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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游家政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游巫獺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兼 上一人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游家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游月妹

黃曉君黃曉芸黃奕鈞邱潔霏(即邱云姿)邱冠儷(即邱冠甄)邱鐘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4,465,35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A01以新臺幣1,480,000元為反請求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不含反請求原告A01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4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A01負擔。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振芳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12以外)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除編號12以外)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游振芳(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1至11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12至13之遺產之餘額,扣除如該狀附表1(見卷一第15頁)所示費用並償還予原告後,由兩造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見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二第303頁)。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下稱被告A01)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為:㈠反請求被告A04(下稱被告A04)、A05(下稱被告A05)應連帶將新台幣(下同)446萬5351元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反請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3(見卷三第99-101頁)所示遺產,應以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見卷三第94頁),嗣於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如後反請求訴之聲明(見卷三第196、197頁)。衡諸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被告A01所提起反請求及變更前後反請求之聲明,與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1提起反請求主張:被告A05、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1月28日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之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款,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反請求原告判決),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A05、A04應連帶返還所提領之4,465,35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告A01請求被告A05、A04連帶給付4,465,351元,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即全體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請債務人即被告A05、A04履行債務,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又本件訴訟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被告A01提起,揆諸首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A01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A06、A07、A08、A12、A09、A10(即邱云姿)、A11(即邱冠甄)追加為反請求原告,在其等間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A01聲請追加A06、A07、A08、A12、A09、A10、A11為反請求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A04、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6、A07、A08、A12、A09、A10(即邱云姿)、A11(即邱冠甄)(下稱被告A06、A07、A0

8、A12、A09、A10、A11)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A02、被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遺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A04、子女即原告、被告A05、A06、A07及黃游月照(歿)、游月娥(歿)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惟黃游月照已先於85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08、A12、A09等3人代位繼承;游月娥已先於96年6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10、A11、A01等3人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茲因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已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雖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大村鄉農會存款4,965,351元,但被告A05經兩造同意,已將上開存款全部轉存至被告A04之大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被繼承人之該大村鄉農會帳戶銷戶,嗣被告A05提領現金500,00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另撥付1,000,000元作為被告A04之老年照護及醫療費用。是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其中1,500,000元已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分割完畢,原告僅就餘額3,465,351元(計算式:4,965,351-1,500,000=3,465,351)請求分割,如本院認上揭1,500,0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則原告同意該1,500,000元列為遺產並請求分割。

三、原告墊付下列費用共計132,322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並償還予原告。包含:㈠111年12月20日為被繼承人做對年費用3,500元、同年月29日合爐費用4,600元,此為民間習俗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㈡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111年度、112年度房屋稅各1,272元、1,246元,此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㈢辦理附表一土地之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規費、書狀、罰鍰、謄本、申報遺產稅證明書及繼承代辦費等費用共41,704元,此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㈣因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8萬元,此為管理、分割遺產之共益、必要費用。

四、分割方法: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金錢部分於扣減原告支出之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132,322元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並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陳報(三)狀附表3(卷一第335至336頁)所列遺產,應以該表所示方法分割;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A01之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5、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1月28日由被告A05持被告A04切結書等相關文件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村鄉農會帳戶內全部存款4,965,351元,並將該帳戶結清銷戶,將其中500,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餘4,465,351元則存入被告A04所有大村鄉農會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5、A04應連帶返還4,465,35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反請求聲明:㈠被告A04、A05應連帶將446萬5351元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反請求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A06、A07、A08、A12、A09等6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A04之本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又A04僅係代為保管被繼承人之大村鄉農會存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倘本院判決A04應返還相當數額,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就A04所應分配之數額範圍內,免負返還或賠償之義務。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A05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除有附表一編號1-13之遺產外,尚有下列遺產應列入分割:

⒈登記在被告A06名下之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及坐落土地(○○段000地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土地:上開房屋係被告A05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房屋座落土地則係被告A05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上開房地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被告A06名下,該2人就購買、建造房地未支出任何款項,且實際使用及繳納相關費用者均為被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對被告A06之配偶甲○○有750萬債權:被繼承人於101

年9月25日匯款7,500,000元予訴外人甲○○,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甲○○應至少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⒊被繼承人在世時將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段277、295地

號土地),以年租金約1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乙○○,被繼承人過世後,相關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所收取之租金即為土地之法定孳息,應同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過世迄今擅自收取該2筆土地111年至113年租金共22,500元並占為己有,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段277地號土地因父輩間訂有鬮書約定為「大孫額」,而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A05之債務,倘經本院審認該筆土地確為被告A05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應將○○段277地號土地租金返還予被告A05。㈡被繼承人有如下之債務:

⒈被繼承人對被告A05之債務:

⑴被繼承人對被告A05負有債務5,001,052元:被繼承人自民國66年起,因生意上之貨款往來及家庭開銷向被告A05借款,共積欠5,001,052元,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0日口頭承諾清償上開借款,兩人並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討論此事,自屬被繼承人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債務承認,應先自遺產中扣償。⑵被繼承人承諾給予「大孫額」屬被繼承人債務:依鬮書長

房游振芳之書面第七條載明「第七條大崙田(貳四號)五分七六五大崙田(參五七號)四分00五由(貳四號)割出七厘六毛做繳納農貸母金貳萬壹仟元與利息(估價賣壹分錢額)振芳負責五十六年六月以前還清伸七厘六毛做大孫額振芳所得。」等語,可明被繼承人有繼承取得「大孫額」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該筆土地於鬮分後自屬長孫即被告A05之財產,僅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告A05得依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返還該筆土地。⒉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務: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乃被繼承

人自其母處取得,當時先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被繼承人曾承諾歸還,自應返還予訴外人丙○○。㈢原告、被告A06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下列款項:

⒈被告A06因結婚、分居、營業,自被繼承人處共受贈10,500,0

00元,包含:⑴被告A06於82年間分居遷出戶籍,於84年9月1日因分居受贈1,800,000元;於84年1月12日開始經營「金鎖匠鎖匙五金行」,於86年5月9日因開業受贈1,000,000元;⑵被告A06於75年間結婚,被繼承人向被告A05借20萬元後贈與被告A06。另被告A06之子丁○○患病時,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000元(由A05墊付),被繼承人生前將被告A04名下彰化銀行股票220張分批贈與被告A06,均屬預付遺產。⒉原告於71年間結婚,被繼承人向被告A05借16萬元贈與原告。

被繼承人生前將被告A04名下彰化銀行股票220張分批贈與原告為預付遺產。㈣兩造先前本有分割遺產合意,並將委請代書辦理,係因原告

與被告A06反覆,始造成本件訴訟及衍生相關費用及罰鍰,原告支出之代書、律師費自難認合理必要費用,不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否則被告A05支出之代書、律師費亦應由系爭遺產支付。原告主張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費用3,000元及對年、合爐各3,500元、4,600元均未見相關單據,原告逕以網路查得資料作為請求依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不能由系爭遺產支付。預先支給被告A04之老年生活及醫療費部分應計入系爭遺產範圍,此部分可分配予被告A04,該款項已遭被告A06轉入名下帳戶。被告A04目不識丁、年紀老邁,難確認其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意願。

㈤本件係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先由被告A01之父親將被告A01

等人之「印鑑證明、用印完畢之申請文件」提供給原告及被告A06、A05,再由渠3人共同到大村鄉農會,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額全數轉入被告A04之帳戶。基此,被告A01未舉證證明被告A05之提領行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被告A05並未獲得金錢,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A0

5、A04返還金額,自不足採。又因本件遺產範圍多有爭議,且遺產種類繁多,致遺產價值難依現有資證評估計算,倘准被告A01就系爭遺產僅獲現金分配,將有違公平。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被告A01之反請求均駁回。

四、A01之答辯意旨略以:㈠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範圍及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無意

見。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扣除喪葬費500,000元後之餘額應為4,465,351元,編號13之存款114年6月1日之餘額為111,275元。被告A01未曾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撥付1,000,000元作為被告A04之老年照護及醫療費用,在全體繼承人未達一致協議前,自無強行自系爭遺產預先扣留之理,且無類推適用混同或抵銷之餘地。原告主張墊付費用共計132,322元部分,111年房屋稅1,272元及112年房屋稅1,246元、登記規費、罰鍰及代書費41,704元,如係幫公同共有遺產代墊之稅金則應償還,對年3,500元、合爐4,600元等儀式費用應包含在之前喪葬費用500,000元內而不應再主張,原告之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㈡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⒒、⒓均爭執,對爭執事項⒌、⒍、⒑、

⒔則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土地於111年、112年、113年收取租金共22,500元乙節無意見。被告A05主張多筆房地為其出資或借名登記,然迄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A05負有債務5,001,052元,且已罹於時效。否認被告A05就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大孫額」,所謂「大孫額」僅係前代鬮書,無法約束本案。

否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丙○○就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曾因被告A06分居、營業、結婚而贈與共300萬元、因原告結婚而贈與16萬元,被告A05就此主張未確實舉證,不應採信,亦不應列入或自遺產中扣除。

㈢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被告A01無意與其他繼承人繼續共有

不動產,實際上也難使用、收益該不動產,倘繼續維持共有,不符所有權單純化精神。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11之不動產,由被告A01以外之兩造當事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新的分配比例(即扣除被告A01之應繼分比例,見卷三第57頁),維持分別共有,被告A01則按全部遺產價值22,933,504元(即附表一編號1-13之遺產項目,以基準日公告現值計算,再加計被告A05、A04領取之被繼承人大村鄉農會存款4,465,351元,並扣除喪葬費用500,000元)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1取得現金並先獲分配1,092,072元,剩餘存款3,484,554元再由被告A01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按照各人應繼分比例(即扣除被告A01後之新的比例)進行分配。

五、A10、A11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不爭執事項:(並依本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今仍未能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三、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以基準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免稅證明書記載)。

四、被告A05協助被告A04於111年1月28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款4,965,351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A05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4,465,351元均存入被告A04帳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反請求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被告A01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5、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1月28日由被告A05持被告A04切結書等相關文件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村鄉農會帳戶內全部存款4,965,351元,並將該帳戶結清銷戶,僅將其中500,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情,為被告A04、A05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後,被告A04於111年1月

28日領取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村鄉農會帳戶存款4,965,351元,其中500,000由被告A05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4,465,351元均存入被告A04帳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已銷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存款支出喪葬費用後所餘4,465,351元本應列入系爭遺產,然被告A04於111年1月28日將4,465,351元轉存至其所有存款帳戶,並由自己持有,已與其自身金錢混合,顯見被告A04受有持有該等款項之利益,而使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可能減少,應屬受有損害,且依被告A01所陳,其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A04保管,被告A04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A04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A01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A04返還其所受利益4,465,351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而上開款項全部由被告A04持有中,自難認被告A05受有利益,又被告A01未舉證證明被告A04、A05有何侵權行為,是被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A04、A05連帶賠償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5返還利益,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雖辯稱其僅係代為保管,惟被告A04於領取上開款項時,已知悉上開款項係屬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提領該等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A01雖請求自本件反請求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並於狀首記載繕本逕寄被告A04,有115年1月16日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狀(見卷三第17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A01並未提出被告A04收受該書狀期日之證明,而被告A04係於115年4月2日提出反請求答辯狀至本院,有該答辯狀卷面收文章(見卷三第3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4至遲於提出答辯狀到院前一日即115年4月1日已收受被告A01115年1月16日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狀,則依據上開規定,被告A01反請求訴請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4,465,35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被告A01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A01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中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A05、A01所不爭執,被告A04、A06、A07、A08、A12、A09、A10、A11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13兩造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外,就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則爭執應否列入系爭遺產,茲就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協議所列爭執事項(參卷○000-000頁),說明如下:

㈠爭執事項⒈被告A05主張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1/2(附表二編號1),係A05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後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建成時即72年5月3日,與A06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附表二編號1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⒉被告A05主張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附表二編號2,權利範圍1/2),係被告A05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後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被繼承人於建成時即72年5月3日與A0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附表二編號2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⒊被告A05主張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係A05提供金錢予被繼承人,由被繼承人購買並於辦理登記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應有部分各1/2予A02、A06,是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⒐A05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丙○○就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土地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財產之出資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仍應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⒉被告A05主張附表二編號1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1/2)、附表二編號2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1/2)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後,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A06、原告名下,附表二編號16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被告A06名下,原告、被告A06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又附表二編號9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乃訴外人丙○○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5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A05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6、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係被繼承人,況且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在子女名下,可能出於贈與、附負擔贈與、借名登記、借貸,縱認購買興建上開不動產之出資人係被繼承人,亦無從逕予認定被繼承人與A06、原告間於系爭不動產購入或興建完成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契約存在,被告A05亦全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A06間,確有令被繼承人保有上開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及於何時、何地、如何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是被告A05就此所為答辯核屬無憑。又訴外人丙○○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被告A05就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乃訴外人丙○○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㈡爭執事項⒋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5日匯款7,500,0

00元(附表二編號3)予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7,50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⒏被告A05主張被告A05與被繼承人從66年起至88年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5,001,052元,並於110年9月20日左右口頭承諾要開始清償,是應由系爭遺產先行扣償,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5日匯款7,500,000元予訴外人甲○○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被繼承人自66年起至88年間與其成立消費借款關係5,001,052元,並於110年9月20日左右口頭承諾要開始清償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A05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間、訴外人甲○○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訴外人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5日匯款7,500,000元予

訴外人甲○○乙節,固據其提出大村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卷一第495頁),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件無從以被繼承人有匯款給訴外人甲○○7,500,000元之事實,遽認被繼承人與訴外人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A05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款項,是被告A05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另被告A05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從66年起至88年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5,001,052元,並於110年9月20日左右口頭承諾要開始清償乙節,固提出帳冊整理資料、被繼承人帳冊筆跡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97-531頁、卷二第145頁),然上開帳冊整理資料為被告A05單方自行製作,縱認帳冊筆跡資料為被繼承人所書寫,亦無從遽認相關金錢支出來源均係向被告A05借貸,況被告A05並未提出其有給付上開金錢予被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是被告A05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爭執事項⒍原告主張喪葬費500,000元(附表二編號5)已由兩

造協議分割完成,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有無理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00,000元,已由被告A05以附表一編號12存款支付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A01事後亦同意以該500,000元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足認此部分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成,且該500,000元既經支付喪葬費用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㈣爭執事項⒎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A04之醫療費用預留款1,000,

000元,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成,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有無理由?被告A01於本件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支給預留被告A04醫療及老年費用1,000,000元等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由兩造協議分割完成,足認兩造就該1,000,000元並未協議分割完畢,自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部分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應屬無據。

㈤爭執事項⒑被告A05主張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9)為大孫額,應為A05所有,不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有無理由?⒈被告A05主張附表二編號9土地為大孫額,應為被告A05所有

,並以鬮書(見卷一第535-539)為證。為原告與被告A01爭執。原告辯稱:該鬮書係為分配被繼承人父母游禮樂、游江却之家產,與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且鬮書未提及被告A05之名,豈可能是「大孫額」等語。被告A01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細繹該鬮書內容,該鬮書係被繼承人與游振福、丙○○

、游振顯就其等之父母游禮樂、游江却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兩造均非該協議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又依該鬮書第七條記載「大崙田貳四號五分七六五大崙田參五七號四分00五由貳四號割出七厘六毛做繳納農貸母金貳萬壹仟元與利息(估價賣壹分錢額)振芳負責五十六年六月以前還清伸七厘六毛做大孫額振芳所得」等語(見卷一第537頁),上開土地係由其等協議分配與被繼承人,並非分配予被告A05,是尚不得以該鬮書有大孫額之記載,遽以推認兩造間亦存有大孫額之協議,且被繼承人亦未留有遺囑將附表二編號9土地分配予被告A05,是被告A05主張附表二編號9土地為大孫額應為其所有,不應列入系爭遺產自屬無據。

㈥爭執事項⒒被告A05主張被告A06於75年1月23日結婚日前後,因

結婚受被繼承人贈與20萬元;於84年9月1日因分居被繼承人贈與1,800,000元;於86年5月9日因開業受被繼承人贈與1,000,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0)係屬特種贈與,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⒓被告A05主張被告A06因其子生病受有被繼承人所為500,000元(附表二編號11)贈與為應繼分前付,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⒕被告A05主張原告有於71年12月27日結婚日前後,因結婚受有被繼承人贈與160,000元(附表二編號13),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曾因被告A06結婚、分居、開業而分別

贈與20萬元、1,800,000元、1,000,000元,另因A06之子丁○○患病贈與A06500,000元,被告A06受贈合計3,500,000元。

又因原告結婚而贈與1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員林一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卷一第541、543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無法辨明匯款對象、原因,縱使被繼承人於84、86年間曾贈與被告A06180萬、1,000,000元,然被告A06係於82年遷出戶籍、於84年開立「金鎖匠鎖匙五金行」,離受贈金錢時間甚遠,難認被繼承人給予被告A06金錢係基於分居、營業等語。查,上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固能證明該帳戶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該帳戶於84年9月1日有匯款1,800,000元,於86年5月9日、86年7月10日、86年8月25日分別有現金提款1,000,000元、100,000元、67,000元,惟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之流向及原因,且款項金額與被告A05主張特種贈與之金額不相符,難認被繼承人曾贈與被告A06共3,500,000元、原告160,000元,又被告A05另主張部分款項係由其代墊,代墊之時間金額未具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A05空言主張上開款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系爭遺產,亦屬無據。

㈦爭執事項⒔被告A05主張被告A06受有彰化銀行股票220張(附

表二編號12)贈與為應繼分前付,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爭執事項⒖A05主張原告受有彰化銀行股票220張(附表二編號14)贈與為應繼分前付,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A05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A06彰化銀行股票220張

、贈與原告彰化銀行股票220張乙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545頁、547頁),惟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A04名下股票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上開股票係被告A04對原告、被告A06之贈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其餘主張亦非事實等語。查,被告A05此部分主張僅稱全屬應繼分前付,未主張被繼承人是否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為贈與,事實主張已有不明,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彰化銀行股票之贈與人係被告A04,並非被繼承人,又被告A05已不爭執彰化銀行股票係被告A04所有,足認被告A06、原告受贈彰化銀行股票,與本件無涉。被告A05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贈與被告A06500,000元,且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或係屬應繼分前付。被告A05空言主張被告A06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0,000元、彰化銀行股票220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彰化銀行股票220張(附表二編號11、12、14)均為應繼分前付,應歸扣計入系爭遺產,均屬無據。

㈧爭執事項⒗A05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自被繼承人

死亡後收取之彰化縣○村鄉○○0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租金,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查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乙○○就上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年租金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出租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租金之取得,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111至113年間彰化縣○村鄉○○000地號、295地號土地租金共計22,500元等情(見卷二第2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租金為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收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是以,被告A05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㈨爭執事項⒘A02主張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共132,322元(111年

房屋稅1,272元、112年房屋稅、對年3,500元、合爐4,600元、律師費80,00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有無理由?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共132,322元(111年房屋稅1

,272元、對年3,500元、合爐4,600元、112年房屋稅1,246元、辦理繼承登記、罰鍰代書費共41,704元、律師費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5-37頁)。被告A05辯稱:原告支出之代書、律師費用、罰鍰12,970元均非必要費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費用3,000元及對年、合爐各3,500元、4,600元則未見相關單據,均不能由遺產支付等語。被告A01辯稱:原告代墊之稅金應償還。對年、合爐費用應包含在之前喪葬費用500,000元範圍內,不應再另外主張,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支付等語。

⒊查,原告主張代墊支出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111年度、112

年度房屋稅各1,272元、1,246元;辦理附表一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支出登記規費、書狀、罰鍰、謄本、申報遺產稅證明書及繼承代辦費等費用共41,704元,業據其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手寫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見卷一第25-35頁)為證,應堪採信。又上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管理之共益費用,價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則該等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尚屬有理。是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之房屋稅、繼承登記規費用合計共44,222元(計算式:1,272元+1,246元+41,704元=44,222元),應先由系爭遺產扣償予原告,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之殯葬而支出對年、合爐等祭祀費用

各3,500元、4,600元,未據其提出收據證明,且依民間習俗,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為自被繼承人往生時起至出殯埋葬或火化晉塔止,故百日、對年之費用,均非喪禮事宜之必要範圍,依其性質,屬於親人逝世後,出於追思而自行之支出,係屬個人行為,並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故上開費用均不得先自遺產中扣除,原告主張對年、合爐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自屬無據。

⒌有關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原告委託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

此屬原告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進行法律諮詢與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非屬遺產管理等之相關共益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遺產中先支付予原告,亦屬無據。㈩爭執事項⒌被告A05於115年1月20日已表明不再主張,有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97頁),自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除編號12以外)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除編號12以外)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部分均依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2、13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及分割必要費用後,其中1,000,000元應支付被告A04之醫療費用,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A06、A07、A08、A12、A09均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法。

被告A01主張僅願受分配現金,餘詳如前述。被告A05不同意原告及被告A01之分割方法,惟被告A05未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且不動產部分原物分配亦無困難,而存款性質可分,由兩造受分配亦無不便,是斟酌兩造意願、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11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妥適,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因分割所分得之不動產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又原告代墊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44,222元,已如前述,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惟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之111至113年租金共計22,500元,現由原告保管中,是為簡化法律關係,系爭遺產應優先扣償21,722元予原告(計算式:44,222元-22,500元=21,722元),是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應優先扣償21,722元予原告後,所餘89,553元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當,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表一編號12存款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不存在,自無從分割。

貳、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044,896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84,18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50,26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54/0000000) 8,152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54/0000000) 11,074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3054/0000000) 266,887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269/10000) 1,169,929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房屋 彰化縣○村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6,20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房屋 彰化縣○村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6,10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房屋 彰化縣○村鄉○○○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27,70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房屋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彰化縣○村鄉○○段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2) 81,500元 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存款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已銷戶。 4,965,351元 言辯終結時已不存在。 13 存款 大村郵局(基準日114年6月1日) 111,275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優先扣償21,722元予原告,餘89,55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取得。 14 債權 反請求被告A04應返還4,465,351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4,465,351元及法定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有爭執是否為遺產之財產編號 項目 備註 1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即彰化縣○村鄉○○段00○號,權利範圍1/2,登記所有權人A02) 爭執事項⒈ 2 彰化縣○村鄉○○○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稅籍登記為A06所有) 爭執事項⒉ 3 101年9月25日對甲○○有7,500,000元債權 爭執事項⒋ 4 A04所有彰化銀行股票158張 爭執事項⒌ 5 喪葬費500,000元 爭執事項⒍ 6 醫療費用1,000,000元 爭執事項⒎ 7 66年起至88年間因生意、家庭開支費用積欠A055,001,052元 爭執事項⒏ 8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 爭執事項⒐ 9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爭執事項⒑ 10 A06因分居受有1, 800,000元、營業受有1,000,000元、結婚200,000元贈與,共3,000,000元 爭執事項⒒ 11 因A06之子丁○○患病A06受有500,000元贈與 爭執事項⒓ 12 A06受有彰化銀行220張之贈與 爭執事項⒔ 13 A02因結婚受有160,000元贈與 爭執事項⒕ 14 A02受有彰化銀行220張之贈與 爭執事項⒖ 15 彰化縣○村鄉○○0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租金 爭執事項⒗ 16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登記A02、A05所有,應有部分各1/2) 爭執事項⒊ 17 遺產管理及分割費用共132,322元(111年房屋稅1,272元、對年3,500元、合爐4,600元、112年房屋稅1,246元、辦理繼承登記、罰鍰代書費共41,704元、律師費80,000元) 爭執事項⒘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原告A02 1/7 被告A04 1/7 被告A06 1/7 被告A05 1/7 被告A07 1/7 被告A08 1/21 被告A12 1/21 被告A09 1/21 被告A10 1/21 被告A11 1/21 被告A01 1/2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