被繼承人OOO、OOO向被告OOO借款後代為清償?此筆借款債務得否自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中扣除?
4、被繼承人OOO是否留有遺產?遺產範圍為何?若有遺產應如何分割?
5、原告請求被告OOO返還3,787,3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OOOO返還2,144,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被告OOO給付原告315,613元,有無理由?
8、原告請求被告OOOO給付原告178,66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O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O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OOO生前原住在嘉義市由原告OOO照顧,嗣因OOO之子OOO於104年2月20日死亡(OOO為OOO之唯一繼承人),故於104年2月21日由被告OOO將OOO接到彰化縣大員林長照中心,立即住在該安養中心,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被告OOO擔任其監護人,指定被告OOOO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OOO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104年2月21日)至受監護宣告前(105年4月29日),被告OOO、OOOO提領OOO之財產或代OOO領款紀錄如附表二、三,受監護宣告後(105年4月29日)至死亡時(107年9月17日)之被告OOO、OOOO提領OOO之財產或代OOO領款紀錄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述如下:
1、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宗,查知OOO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及自受監護宣告後,至其死後之107年9月18日(OOO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名下之員林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存款之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而觀之員林市農會109年6月10日函附之電匯傳票所載(見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OOO之配偶OOO曾於104年6月2日、6月15日辦理電匯提領OOO之員林農會帳戶存款,提領金額各為10萬元、35萬9千元;復參以被告OOO曾到庭表示:我當OOO的監護人之後,只有從原告OOO拿到OOO的員林農會存摺及印章而已,並無其他的帳戶或印章,OOO(104年2月20日)死亡3、4個月之後,OOO才把存摺拿出來等語。被告OOO則表示:OOO死後,OOO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出來,我於104年2月28日OOO出殯之後,過沒有幾天,我去銀行辦理相關事情,OOO打電話給我表示銀行還有哪幾家沒有匯款進來,我於3月初要拿存摺、印章給OOO,OOO就說,他已經重新辦理存摺及印章,所以不需要我拿存摺、印章給他等語,此有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8年8月26日、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143頁、第217頁),可推知被告OOO至遲於104年5月應已取得OOO之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二、四所示員林市農會帳戶部分之款項,應係被告OOO提領或由被告OOO指示配偶OOO提領無訛。
2、又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7日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09年9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243頁至249頁、卷㈡第243頁至第24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函附之帳戶資料表(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3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2月11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日函附之帳戶查詢(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315頁第316頁、卷㈡第71頁)等資料,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曾於104年5月8日、5月29日、7月9日各轉帳100,030元(30元應手續費,下同)、100,030元、500,030元、240,000元至被告OOO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徵被告OOO於104年5月8日即已取得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二、四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之款項,應係被告OOO提領(轉帳)無訛。
3、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宗,查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8年10月2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08年12月25日函附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109年6月3日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325頁、卷㈡第37至43頁),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9月9日遭提領現金49萬元,依提存款交易憑條所載,該次提款並非OOO親自所為,提領者為OOO之孫女,提款目的為「給女兒家用」。而依親屬系統表所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第105頁),OOO僅有OOO、被告楊黃翠霞二名女兒,而OOO早已於100年2月28日死亡,由此可推知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所稱之「女兒」,應係指被告OOOO。
再參以OOO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各轉帳40萬元、61萬5千元至被告OOOO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4年10月8日、11月12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OOO印章,與104年9月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上所蓋之OOO印章相同,足徵被告OOOO早已取得OO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附表三、五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之款項應係被告OOOO提領無訛。
㈢、被繼承人OOO自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長照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其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2、查被繼承人OOO曾於104年4月20日至彰化○○○○○○○○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此有彰化○○○○○○○○110年6月4日員戶字第1100002378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彰化○○○○○○○○110年6月15日員戶字第110000248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1至353頁)。另證人OOO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於110年4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庭訊中亦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問:申請書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04年5月15日,這是在你們去之前或之後?)之前,我們有碰到OOO本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問:該份申請書裡面有一行,提到如提前終止契約將可能蒙受損失等語,OOO當時對此部分是否了解?)她有與我們對談,是她本人親自跟我們辦理。我有跟她說明大概的內容,她了解同意後才蓋指印。」、「(被上訴人OOO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問:OOO那時侯講了哪些話?)這麼久了,我只記得因為OOO之前是OOO的鄰居,她還認得她,並且與她打招呼,也能與我們對話。」、「(被上訴人OOO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問:她當時是否能夠看保險契約?)她不識字,她只能透過我們說明,所以她才會蓋指印。」等語,此有台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110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48頁)。
3、由上開事證可知,OOO迄至104年5月15日附近,OOO之意識仍清楚,能與他人交談,甚至於104年4月20日親自前往彰化○○○○○○○○申辦印鑑證明,此等涉及個人重要權利之行政程序,其親自辦理之舉,已足彰顯其具備自主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另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OOO於台中高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事件中亦證稱,其於104年5月15日與被繼承人親自辦理保險單終止契約時,被繼承人雖不識字,但能透過口頭說明理解提前解約可能蒙受損失等內容,並在對談、理解後始蓋印同意;過程中,被繼承人更能認出昔日鄰居並與之打招呼,足見其意識清楚、對話能力及社會認知功能均屬正常,是被繼承人OOO於該段期間,不僅能獨立完成需本人親辦之行政程序,亦能理解契約之法律效果並作成損益判斷。縱使其認知功能或有隨年齡增長而自然退化之情形,然上開具體事證均明確指向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及後果顯然具有健全之判斷力與識別能力,尚難認其意思能力已達欠缺之程度。
4、雖原告主張OOO自101年8月16日起即領有輕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時已高齡88歲,身心狀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已意識不清云云,然承上所述,OOO迄至104年5月15日附近,其意識仍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OOO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OOO之認知功能或稍受有影響,仍難認為OOO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被繼承人OOO應無指示或授權被告OOO、OOOO提款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自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至其死亡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遭被告OOO、OOOO利用其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掌控其員林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資料,並在未經OOO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不當提領上述帳戶內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被告則抗辯,主張上揭款項係經OOO本人親自臨櫃領取或經其授權及同意而為之,並表示該款項屬OOO生前自由處分之事項。然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內所附之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所載,OOO於103年2月19日接受鑑定時,其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個人衛生、上廁所、洗澡、行走於平地上、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及大小便控制等活動,均需在他人協助下始能完成(見該卷第25頁)。此足以證明,OOO於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應無親自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是以,被告主張OOO親自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本件兩造對於OOO是否有指示或授權被告辦理提款乙節存有爭執。依上開意旨,被告OOO、OOOO既主張OOO有指示或授權其辦理提款,並進而將款項贈與或用以清償其等債務,則應由被告OOO等2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OOO等2人主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OOO於110年4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之證詞,及被繼承人OOO於104年4月20日至彰化○○○○○○○○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足以證明OOO證明於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仍意識清楚。然被告等2人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OOO迄至104年5月15日附近,其意識仍清楚,已見前述。然而,縱使OOO於該期間內意識清楚,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等2人提領款項,更無從證明其有意將提領之款項贈與被告OOO、OOOO或清償其等債務。況被告OOO、OOOO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OOO於何時、以何方式指示或同意其等提款之積極事實與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依附表二至三所示,OOO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安養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短短一年二個月期間,其名下之員林市農會帳戶遭提領存款11筆(金額共計1,389,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13筆(金額共計2,120,0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提領存款5筆(金額共計2,015,000元),提領次數極為頻繁,且多次單筆提領金額達數十萬元,總提領金額高達5,524,000元。其中,940,09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OOO之帳戶,1,015,000元係轉帳匯入被告OOOO之帳戶,此等提領情形顯有重大異常,此有員林農會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戶之往來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207至第211頁、第243至第245頁、第269至第271頁)。審酌OOO當時已臥病在床,需他人協助方能行動,其是否曾指示被告OOO、OOOO於上開時間提領前述款項?被告提款後是否將金錢交付OOO使用?或有其他經OOO同意之用途?此等事項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OOO、OOOO說明及舉證。然被告等2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主張與證據,僅泛稱其等係經OOO本人親自臨櫃領取或經其授權及同意云云,實難認被告等2人所辯係OOO指示或授權取款為可採。
3、再OOO於105年4月26日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程度,理解能力顯著受限,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護,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此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卷內(見該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縱使OOO於104年2月21日入住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仍具備意識能力與基礎表達能力,然其是否仍有能力處理自身財產事務,並授權被告OOO、OOOO頻繁提領高額存款,實有重大疑義。從而,原告主張OOO入住上開安養機構後,從未指示或授權被告OOO等2人提款,應屬可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OOO、OOOO應分別將系爭款項3,787,360元、2,144,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OOO、OOOO未得OOO指示或同意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應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OOO、OOOO就其仍得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3、被告OOO雖主張其前曾支出自104年2月2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OOO於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每月23,000元),共計984,400元(其餘墊支部分先保留權利,於本件暫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10頁),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及入住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9頁至第364頁),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OOO之國泰世銀行帳戶104年5月8日、6月9日、7月14日、8月17日、9月22日、10月19日、105年1月19日直接轉帳匯款給大員林照顧中心或負責人OOO之7筆匯款共161,000元,共計823,4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有國泰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㈠第287頁至第289頁),堪信為真,是被告OOO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存款中優先扣還上開費用共計823,400元部分,自屬有據。
4、被告OOO、OOOO於系爭期間提領OOO之帳戶款項為5,083,360元、2,144,000元,OOO實際所需之花費為823,400元,則被告O
OO、OOOO分別提領金額3,787,360元(5,083,360-823,400=4,259,960元,然原告此部分僅主張3,787,360元。)、2,144,000元,仍應歸屬於OOO之財產,卻為被告OOO等2人提領,被告OOO等2人自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OOO受有損害,兩者具因果關係。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保有3,787,360元、2,14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則被告OOO等2人未經OOO授權或指示,提領超過照顧OOO所需上開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OOO並因此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害,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OO、OOOO返還3,787,360元、2,144,0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OOO主張:原告之父OOO、母親OOOO向雲林二崙鄉農會借款,該筆借款是否由被繼承人OOO、OOO向被告OOO、OOOO借款後代為清償?此筆借款債務得否自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OOO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及本票2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13頁、卷㈡第367頁至第375頁),然據原告否認之。
2、經查:
⑴、被告OOO雖主張:原告OOO之父OOO、母OOOO2人為向雲林縣二
崙鄉農會貸款,先後以原告之母OOOO為債務人,由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提供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擔任義務人,並設定抵押權在案,之後被繼承人OOO、OOO所有上開4筆土地遭債權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聲請假扣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660號,87年9月7日假扣押登記),OOO、OOO2人要求被告
OOO、OOOO2人代為清償,且由OOO簽發本票2紙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將OOO所有系爭585及65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OOO、OOOO。足證被繼承人OOO及其配偶OOO2人確實向被告OOO、OOOO2人借款云云。惟查,依被告OOO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中所載,該4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借款(共900萬元)其債務人僅為原告之母OOOO,並非OOO;嗣OOO於87年8月24日以其為債務人,將其名下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再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OOO(200萬元,87年8月2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OOOO(150萬元,87年8月2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有上開OOO之父OOO所簽發之本票2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㈠第407頁至第415頁、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是將上開585、657地號2筆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OOO及OOOO者為OOO本人,並非OOO。且被告OOO所提出之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人僅為OOO,並未同時以OOO為發票人,則OOO是否為債務人已屬可疑。
⑵、另被告OOO、OOOO所提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31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OOO於87年8月24日左右委託地政士邱瓊瑩辦理抵押權(第二、三順位)設定登記時,依據地政士邱瓊瑩之證述:「當初是87年8月24日那幾天左右,是OOO及OOO帶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來辦理,OOOO也有去。」等語,顯見OOO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未曾出面。此外,OOO雖曾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及89年3月22日分别匯款50萬元、80萬元、60萬元及140萬元至OOO及被告OOOO所申設之帳戶,然並未匯入OOO之帳戶,益證上開債務僅存在於OOO及被告OOO、OOOO三人間,與被OOO無涉。足證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OOO,並非OOO,被告OOO、OOOO對OOO根本無債權存在。故本件債權債務之主體不同,自不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以對債務人為OOO之債權於OOO之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㈦、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OOO所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錢債權(3,787,360元及2,144,000元)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債權為金錢債權,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OOO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㈧、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OOO給付315,613元(計算式:3,787,360×1/12=31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OOOO給付178,667元(計算式:2,144,000×1/12=178,666.66,五入進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就主文第四,五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OOO 1/12 2 OOO 1/4 3 OOOO 1/4 4 OOO 1/4 5 OOO 1/12 6 OOO 1/12附表二:OOO部分(自104年2月21日OOO入住大員林長照中
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日期 金額 備註 104.5.8 10萬3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4.5.8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18 3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21 2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25 1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28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2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5.29 10萬3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4.5.29 50萬3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4.6.2 1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電匯,由OOO配偶OOO辦理。 104.6.5 1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6.9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6.11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6.15 35萬9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電匯,由OOO配偶OOO辦理。 104.6.17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7.9 24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4.7.14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7.27 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電匯。 104.7.27 2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9.3 1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11.24 3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5.1.19 1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5.2.5 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5.3.16 3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共計 350萬9090元附表三:OOOO部分(自104年2月21日OOO入住大員林長照
中心後,至105年4月29日受監護宣告前)日期 金額 出處 104.9.9 49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9.23 4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4.10.8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O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4.11.12 61萬5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OOOO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3.10 6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共計 201萬5000元附表四:OOO部分(自105年4月29日OOO受監護宣告後,至
107年9月17日死亡止)日期 金額 出處 105.6.15 2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5.11.29 4萬6千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3.1 2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4.24 1萬5千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6.30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7.4 1萬5千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10.30 2萬5千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6.12.28 1萬5千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2.2 10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2.9 18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2.13 2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2.26 8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3.8 23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3.26 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4.18 1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4.30 3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5.25 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5.31 13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8.3 6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8.15 5萬元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9.18 3萬8,270 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共計 157萬4270元附表五:OOOO部分(自105年4月29日OOO受監護宣告
後,至107年9月17日死亡止)日期 金額 出處 106.2.24 6萬2千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107.1.22 6萬7千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現金支領。 共計 12萬9000元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編號 裁判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主文第1項至第3項 占裁判費比例92.31%,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2 主文第4項 占裁判費比例4.91%,由被告OOO負擔。 3 主文第5項 占裁判費比例2.78%,由被告OOOO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