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西①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王廣章①
黃國忠②訴訟代理人 黃佳靜被 告 王廣文③
王英雪④
王維彥⑤訴訟代理人 林春棉被 告 王健格⑥
王健椎⑦
王健村⑧
王允⑨
王戯童⑩
王光雄⑪
王本源⑫
王耀龍⑬
蘇雅婷⑮
王金淑⑯
王佐榮⑰
王黃勇⑱
吳俊成⑲
王欣玲⑳
王欣怡㉑
王叔霞㉒
王鴻名㉔
王耀生㉕
王文敬㉗
王文勇㉘
王文官㉙
王文正㉚
王明吉㉛
王文煌㉜
王慈慧㉝
王碩妤㉞
王辰瑄㉟
王文龍㊱
王碧雲㊲
王淑媛㊳
王淑娟㊴
王文雄㊵
王文傑㊶
王湘淇㊷
王淑幸㊸
王淑華㊹
王進義㊺
王進中㊻
王明琛㊼
王明瑞㊽
王明琪㊾
王俊祐㊿
王錦昌
王銘鑫(王通成之繼承人)
王銘裕(王通成之繼承人)
王曉菁(王通成之繼承人)
王國樑(王錦源之繼承人)
王啟育(王鴻仁之繼承人)
王芯語(王耀輝之繼承人)
王俞捷(王耀輝之繼承人)
王依霖(王耀輝之繼承人)
王紘宥(王耀輝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品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兩造是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等基礎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為求審理周延,並充分保障兩造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