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林志隆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志隆對被繼承人施秀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1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對施秀茶之遺產喪失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施秀茶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乃訴請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爭執被告是否有繼承權,被告對此亦有爭執,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而,原告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施秀茶與其配偶林秀茂(民國98年1月3日死亡)共
育有訴外人林幸敏、被告、原告、訴外人林建佑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施秀茶生前因多次遭被告言語侮辱,視被繼承人施秀茶如無物,不僅毫未置理被繼承人施秀茶基本日常生活三餐,甚被繼承人施秀茶車禍右腦出血開刀住院過程,經多次通知竟仍未曾到院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施秀茶,完全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施秀茶心寒之下遂於99年4月18日自行書立遺囑,並經由鈞院公證人劉士郁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在案,公證人劉士郁認證當時並向被繼承人施秀茶確認其提到關於被告不孝之情事是否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立遺囑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而欲剝奪其繼承權,被繼承人施秀茶肯定表示無誤,此有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可佐。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準此,被告非但對被繼承人施秀茶多次施以言語侮辱,且
當被繼承人施秀茶疾病住院身體狀況欠佳期間,被告未曾聞問或探望,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關懷問候被繼承人施秀茶,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無意與被繼承人施秀茶維繫親情之舉,足致被繼承人施秀茶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自應認於被繼承人施秀茶生前被告對其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施秀茶於99年4月20日鈞院公證人劉士郁認證當時明確表示要剝奪被告繼承權,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故被告當然喪失繼承權甚明。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⑴系爭遺囑全文內文字體之形狀、大小、筆勢及間距等
項,核與被繼承人施秀茶以卷附公證人的認證書施秀茶的簽名字跡均大致相仿,遺囑內文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配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遺囑全文應為被繼承人所親寫無訛。況且被繼承人於99年4月18日所書立之遺囑內,亦提及其先生林秀茂往生後,被告三番兩次對被繼承人以侮蔑言語,並棄其三餐不繼,其98年12月17日因車禍導致右腦積血在三軍總醫院住院,行動不便無法自主,住院長達一個月期間經被繼承人多方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均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另祥智法律事務所99年8月19日祥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亦代被繼承人發函給被告,內容亦為被繼承人之先生林秀茂過世後,被告對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及照料不聞不問,甚至連被繼承人出車禍急需開刀病危時,也未至醫院關心慰問,是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故被繼承人所書立之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撰寫,其內容所敘及侮蔑及不聞不問等情事,應確係為真,否則被繼承人豈會多次於生前向他人指稱被告有上開情事存在。
⑵此外,鈞院公證處公證人於99年4月20日所作99年度彰
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認證意旨第二點部分,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表示該遺囑係於自由意志下,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記明年、月、日所立,公證人當場請立遺囑人再陳述一遍遺囑之全部內容,經核對與後附之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而第四點部分,公證人曉諭立遺囑人遺囑中提到「長子不孝情事」,立遺囑人表示其意思確實是要依照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剝奪長子之繼承權。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對被繼承人有上開情事,且明確表示不讓其繼承遺產,被繼承人所書立之遺囑當屬有據。
⑶從律師函及遺囑內容可見,被告於父親往生後,即未
曾再聞問或返家探望被繼承人,此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八」112年8月13日告別式錄音譯文、「被證六」98年5月24日錄音譯文(詳如後述⒍⑴之內容),被繼承人之弟弟施教桔、被告胞姊林幸敏、被繼承人均提及被告並非孝順之人,均亦足佐證被告之行為造成被繼承人於晚年臥病期間仍終日懸心被告,被繼承人並且在離世前自書遺囑表達被告之舉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與難過,並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核被告所為確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無疑,應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由。
⒉諸多證據均明確顯示系爭遺囑並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⑴系爭遺囑經公證人完成認證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本件無囑託鑑定單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告於本案訴訟中無法證明自書遺囑係偽造,且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真正性,公證人經國家考試及格,與兩造並無相識,公證人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偽造文書,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即無理由。
②且該自書遺囑既係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提出,依一
般常理自無虛捏造假之必要,且其亦在認證書正本第2頁簽名,顯然該自書遺囑確實符合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真意,況且,公證人於認證前,均會向當事人解說自書遺囑之相關要件,故應肯認本件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書寫,形式與實質均為真正,此從公證人劉士郁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並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詢問系爭遺囑是否為其所簽名,業經被繼承人施秀茶於公證人之面承認並記明於認證書中認證之意旨第二項:「立遺囑人表示該遺囑係於自由意志下,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記明年、月、日所立。公證人當場請立遺囑人再陳述一遍遺囑之全部內容,經核對與後附之自書遺囑內容相符。」、第六項:「後附之『自書遺囑』,經遺囑人承認為其本人之簽名。」等語,可見公證人已詢明被繼承人施秀茶確係明瞭系爭遺囑之內容,確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書立之遺囑,而於同日完成認證程序作成認證書,且被繼承人亦於認證書上親筆簽名,已完成公證人依法之認證程序。
③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
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係爭認證書第2頁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簽名,與系爭自書遺囑內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簽名相較,不論形式、外觀、運筆、筆法均顯然有非常高度相似之處,且該自書遺囑通篇字跡一貫,明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經核對亦與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簽名筆跡高度雷同,因此以一般人所見,均可認為係由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撰寫,請鈞院詳加核對,即可明瞭。故本件應無囑託鑑定單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⑵另113年4月29日由鈞院當庭勘驗系爭遺囑公證錄影光
碟及所附勘驗筆錄,亦可得知被繼承人施秀茶於公證人詢問時,已清楚表明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
① ①勘驗筆錄第1頁摘錄如下:
男聲:這遺囑都是你自己寫的?施秀茶:這我自己寫的。
男聲:這你自己寫的。
施秀茶:對。
男聲:你這麼厲害。
施秀茶:哪有,眼睛現在都看不到,寫的不太那個。
男聲:你是有讀書嗎?施秀茶:讀是讀國小,13歲畢業,我們房子(聽不懂),我就沒辦法讀。
男聲:讀國小畢業是在日本時代嗎?還是怎樣?施秀茶:那時候多久了,就我13歲,13歲畢業就開始做家庭跟田裡,長輩就沒辦法,因為我最大。
男聲:這都你自己寫的?施秀茶:對,都是我自己寫的。
男聲:你這是你自己自願的?施秀茶:我自己自願的。
②勘驗筆錄第5頁摘錄如下:
男聲:你這個如果說不讓他繼承,我們民法有規定,他如果對你不孝,造成你重大侮辱這個你就可以說不讓他繼承。
施秀茶:對。
男聲:如果有這個事情。
施秀茶:對。
男聲:你是指這樣就對了?施秀茶:對。
男聲:就是要剝奪他的繼承權就對了?施秀茶:對。
男聲:沒有錯嗎?施秀茶:對。
男聲:就是你大的。
施秀茶:林志隆。
③勘驗筆錄第7頁摘錄如下:
男聲:這都是你本人自己寫的。
施秀茶:對,我自己寫的。
男聲:自己寫的。
施秀茶:對,我自己寫的。
男聲:寫的這麼多。
施秀茶:眼睛都看不太到,你沒看到。
男聲:看不太到。
施秀茶:對,寫字才會這樣。
男聲:(聽不清楚)眼鏡,等下要簽名,要戴上去。這個名字你自己簽的?
施秀茶:對我自己簽的,對都是我自己親手我自己寫的。
男聲:這都是你自己的意思?施秀茶:對,對。
④綜上,就目前卷附所有證據均顯示,被繼承人施秀
茶已明確表達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簽名,且確定要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
⑶被繼承人施秀茶亦明確向公證人表示被告對其不孝:
①勘驗筆錄第1至2頁摘錄如下:
男聲:自願的?施秀茶:自願的,從我先生過世後,大的就不給我吃的,也不,也不,都不理我就對了,對,我才想說趁我現在眼睛睜睜在,先弄一弄讓這兩個,這兩個,這兩個每個月,跟女兒每個月都給我吃給我零用錢這樣。
男聲:你先生過往多久了?施秀茶:過往,從9,從90,從98年。
男聲:98年。
施秀茶:98年正月初三。
男聲:98年就過往了。
施秀茶:對。
男聲:還沒過往之前你大的是否有。
施秀茶:就是他一禮拜回來跟我吃四個午餐,就是之前我都帶我先生晚上他吃少,晚上比較會餓,他就說要吃土豆湯,這個大的這個回來吃午餐,我跟他說我說做人你爸(聽不懂)吃,晚上都會睡不著,不然你在彰化(聽不清楚)比較近,從那邊過,你買土豆湯回來給他吃,應說好,結果一直等一直等,等不到人,等不他爸爸才告訴我,他已經等都沒有了,跟我說沒有了,不用想要吃,對啦,我才那個中午煮一煮吃一吃才說走啦來去,我們兩個來員林,來愛買買,他在彰化家樂福經過從那邊過,他不買,也沒跟我說媽我沒有錢。
男聲:跑來員林買的?施秀茶:對啊,來愛買買,都沒有。
男聲:你算你兒子是怎樣不孝?施秀茶:他都被那邊挑撥,都不理我。
男聲:不理你?施秀茶:不理我,都不曾回來。
②勘驗筆錄第3頁摘錄如下:
男聲:多久不曾回來?施秀茶:從前個月,從(聽不清楚)來這,(聽不清楚)來這(聽不清楚)我,他就是有欠人債,欠人債,那個,49萬,49萬就是這個田自以前我的老頭就是說,那兩份(聽不清楚)再讓我們三個人分,讓我第二第三第四,忽然間我老頭跟我說阿茶阿茶不不然這個田你把它做起來,我說好,我想說老頭說這樣,我就說好,我又再吐兩份,兩份錢出來給那兩個小叔,小叔我就來招互助會,再跟人家借才夠,不然不夠。
男聲:你們,撥給你是怎樣?施秀茶:撥給我是說給我賣,男聲:給你賣。
施秀茶:讓我賣一賣去賺那個49萬。
男聲:你兒子拿去嗎還是怎樣?施秀茶:我兒子拿去那時候就一直不拿出來,說什麼他阿公過戶給他的,這窟田他阿伯也有跟他說,你賺的,你有拿錢出來買,這窟田就是他阿公的名字過戶給他沒錯,算他爸爸說,就大的先過戶給他,我們賣第二次就再給第二個,結果第二次賣第二個分6多,他爸爸先給人家賣掉,他就是說這塊是(聽不清楚)公業我們不要賣這樣。
男聲:告是你告你兒子嗎,還是怎麼樣?施秀茶:我們,我也有,我女兒也有,他說養這個弟弟這麼不孝。
男聲:告你兒子。
施秀茶:對。
男聲:告說錢要還你?施秀茶:對啊。
男聲:這樣算,這樣。
施秀茶:不然他田名不過給我。③勘驗筆錄第5頁摘錄如下:
男聲:算是你兒子都沒有理你?施秀茶:沒有,他就說如果告贏告輸,反正他就是斷路。
男聲:斷路了?施秀茶:對,他說這樣。
男聲:斷路就對了?施秀茶:對啊,斷路。
④勘驗筆錄第6頁摘錄如下:
男聲:那是算中風還是怎樣?施秀茶:不是,光這個腳,腳(聽不懂),還一直滑,一直滑,滑到前面去,今天如果沒有這個第二
個兒子,我還晚1、2天,醫生去說就算好了也不會完全,會變成植物人,這樣,他都人家跟他通知都沒有到,沒有一通電話。
男聲:他有跟你大的大兒子說?施秀茶:有跟他說,但是(聽不清楚),沒有一通電話沒半樣。
男聲:他算說。
施秀茶:算不理就對了。自己媽媽都不要。
男聲:說要跟你斷路就對了。
施秀茶:對,對。
男聲:說跟你斷路?施秀茶:對。我今天怨嘆,一個先生不見,你還做人大兒子,你還給我搞這樣來,還叫我,還叫我(聽不清楚),都忤逆我,現在這個時候,一些,老頭在睡得這間房間也給我鎖起來,那個房子是我的。
⑤勘驗筆錄第9頁摘錄如下:
男聲:等一下,這裡有寫錯字,我會跟你說要寫說刪除幾字,要寫在旁邊這邊,這一個字,兩個字,兩個字。你何時去醫院開刀?三總開刀。
施秀茶:三總開刀就是我們那個,2月24。男聲:過年完?施秀茶:對,過年完,2月24。(聽不清楚)跌倒他也沒有回來看我。
⑥綜上,可見被繼承人施秀茶向公證人問話所為之回
覆,與其自書遺囑之內容完全相符,且回答明確,思維清晰,而公證人多次、穿插於其他問題之間向被繼承人施秀茶確認遺囑是否為其親自書立,被繼承人施秀茶亦均清楚表達肯定之意,亦表明被告對其不孝,確定要剝奪其繼承權之事實,是系爭自書遺囑當屬真正。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對被繼承人施秀茶是否確實自行為自書遺囑有所爭執,然若該自書遺囑並非真正,被告即有繼承權,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因此,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必須先舉證證明該自書遺囑究竟有何處顯示並非被繼承人施秀茶所親自書寫,若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尚不得空言否認或以個人臆測之方式,徒稱公證人未確認該自書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施秀茶自行為之,即要求進行筆跡鑑定。換言之,被告必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該自書遺囑確實或有重大可疑並非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書寫,始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而本件目前所有證據均顯示,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書立,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充足之反證來證明被繼承人施秀茶並非親自書寫系爭遺囑,或系爭遺囑有何非真正之處,此外,原告並非意圖百般阻撓進行筆跡鑑定,而是認為依照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現存卷附所有證據,在在顯示系爭遺囑根本毫無可疑之處,而完全沒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乃以法律規定與證據資料來表達對筆跡鑑定之意見,然被告非但未盡其舉證責任,反而以情緒性言論為訴求,於此只會更凸顯被告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為虛偽不實而有筆跡鑑定之必要,故被告所言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施秀茶親自書寫云云,誠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毫不足採。
⒋況被告聲請筆跡鑑定所欲提供之文本,皆為98年4月及5
月間之簽名資料,惟被繼承人施秀茶所為系爭自書遺囑成立於99年4月18日,且其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因車禍造成右腦積血,無法行動、99年2月4日並於三軍總醫院開刀住院,是該車禍亦有可能造成被繼承人施秀茶身體狀況改變以致筆跡出現變化,倘以被告提供之簽名資料作為自書遺囑之筆跡鑑定依據,鑑定準確性顯然較低,退萬步言,縱使要進行筆跡鑑定,亦應以被繼承人施秀茶於98年12月17日車禍後之筆跡資料為準,而非以被告所欲提供之98年4、5月間之簽名作為鑑定依據。
⒌被告所稱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即於00年0月間對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林建佑於98年2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告並答應代替被告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貸款140萬元,而原告之所以於00年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乃係原告擔憂在協議後至清償貸款期間,系爭土地恐遭被告另為其他處分或為不利被繼承人施秀茶之使用,為保全被繼承人施秀茶之權益,方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故原告並非毫無來由的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
⒍被告稱其對被繼承人施秀茶孝順云云,亦屬無稽:
⑴被告所提出:
①「被證八」112年8月13日告別式錄音譯文:被告胞
姊林幸敏稱:「媽媽倒下去你有回來嗎?」,被繼承人施秀茶之弟弟施教桔稱:「你(指被告)媽媽躺在那邊8年,你都沒有回來!」等語。
②被告所提出「被證六」98年5月24日錄音譯文:被告
胞姊林幸敏亦多次指責被告不孝,「阿你回來有問嗎?有叫一下嗎?在世就沒一天能吃,現在是要拜怎樣,你是要拜怎樣?」、「...活的人沒有,拜死的,死的是要拜怎樣,活的沒得吃,死的在拜,若沒那個心拜也沒用啦,看到媽媽不會叫,你啞巴嗎?...」、「...拜託,千萬出去不要說我們是兄弟姊妹,我們沒有這種兄弟姊妹,沒有這種不孝的人,出去說反而很丟臉。」、「...年輕的不要媽媽,天下有這條說不要媽媽,爸爸一死沒出半毛錢還賺錢...」;被繼承人施秀茶亦稱:「不要!不要!你(指被告)回去,你回去,不要拜,不要拜,不要,不要。」、「那天阿伯也告訴你(指被告),沒有人拜2次,在世有孝順,有給他吃,只要拜再多也不會給你吃,你這樣要做什麼?(意謂指被告應該要生前多孝順長輩,供其三餐,不要死後才徒具形式而為祭拜)。」⑵綜上,均足證被告並非孝順之人,被繼承人施秀茶晚
年臥病期間仍終日心懸被告,惟被告亦對其不聞不問,且若被告真如其所述有盡孝道,應不至於有這麼多家族成員指責其不孝。是被繼承人施秀茶在離世前自書遺囑表達被告不孝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與難過,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均已明確,應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繼承權之事由。
⒎被告就被繼承人施秀茶遺產應為800萬餘元,卻僅剩30萬餘元,暗指遭原告私吞云云,亦非實在:
⑴113年4月29日由鈞院當庭勘驗99年彰院認字第0000000
00號遺囑公證錄影光碟及附件勘驗筆錄,即可得知被繼承人施秀茶之先生林秀茂曾幫被告借700多萬元,嗣後於98年5月20日調解成立,系爭土地登記回來給被繼承人施秀茶後,被繼承人施秀茶遂把系爭土地賣掉來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勘驗筆錄第4頁)。基此,被繼承人施秀茶賣掉系爭土地所得財物,乃用來清償債務,並非特地為何人所留,是被告於答辯㈡狀暗指原告將被繼承人施秀茶之遺產侵吞入己云云,顯不實在。
勘驗筆錄第4頁摘錄如下:
男聲:判完是何時判的?去年判的?施秀茶:去年5月20,(聽不清楚)是5月初10。算是說我就沒辦法忍耐,被這個氣,很氣,到無法走路,到最後判說我5月20一定要來,我就拖命來,我也帶藥來那裡吃,那個法官說你怎麼這麼厲害,你這個繳95萬(聽不清楚),他說誰教你的,結果最後法官判還我,判說這窟田也要還我。
男聲:再登記回來就對了?施秀茶:對啊,登記回來,我現在想說把它賣一賣,債就把它還一還。
男聲:登記回來的是哪一窟,哪一個地號?施秀茶:471。
男聲:471。
施秀茶:對471,現在已經賣人了。
男聲:賣人了?施秀茶:對,賣人了。
男聲:現在賣人了就對了?施秀茶:對,現在賣人了,現在我沒有權利。
男聲:沒有了?賣人錢是?施秀茶:錢我就要還銀行,跟銀行借。
男聲:你有跟銀行借就對了?施秀茶:對,我跟銀行借。
⑵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施秀
茶,即為其所有財產,則要如何處分、運用系爭土地,均為其自由,即便未被用來清償債務,被告亦不得將系爭土地售得之500萬元視為其一定可繼承之遺產。是被告誣指原告有將被繼承人施秀茶之遺產侵吞入己之行為,顯然其為了獲取遺產,已絲毫不念親情而胡亂指述,所稱顯然不實。
⒏父親98年1月21日過世出殯之後,原告叫母親晚上要回來
安南巷88-6號跟原告同住,原告不是不讓被告祭拜,是被告沒有按照協議書及雙方約定的祭拜時間(早上初一十五由原告祭拜,晚上是被告祭拜)過來祭拜,故意回來盧,雙方衝突是關於祭祀方面。98年11月車禍媽媽時,原告有電話通知被告,104年3月媽媽中風也有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都不理不睬,原告通知公所來庭院處理割斷的樹枝,當時就是被告來夾樹枝,被告已經到家裡還是不進來探望媽媽,媽媽中風之後還跟原告提過要看被告,叫外傭推她出去,被告也沒有來看媽媽。媽媽車禍或者中風,原告有聯絡全部的親戚,爸爸這邊的兄弟姊妹,媽媽那邊的兄弟姊妹,原告都有聯絡告知,兩造四個兄弟姊妹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都知道而且有來探望過媽媽,全部親戚都有來看媽媽,爸爸這邊的兄弟姊妹即兩造的叔叔、伯父、姪子、姪女都有來過,媽媽這邊的兄弟姊妹即兩造的臺北阿姨、埔鹽的姨丈、大舅、小舅及舅媽還有他們的小孩都有來看過。原告不知道何人把安南巷88-5號的鎖換掉,現在安南巷88-5號是林建佑假日回來住,一個月至少回來一次。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確認訴訟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多次遭被告言語侮蔑,且對其晚年
生活不聞不問棄之不顧,深感被告極度不孝而心寒至極,曾表示不讓被告繼承,欲剝奪被告繼承權云云,均非事實:
⒈本件被告係長子,自國中時期即半工半讀賺錢補貼家用
,故父親對被告甚為疼愛,父母原同住於○○巷00號,父親98年1月3日過世,母親對被告態度即丕變,不僅父喪均不讓被告插手,只能分擔費用,父親遺產全歸母親,連祖父贈與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也要求要過戶給母親,被告也遵守母親意思而將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而被告出資以母親名義所興建門牌號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房屋,原本是被告住所,母親也要被告遷出,更在98年5月逕將房屋換鎖,被告返家不得其門而入,母親更分別於99年7月26日以蘆州郵局第286號存證信函及99年8月19日委任劉祥墩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
⒉而父親過世後,被告每次返家祭拜父親,原告均阻止被
告入內,連至家族祠堂,亦遭驅趕,惟母親疼愛原告,於父親過世後,母親即與原告同住於○○巷00○0號房屋,98年12月17日母親車禍,被告手機號碼從未更換,住所及工作也從未更換,惟均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係於接獲上開律師函方知母親出車禍之情事,而被告得知後旋即至原告家欲探視母親,惟遭原告驅趕。
⒊98年5月之後,被告每年逢年過節均會返回老家(安北巷2
1號)祠堂祭祖,被告均盡量避開其他兄弟姊妹,免生爭執。而於110年經鄰居告知,原告已把祖先牌位請回安南巷88之6號,被告以後不會再看到他們,可以安心回老家祭祖,自110年後,被告也方得攜妻兒返回老家祭祖。
⒋112年7月28日,母親病危送醫,被告竟未接獲通知,直
至母親過世,遺體運回88之6號,原告才通知被告,被告當下即攜兒子回去,連住在台北的大姐都已返回,被告最後才接到通知,也未見到母親最後一面,母親治喪期間二週,被告天天回去祭拜母親,112年8月13日母親告別式,被告協同妻兒回去送母親最後一程,也遭所有兄弟姐妹於公眾場合大聲嚷嚷要被告跪著進去,讓被告遭誤認係不孝子,被告實甚委屈與無奈!⒌本件被告從未辱罵母親,而係原告「挾天子以令諸侯」
,不讓被告與母親接觸,於父親過世即建議全部遺產由母親繼承,連祖父贈與被告之土地也過戶予母親,再捏造被告不孝之罪名,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繼而取得父母名下全數遺產。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母親不孝,完全不是事實,苟被告不孝,又何須將名下土地贈與母親?亦毋須同意將父親名下遺產全部分歸母親?其理至明。
㈡茲就被告返家遭原告驅趕之證據,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4月25日至祠堂祭拜父親,原告竟阻撓被告:
「你現在不要回來這邊拜,你不要搗亂我們家!」、「你回來就是搗亂我們家啊!」、「他之前就敢去墳墓拜,那就去墳墓拜就好了啊,不要搗亂阮這家!」;母親施秀茶則在旁邊緩頰表示:「沒關係,讓他拜啦!讓他拜!讓他拜!」,惟竟遭原告怒嗆:「妳去做妳的運動!」,連鄰居都看不下去,稱:「按奈顛倒害,回來拜也不行。」(見證物四: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乙份,光碟內容為證物四至證物八之譯文錄音檔)。
⒉被告於98年5月9日至祠堂祭拜父親,仍遭原告一連串怒
嗆、驅趕:「我要給你好看,我跟你說,就不想理你,你現在是搞什麼!啊你有本事就照聘照走,阿不然我一定讓你好看!」、「我就是在恐嚇,不然要怎樣,我一定要給你好看,你照聘照走,你要不要試試看?」、「本來就是啊我設計你,不然要怎樣,我設計你?無天無良!」(見證物五:錄音譯文乙份)。
⒊被告於98年5月24日至祠堂祭拜父親,遭原告及姊姊林幸
敏怒嗆並阻止被告祭拜,更要被告去叫警察,被告稱:「抱歉抱歉,我要回去拜我爸爸,他們現在又擋住,不讓我進去拜了!」;林幸敏怒嗆:「你說我爸爸的名字要做什麼?你說我爸爸的名字要做什麼?我爸爸是你叫的是不是?」(見證物六:錄音譯文乙份)。
⒋被告於98年5月28日至祠堂祭拜父親,遭原告阻止,更對
被告叫囂、謾罵,被告稱:「阿伯,他把我擋住,不讓我進去拜啦!」;林耀南稱:「進去進去,你進去拜,那是祖先耶,你把人家擋什麼?祖先耶,你實在沒意思,那這樣我反對你!」、「這祖先,他拜祖先,有你的事情?你實在是不像話。」;原告稱:「林家沒有這個啦,這個人有夠丟臉啦!」;母親亦勸說原告:「建志,不行啦,這樣在公廳不行,不要啦!不要啦!」(見證物七:錄音譯文乙份)。
⒌於112年8月13日兩造母親之告別式,被告偕同妻兒送母
親最後一程,惟到場時竟遭原告以麥克風辱罵:「今天我最大,我媽躺在這,他們在拜三小,聽大舅的話,從後面給我爬進來,阿姨,他要面子我比他更要面子。我今天連他都不怕,他三小,他三小,他這家算三小,大兒子,大的算三小!」,被告實非常痛心與無奈,最後只得當眾向上天祈求:「老天爺,弟子林志隆在這邊跟祢說,今天我們一家是要回來送我媽媽最後一哩路,希望大家平平安安,順順利利,但是不過,遇到一些阻礙,這邊說阻礙好了,但是很不幸,丟光我林家的面子,抱歉,弟子在此領著我的妻小跟我的母親拜一下,我們就要離開了,如果有不是的地方,請親戚好友大家抱歉了,算比較抱歉。這樣好了,母啊,抱歉,若您有靈驗的話,拜託跟祖先說跟林氏祖先說,我當初自從爸爸過世後,他們是怎麼對待我的,老天爺都有看見,時間會證明一切,不要說我父親留下的是正的財產給我們,卻在外面說父親負債給我們,看多夭壽骨,老天爺祢有看到,拜託,祢有感應到,祢就要顯靈。」(見證物八:錄音譯文乙份),為人子遭受如此刁難、羞辱之對待,實莫此為甚!⒍由錄音光碟即明原告阻撓被告返家探視母親祭拜祖先之
兇惡叫囂、辱罵之真實情況,任何人處於該等境況,都會避免爭執而不敢前往,亦不願讓母親為難,也避免母親同遭原告怒嗆,故並非係被告不願探視母親。原告主張顯係倒因為果,自不足採憑。
㈢系爭自書遺囑雖經公證人為認證,惟公證人僅向被繼承人
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簽名,並未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自書?該遺囑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遺囑之效力。經查:
⒈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並
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致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詎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稱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不得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遺有若干不動產及動產,上訴人即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登記由上訴人戴志、戴志瑋取得,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因被繼承人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正常書寫文字,惟系爭遺囑上所示被繼承人之簽名端正且無抖動跡象,顯與被繼承人之簽署不同,故被上訴人爭執該遺囑之真正。再者,系爭遺囑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基礎既有欠缺,則後續變動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之法律效果自當失所附麗,亦即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存在,且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遺產之應繼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98年12月17日因車禍造成右
腦積血,惟系爭認證自書遺囑係於99年4月20日為認證,該車禍既造成被繼承人重大傷害,被繼承人顯不可能於短時間之內,即能書立內容如此多之遺囑,更何況被繼承人識字不多,該遺囑絕不可能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而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則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系爭遺囑並非係遺囑人自書全文,更未記明年、月、日,其未具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⒊本件由前開之錄音內容觀之,錄音過程中,母親均在場
,母親從未有任何抱怨數落被告不孝之情事,實明被告並無侮蔑母親之情事,而係原告為了奪產,阻撓被告返家,刻意阻隔被告與母親接觸,見母親車禍病重,欲取得母親名下之所有財產,而持非母親所書立之遺囑至公證人處認證,否則為何不由公證人為公證遺囑?自可知系爭遺囑並非出自於母親之真意,而前往公證人處認證亦應係母親於受威逼之下不得不為,此由系爭遺囑之內容,母親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由原告取得即明。系爭遺囑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基礎既有欠缺,則後續變動繼承權或遺贈之法律效果均失所附麗,亦即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遺產之應繼分。
⒋鈞院公證人於99年4月20日認證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系爭自
書遺囑,認證之意旨載稱:「後附之自書遺囑由立遺囑人本人親自到場提出,經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雖自書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親自到場提出,惟公證人並未確認該自書遺囑確實係由立遺囑人親自自書遺囑全文,而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被告就該遺囑之真正有爭執,請求為筆跡鑑定,以明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本人親自書寫。
㈣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雖記載:「因我的不孝長子林志隆在我生前自先夫林秀茂突然往生後,在我於無助下三番兩次用以侮蔑言語對符。並棄我於三餐不顧,連我於98年12月17日因車禍造右腦積血。行動甚至無法自我。於99年24日在我立遺囑繼承人等安排下。遠至台北三軍總醫院開刀。住院復健長達一個月期間不孝子林志隆經我透過各種管道通知他。結果該期間不孝子林志隆不聞不問使我心寒至極。」云云,完全不是事實。經查:
⒈本件由前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於返家祭拜父親及祖先
時,均遭原告阻撓、驅趕、叫囂、辱罵,惟母親均在旁阻止原告,且亦同意讓被告祭拜父親及祖先,過程當中亦均未有指摘被告不孝之情事,其均係原告所誣指,目的係為離間被告與母親之情感,而能讓其綁架母親之意志,進而取得母親名下之財產。
⒉本件被告若係不孝,被告當無須忍受原告之羞辱謾罵,
仍欲返家祭拜祖先?且於父親過世後,同意將父親之遺產全數分歸母親?連祖父贈與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也在母親要求下將所有權過戶給母親,母親要求遷讓被告原本之住所,被告亦遷讓(嗣後回想,被告認為該些行為均非母親之真意,而係母親受迫不得不為),均明被告並無不孝之情事。
⒊再由前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返家均遭原告阻撓、驅趕
、叫囂、辱罵,原告本即不欲被告與母親接觸,故母親車禍受傷,原告既認取得母親之財產機不可失,怎可能通知被告返家探視母親?亦明遺囑內容,並非事實。98年後,被告為避免爭執,不讓母親夾於兩名兒子中間,且動輒讓母親遭原告怒罵,亦聽從長輩之建議盡量不於節日當日返回家族祠堂祭祖,而免遇到原告爭執再起;而於110年經族親告知被告,原告已將祖先牌位遷至伊之住家,被告方得於年節返回家族祠堂祭拜祖先,惟因母親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又禁止被告至其家中,被告因而無法探視母親,並非被告對母親不聞不問。
⒋本件被告對母親並無重大虐待之情事,而係原告阻撓被
告與母親為相處,本件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於被告每次返家探視母親或祭拜祖先時,均遭羞辱、謾罵、驅趕,一般正常人均不會屢屢要返回遭此窘境,依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均足以判斷被告並無對母親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自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或被繼承人囿於其他繼承人之要求,即恣意剝奪被告繼承人之地位。
㈤就鈞院98年度移調字第39號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聲請調解事件始末,說明如下: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林明德
所有,因被告林志隆為長孫,祖父於74年4月10日即將土地贈與被告(見被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嗣因兩造之父林秀茂於98年1月3日過世,父親過世後,原告以應讓母親安享晚年為由,讓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11日簽立協議書,將父親所遺之不動產、現金、喪葬補助金全數分歸母親,且亦要求被告將471地號土地亦需移轉予母親名下,被告認如能讓母親安心,得以安享晚年,並未多想亦予同意,但因該土地被告已抵押借款,款項以母親名義用以興建坐落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尚有餘額約140萬元未償,詎料原告竟大方表示由伊先行清償,被告再過戶予母親即可,因而協議書第一條即清楚載明:「秀水鄉合興段471地號田地,因秀水農會尚有貸款,目前餘額約140萬元,由林建志負責清償完畢後由林志隆無條件辦理過戶予母親名下。」(見證物九協議書乙份)。
⒉詎簽立協議書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即於00
年0月間以母親名義聲請對471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並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被告實甚詫異,經鈞院先行調解,被告與母親於98年5月20日成立調解,被告仍依協議書內容同意將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原告則於98年5月21日前給付被告95萬元(見被證二調解程序筆錄)。而完成移轉登記約莫二個月,471地號土地即以500萬元出售,且土地登記至母親名下後,原告即一再阻撓被告與母親接近,被告返家探視母親或逢年過節返家祭拜祖先,均遭原告驅趕、辱罵,原告再離間被告與母親之感情,終讓母親持不確定何人書寫之遺囑為認證,原告及林建佑藉以取得母親所有遺產,惟等同於祖父、父親、母親之遺產,全數均由原告及林建佑取得。⒊母親出售原為被告所有之471地號土地約有500萬元,父
親所遺現金亦有300多萬元,高達800多萬元之現金於母親過世時僅剩30多萬元,若係母親由原告奉養,現金怎會不翼而飛?該現金流向實不難想像!⒋本件被告若不孝順母親,怎會同意將471地號土地給母親
?父親所遺之不動產及現金亦全數由母親繼承?系爭遺囑若確為母親親自書寫全文,原告應樂見由鑑定確認,且與母親同住之原告也定可提出母親相關書寫資料供鑑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非百般阻撓鑑定。
㈥被告早期要回去安北巷21號後面13號公廳那邊祭拜祖先,
原告就不讓被告祭拜祖先,講一些言語阻擋盡量不讓被告與媽媽接觸及講話,那段時間媽媽還自己住在安北巷那邊,被告只能趁有空檔的時候去找媽媽,當時還有跟媽媽有一些接觸。媽媽車禍及中風之後被告就沒有看過媽媽,期間有10幾年,原告所述載運樹枝事件,當時因為被告在執行職務還有下個行程,家裡面只有原告在,原告看到被告在夾樹枝,也沒有跟被告講什麼話,也沒有跟被告說媽媽怎麼樣,被告就趕下個行程去執行公務。被告完全沒有接到媽媽車禍及中風的消息,被告那時候住在彰化市,從爸爸過世安南巷88-5號被換鎖後,被告就沒有辦法進去安南巷88-5號,被告也沒有安北巷21號透天厝鑰匙,98年4月25日、98年5月9日、98年5月24日、98年5月28日被告都有回去公廳祭拜,但是這4次全部都被阻止驅趕。被告印象中好像是約定說初一誰拜、十五誰拜的樣子,那時候被告上班日夜顛倒,不可能固定約早上或晚上,被告早上要上班,回來點個香就可以,原告不讓被告這樣做,所以才一直起爭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
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98年11月車禍及同年12月前往秀傳醫院開刀均有通知被告,被告均無聞問探視,104年3月中風後亦未曾探望被繼承人乙節,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車禍及中風後都沒有前往探望過,惟辯稱係未接到通知且原告不讓其探望云云,經查,被繼承人於車禍及中風前均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舊宅,被繼承人自己居住,公廳亦於該處,此為被告所自承,縱如其所述原告曾以一些言語阻擋盡量不要讓被繼承人與其接觸之情,惟其既稱其會去安北巷舊宅後面公廳,被繼承人又自己居住於該處,僅因原告一些言語,其竟長期未至公廳前之舊宅順路看望被繼承人顯與常情不符,又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車禍及中風所有子女及親戚經受通知均有來探望,豈會獨漏被告不予告知,況被繼承人98年車禍、104年中風至其112年死亡,期間長達10幾年,被告如有關懷被繼承人之心縱未經通知,豈會完全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狀況,且由被繼承人持自書將遺囑聲請本院公證時,其於本院公證人面前即稱:「施秀茶:自願的,從我先生過世後,大的就不給我吃的,也不,也不,都不理我就對了,對,我才想說趁我現在眼睛睜睜在,先弄一弄讓這兩個,這兩個,這兩個每個月,跟女兒每個月都給我吃給我零用錢這樣。男聲(即公證人):你先生過往多久了?施秀茶:過往,從9,從90,從98年。男聲:98年。施秀茶:98年正月初三。男聲:98年就過往了。施秀茶:對。男聲:還沒過往之前你大的是否有。施秀茶:就是他一禮拜回來跟我吃四個午餐,就是之前我都帶我先生晚上他吃少,晚上比較會餓,他就說要吃土豆湯,這個大的這個回來吃午餐,我跟他說我說做人你爸(聽不懂)吃,晚上都會睡不著,不然你在彰化(聽不清楚)比較近,從那邊過,你買土豆湯回來給他吃,應說好,結果一直等一直等,等不到人,等不他爸爸才告訴我,他已經等都沒有了,跟我說沒有了,不用想要吃,對啦,我才那個中午煮一煮吃一吃才說走啦來去,我們兩個來員林,來愛買買,他在彰化家樂福經過從那邊過,他不買,也沒跟我說媽我沒有錢。」、「男聲:你算你兒子是怎樣不孝?施秀茶:他都被那邊挑撥,都不理我。男聲:不理你?施秀茶:不理我,都不曾回來。男聲:都不曾回來?施秀茶:不曾,都不曾回來。」、「施秀茶:對。他就是說媽,你就住哥哥這邊我去那邊才會放心,不然我不放心,今天就是第二個兒子第二個媳婦很孝順,我人不太舒服,他就看我靠在牆壁,他就趕快帶去給人看,他想說如果媽這次點滴,滴一滴,應該是就很好,怎麼會不一樣,才會趕快帶去我們秀傳去照,照那個電子掃瞄,照下去說血已經在腦內不開刀不行,那邊要給我開。男聲:那是算中風還是怎樣?施秀茶:不是,光這個腳,腳抬不高,還一直滑,一直滑,滑到前面去,今天如果沒有這個第二個兒子,我還晚1、2天,醫生去說就算好了也不會完全,會變成植物人,這樣,他都人家跟他通知都沒有到,沒有一通電話。男聲:他有跟你大的大兒子說?施秀茶:有跟他說,但是(聽不清楚),沒有一通電話沒半樣。男聲:他算說。施秀茶:算不理就對了。自己媽媽都不要。男聲:
說要跟你斷路就對了。施秀茶:對,對。男聲:說跟你斷路?施秀茶:對。我今天怨嘆,一個先生不見,你還做人大兒子,你還給我搞這樣來,還叫我,還叫我心情怎麼會清,都忤逆我,現在這個時候,一些,老頭在睡得這間房間也給我鎖起來,那個房子是我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於認證時之錄影光碟,並有譯文附卷在案,由此可知被告確實10數年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縱經通知被繼承人生病,仍長期始終不曾探視及與被繼承人往來互動,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被告10餘年均無聞問或探望被繼承人,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通訊設備,關懷問候被繼承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被告前揭消極行為,且主觀上無意與被繼承人維繫親情之舉,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應認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堪認屬實有據。
㈢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施秀茶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自書遺囑,經本院
公證人劉士郁依法認證,並於認證書載明認證意旨:「
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立遺囑人表示該遺囑係於自由意志下,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記明年、月、日所立。公證人當場請立遺囑人再陳述一遍遺囑之全部內容,經核對與後附之自書遺囑內容相符。三、有關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經公證人曉諭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又公證人已闡明該遺囑日後實行可能發生之困難,對此遺囑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四、公證人曉諭立遺囑人遺囑中提到關於長子不孝之情事,是否是指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立遺囑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剝奪其繼承權?立遺囑人表示其意思確實是要依民法之規定剝奪長子之繼承權。
五、後附自書遺囑第一頁共刪壹字第八行「總」,第二項共刪貳字(第四行「陵」、第十行「地」),第三頁共刪五字(第一行「秀北」、第六行「房」、「鄉」,第九行一字無法辨識)。六、後附之「自書遺囑」,經遺囑人承認為其本人之簽名。爰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作成認證書。」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所附認證書原本及自書遺囑正本核閱屬實。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於認證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
人施秀茶確實表示「(男聲即公證人):這都你自己寫的?施秀茶:對,都是我自己寫的。男聲:你這是你自己自願的?施秀茶:我自己自願的。男聲:自願的?施秀茶:自願的」、「男聲:你這個如果說不讓他繼承,我們民法有規定,他如果對你不孝,造成你重大侮辱這個你就可以說不讓他繼承。施秀茶:對。男聲:如果有這個事情。施秀茶:對。男聲:你是指這樣就對了?施秀茶:對。男聲:就是要剝奪他的繼承權就對了?施秀茶:對。男聲:沒有錯嗎?施秀茶:對。男聲:就是你大的。施秀茶:林志隆。」等語無訛。故依上揭公證人之認證意旨及錄影內容,足認施秀茶有親自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施秀茶簽名,且施秀茶有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又系爭遺囑之部分如認證意旨所載固有經刪除,惟系爭遺囑亦有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且經施秀茶簽名。從而,系爭遺囑應係經施秀茶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為99年4月18日及親自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堪可認定。
⒊復參以施秀茶親自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
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施秀茶簽名,且施秀茶又親口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寫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系爭遺囑應確係為施秀茶親自書寫,已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遺囑非經施秀茶親自書寫一節,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施秀茶為前揭重大侮辱及
虐待,業經被繼承人施秀茶以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施秀茶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