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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複代理人 ○○○律師(於114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受理,另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變更商號負責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受理。核原告上開二訴,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於69年1月7日收養之養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之長子○○○則於101年8月9日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子),是以,被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相同各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定或約定情事,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⒉就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自遺產優先受償之部分,陳述如下:

⑴如附表四編號1:被繼承人過世前,因病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照

顧,聘請一名外籍看護照料被繼承人,原告代為支付外籍看護之保險費、看護費、醫療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4元,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原告代被繼承人先行墊付,自得於遺產中優先扣償。

⑵如附表四編號2: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幫○○吊車堆高機起重

行工作,長達兩年期間均未取得每月薪資3萬元,二年期間遭積欠72萬元之薪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繼承人有薪資債權72萬元,依法可優先於遺產中取得,此部分自應由遺產中扣還。關於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前係在○○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工作,依被告就此應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僱傭關係,惟原告與被繼承人係夫妻關係,幫忙被繼承人從事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之工作,基於夫妻間勞務、家務有償之理念,原告請求就其2年間幫忙起重行營運從未取得之薪資,係屬其付出勞務所應取得之代價。

⑶如附表四編號3: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而支出喪葬費

用66萬7040元,此部分自應優先由遺產中支付予原告。另被告主張喪葬費用66萬7,040元應扣除勞保喪葬津貼118,401元及○○吊車行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58,180元及17,540元(總計應扣除194,121元),惟勞保喪葬津貼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而取得之權利,原告基於勞工保險而取得之權利,係政府對原告之補貼,本非遺產之一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庸於遺產分割程序中列入考量,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並未規定必須由支出殯葬費的人領取的限制,因而即使未實際支出喪葬費,仍然可以依據勞保身分領取,可以知悉此部分應無須扣除。

⑷如附表四編號4:原告代墊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房地之111年及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3,776元。

⑸如附表四編號5: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相

關費用,其中包括地政、戶政規費、110年地價稅及代書服務費等合計22,249元。其中代書服務費2萬元部分,原告取得台灣身分證前係屬大陸籍人士,對於相關繼承登記規定及程序不熟悉,完全無法自行辦理,確有委由他人辦理相關登記之必要,嗣經原告委託○○企業社即○○○辦理相關登記而支出服務費用2萬元。

⑹如附表四編號6: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即與其共同經營○○吊車

堆高機起重行,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依舊維持起重行運作,但因○○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之帳戶因被繼承人過世而無法使用,因此相關支出由原告先代墊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34萬9390元,項目包含:自112年9月至12月間營運支出共支出96,093元;112年10月至12月員工○○○領得之薪資77,100元;堆高機及起重機之111及112年度之油費124,740元;112年9月18日、10月2日、4日之堆高機及起重機維修費用8,873元;繳納○○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112年11月14日支出5,692元、113年1月15日支出11,992元,會計費用合計17,684元。另外為營運有向○○堆高機出租行調度高機而支出費用24,900元。

⒊據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其價值如附表三所示,由

原告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如附表四之金額後,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之商號價值部分,因為在○○○生病期間已經無法經營商號,賴原告代墊員工薪水、油費、修理費、會計記帳費用及向同行調派堆高機及起重機等費用及積欠原告的薪水,每月營收均,被告甚至在變更負責人後辦理停業,足認「○○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已無任何商號價值。

⒋另就如附表三編號9、10之轉出款,係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號解約金之分配,於被繼承人解約後(有壽險公司人員陪同辦理),保險金轉帳至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出去分配,(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記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1月17日轉出,此日期應屬誤載,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月7日),且在被繼承人112年10月15日過世前即已轉出,應係被繼承人將解約金贈與兩造,再由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協議分配完畢,應非遺產。⒌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鑑定之價值總計為1

191萬1,581元,其中如編號3、4所示○○縣○○市○○段000○號及其基地即○○段206地號土地(下合稱○○段房地)與編號7商號財產價值總計為1033萬6,706元,此部分如被告以被繼承人101年12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先行取得,顯然違反民法第1223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以,本件縱認被告所提出之遺囑有效,亦有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形,原告依法主張扣減權。

⒍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繼承人所口述且未符合其真意,觀諸系

爭遺囑中曾提及○○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取得,但被繼承人卻於102年3月15日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顯見被繼承人根本不知道有該份遺囑意旨之存在,則可認系爭遺囑係未依民法規定之程序訂立而屬無效遺囑,尤其系爭遺囑中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及見證人○○○均為被告之原生家庭之姊夫,見證人○○○則為被告之原生家庭之弟弟,其等與被告均有相當情誼,益見被繼承人當時所為之遺囑絕非其真意。本件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被告自無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段房地,而○○段房地於繼承發生時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而被告不因無效之系爭遺囑而取得○○段房地之權利,被告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之權利,核屬妨害原告關於○○段房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除去被告對○○段房地所有權之妨害,被告自應將○○段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將○○段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末者,被告又依系爭無效遺囑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將○○吊車堆高機起重行變更負責人為伊,此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將○○吊車堆高機起重行變更負責人為兩造。

⒉本件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經代筆人兼見證人○○○及見證

人○○○及○○○到庭作證,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述內容:證人○○○表示不記得○○○有講什麼話,○○○表示○○○叫伊照第一次遺囑抄寫,只是改為被告繼承;證人○○○表示系爭遺囑日期係其後在公證人認證時才貼上去,不是製作遺囑時之日期;證人二人均表示沒有在現場簽名,係之後到了公證人事務所才簽名,可以明確知道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顯然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違反事項即為「製作遺囑當時○○○並未口述遺囑意旨」、「未當場記明年、月、日」、「未當場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堪認本件○○○形式上在101年12月4日製作之遺囑有違遺囑之要式性,應屬無效。

⒊關於民間公證人○○○於101年12月4日之代筆遺囑認證過程錄影

光碟之內容,不足以證明符合遺囑製作要式性要求:公證人一開始陳述當天時間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55分時,手上拿著的係已製作完成認證書且已將遺囑附於後面,完全無法由錄影內容確認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此由認證書上「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一、…。惟遺囑作成過程未經公證人實際體驗,非認證制度證明力所涵攝。」,足認公證人遺囑認證之內容不包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整段錄影內容僅3分40秒完全未提及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被告應將○○縣○○○○○段000○號及其基地即○○縣○○○○○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將○○吊車堆高機起重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負責人為兩造。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並非被繼承人所口述且未符合其

真意,因被繼承人不可能於101年12月4日為系爭代筆遺囑,又於102年3月15日即將遺囑中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且代筆遺囑中之代筆及見證人均係被告原生家庭之親屬,故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均非事實。

⒉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養父母因結婚多年未育有子女,

因而於69年1月7日收養被告,被告當時未滿7歲,且收養後,養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養父母十分欣喜,亦對待被告如同親生,且鼓勵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親人往來,養父母因而亦與被告原生家庭之親屬熟稔。而因被繼承人因認家屬組成成員間之關係較為複雜,訴外人○○○為前配偶○○○所生;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與○○○共同收養之養女;原告則為後婚配偶,深恐伊過世後,繼承人會因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因而於98年11月18日即商得代筆人兼見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之原姓名)代筆遺囑再會同二名見證人,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認證遺囑,將○○段房地、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均由長子○○○單獨繼承取得。詎○○○不幸於101年8月9日過世,被繼承人甚為哀傷,惟仍認名下財產應妥為分配,故於101年12月4日再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系爭遺囑,並製作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將原要分配予長子○○○之不動產及吊車行均改由被告繼承,可知被繼承人自始之心願即係將該不動產及事業經營由子女繼承,遺囑內容當係被繼承人之真意,惟被繼承人並未獨厚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亦將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之房地(下稱○○街房地)贈與原告。⒊本件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為認證,公證人為認證時須依法詢

問遺囑意旨確與立遺囑人之本意相符,自系爭認證書之認證之本旨及依據之法條即知,公證人已依法詢問遺囑內容確與被繼承人之本意相符,且由被繼承人本人簽名,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繼承人之真意,顯非事實。

⒋本件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到院證述綦詳,系爭

遺囑合法有效。系爭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之真意。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遺囑已由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同行簽名,則被告於簽立當時是否在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因當日係被繼承人要求被告載他至○○○公證人事務所,證人則係個別開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而因證人○○○係最後到達,故其可能因而未注意到被告是否亦在場,惟被告是否在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且本件由○○○公證人認證系爭代筆遺囑之錄影光碟可知,○○○公證人於認證前,先由代筆人○○○宣讀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確認與其意思相符,再由立遺囑人及三名證人同行簽名,由○○○公證人完成代筆遺囑認證程序,故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⒌本件被繼承人雖立有遺囑,惟遺囑之效力仍須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發生,被繼承人於生前處分其名下財產,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遺產,亦係該部分財產不生繼承之效力,無從推論遺囑非被繼承人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15日處分遺囑內容之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據以推論系爭代筆遺囑非繼承人之真意不足採。

⒍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本生父母及親屬之

權利義務均停止,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均無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之身份。又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8日之認證遺囑,其將不動產及吊車行之經營均分歸予長子○○○,亦係由被告本生父母之親屬為代筆人及見證人,可知其等人並無私心,亦無原告所推測因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被告本生父母之親屬即可推論系爭遺囑無效。

⒎綜上,本件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系爭遺囑既屬有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原告

為配偶,被告則為女兒,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特留分則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4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作成系爭遺囑,將○○段房地及○○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分由被告繼承取得。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及○○吊車行之價值並經正心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如附表三編號1至8(編號9、10所示之轉出款由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所示遺產合計價值為18,893,211元;另原告所提其與被繼承人就○○街房地作成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示,○○街房屋租金由被繼承人收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即生病住院至112年10月15日過世,期間之租金均係原告收取,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期間收取租金為12萬元,其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遺產合計價值為19,013,211元。租金既約定由被繼承人收取,惟原告收取後,既未給付予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系爭協議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惟因被繼承人業已過世,則原告既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自應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至於原告辯稱該租金均用於被繼承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之所有生活開支、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係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並非係原告單獨負擔。

⒊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照顧相關費用20,514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3,776元、繼承登記規費2,249元,同意優先受償。

⒋喪葬費用315,000元及塔位322,000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

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12年10月16日自○○吊車行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58,180元;又自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領17,540元,均稱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且被繼承人之勞保喪葬津貼已由原告領取118,401元,故喪葬費用637,000元,應先扣除194,121元,餘額442,879元,被告同意由遺產中扣還。保險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係用於保險人親屬之喪葬費使用,本件兩造均可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因喪葬費用先由原告支出,故該勞保之喪葬津貼,亦以原告名義請領,而請領喪葬津貼118,401元,既未超過喪葬費用,就喪葬差額部分,方得由遺產中優先受償,此方符合勞保喪葬津貼之使用目的。故其並非遺產之一部分,而列入遺產分割。

⒌原告主張如下之款項優先扣還,惟其均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非遺產管理費用,被告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⑴被繼承人並未積欠原告薪資72萬元,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僱傭關係,更未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⑵代書費用2萬元之收據模糊不清,且非代書事務所出具。

⑶○○堆高機行之單據,係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惟被

繼承人於111年2月即生病住院,其均非被繼承人營運○○吊車行之債務,自不應由遺產扣還。而其顯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自行營運所產生之費用,該期間之營收係原告收取,應付款項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之真正,該文書並無領款人

之簽名,不足認有款項支出,且縱確有支出,其時間為112年10月、11月、12月,均係被繼承人過世後,其係原告自行營運所產生,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

⑸原告所提油費、堆高機及起重機維修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

費、調用堆高機費用等收據,縱為真實,其非被繼承人營運所欠,而係原告自行營運所支出,自不應營收由原告收取,費用由遺產扣還。

⒍前開應由遺產中扣還之金額479,418元(20,514+13,776+2,249+442,879=479,418)。

⒎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自應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被告並已

依系爭遺囑將○○段房地及○○堆高機吊車起重行辦理移轉登記而單獨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11,560,532元(計算式:12,039,950元-479,418元=11,560,532元元),加上代墊費用及管理費用479,418元,原告應分配取得3,369,551元,依如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將編號1、2、

5、6、7、8、11共計2,560,950元均分歸原告取得,差額為808,601元,被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被繼承人

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5、6、8之動產為被繼承人所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段房地業由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吊車堆高機起重行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商號,亦由被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卷一第4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保密卷第1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歷次異動變更資料、○○段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坐落○○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資料,有○○縣政府113年10月11日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縣○○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縣○○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79號卷三第13頁至第619頁),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79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固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其方式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見證人為○○○、○○○、○○○,○○○係被告本生家庭之姊夫,○○○係被告本生家庭之弟,而被告經被繼承人收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已停止,且○○○、○○○、○○○又無民法第1198條所列不得為見證人之身分,其等自有擔任見證人之資格,合先敘明。

⒊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到庭結證略以:系爭認證書與系爭

遺囑都是伊簽名,系爭遺囑是去○○○辦公室簽名,再去公證事務所簽系爭認證書,但伊不記得兩次簽名隔多久。伊聽被繼承人說,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弟弟意外死亡,被繼承人覺得人生無常需要立遺囑,被繼承人想將遺產給被告,被繼承人便請伊去做見證。系爭遺囑是在○○○位於○○○○街辦公室寫的,伊不記得書寫過程,也不記得遺囑內容,寫遺囑當下,被繼承人拿出先前寫給兒子的遺囑內容,將名字改成被告,照著再寫一次,詳細內容伊不記得,伊有聽到被繼承人說○○房屋、○○土地及堆高機公司要給被告。伊不記得是不是寫完遺囑就去公證人事務所,被繼承人聯絡伊到○○○辦公室,當天有○○○、○○○、○○○及伊在場,伊對遺囑是誰寫的沒有印象,伊蓋章時遺囑已經寫好,「○○○」的簽名是伊親手簽的,伊只記得伊簽名時被繼承人已經簽好。伊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去公證,是○○○跟伊說要去哪邊公證,到公證事務所時,現場有○○○、○○○、○○○及伊,公證人將遺囑念一念,現場有錄影,其他的伊沒有印象。被繼承人於98年時曾經要將遺產留給兒子,該份遺囑上見證人也是伊用印簽名,去公證也是念一念跟錄影,該份遺囑上所載○○○就是○○○改名前的名字,○○○是被告配偶,伊不知道為什麼系爭遺囑不找○○○,改找○○○。被繼承人2次做成遺囑時精神狀況都很好,講話正常,與一般人相同等語。

⒋系爭遺囑見證人即證人○○○到庭結證略以:系爭遺囑及系爭認

證書是伊親自簽名用印,當初被繼承人找伊當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事務所擬的,最早版本是被繼承人要將遺產給長子,長子過世後,內容直接改為被告。伊沒有參與被繼承人於98年間立遺囑過程,要認證系爭遺囑時,○○○、○○○、○○○說原本是要給長子,原來的見證人○○○不適合擔任見證人,所以找伊,擬遺囑當下○○○不在場。被繼承人說需要伊當遺囑見證人,但沒有說遺囑內容,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的簽名用印都是在公證事務所,寫遺囑時被繼承人在場,伊忘記擬遺囑與做公證之間相隔多久,大家約好各自過去公證事務所,公證人念遺囑內容,有錄影,大家沒問題後就簽名。被告載被繼承人去公證事務所,伊忘記被告是否陪在被繼承人身邊,印象中是三名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在圓桌,至少有4人。伊不記得系爭遺囑怎麼製作,伊到○○○辦公室時,才開始寫遺囑,有○○○、被繼承人、伊、○○○4人在場,寫好這份遺囑後,○○○說先不用簽名,到公證人那邊再一起簽名,伊、被繼承人及○○○看過系爭遺囑內容。認證過程伊記不太清楚,但可以確定是在公證事務所裡面簽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等語。

⒌系爭遺囑代筆人即證人○○○到庭結證略以:伊是系爭遺囑代筆

人,是被繼承人指示伊替被繼承人書寫,被繼承人先前曾做過一份遺囑,要將財產分配給長子繼承,後來長子車禍過世,被繼承人說要將財產改由被告繼承,因此叫伊做第二次遺囑。系爭遺囑是在伊辦公室內書寫,另外2名見證人都是被繼承人找來的,被繼承人說要將○○土地、○○房屋及工程行部分立遺囑,因之前已經有一份遺囑,被繼承人拿出之前那一份要給長子的遺囑文件,跟伊說照著第一份寫,只是將長子名字改成被告,當時○○○沒有提供房屋、土地、工程行相關登記資料,是伊幫○○○調來的。遺囑寫完後沒有立刻簽名,伊與公證人約好時間後,通知被繼承人、○○○、○○○到場,當天被告載被繼承人到公證事務所,包含被繼承人、○○○、○○○及伊,到公證事務所後,照著公證事務所流程,伊朗讀一遍遺囑內容讓被繼承人確認,確認後大家就一起簽名用印,系爭遺囑所載日期是公證時填上的,不是實際書寫遺囑當天,伊想說在公證人面前填寫較無爭議。被繼承人沒有提到財產如何分配給原告,被繼承人有另外買房屋給原告,伊沒有問被繼承人為何要這樣分配等語。

⒍衡證人○○○、○○○及○○○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就被繼承人製作系

爭遺囑之過程、在場人員、書寫方式及公證經過為證述,其等雖就部分細節所為陳述略有歧異,然證人就多年以前之事件為證,對於時間先後、細節過程有所記憶模糊或描述差異,乃屬常情,而三位證人就遺囑內容係由被繼承人表達意思、三人均在場見證、遺囑完成後至公證人事務所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認證等主要情節,互相吻合,並無重大矛盾或不自然之處,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可信。

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口述,且不符合其真意。惟

三名證人均證述,被繼承人原先已製作遺囑,將部分財產指定由長子繼承,嗣因長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乃將該部分財產指定改由被告繼承,並製作系爭遺囑。由上開證人證述互相勾稽,足認系爭遺囑內容確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且經被繼承人在場確認,堪認被繼承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未就系爭遺囑內容詳盡解說,指摘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之真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⒏原告另主張遺囑非當場口述、非即時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

條之要式規定。惟依證人○○○及○○○之證述,遺囑係被繼承人及3名見證人於○○○事務所擬寫後,因須預約公證,遂至公證事務所,經朗讀遺囑與被繼承人確認後,由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並由公證人完成認證程序。是以,縱系爭遺囑之實際書寫與簽名非於同一瞬間完成,然於公證認證時,已就遺囑內容予以宣讀確認,並被繼承人及3名見證人同行簽名,仍難認其違反代筆遺囑之要式規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於法無據。

⒐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被告原生家庭親屬,且被告

於公證時在場,顯有不當影響。惟按民法第1198條僅就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列為禁止見證人,並未禁止養子女之本生親屬擔任見證人;且被告是否在場,亦不影響被繼承人自由表示其意思。況依證人之證述,見證人係被繼承人自行聯繫,被告於公證當日依被繼承人要求載其前往公證事務所,難謂被告曾參與作成系爭遺囑內容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⒑原告又以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15日出售○○土地等事實,主張

與遺囑內容矛盾,推論遺囑非真意。惟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於死亡時已非遺產者,自不發生繼承效力,並不足以據此否定其立遺囑時之真意。是原告此一推論,顯屬臆測,尚不足採。

⒒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依其真意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已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完成代筆遺囑之要式,且經公證人依法認證,見證人亦無不適格情形,程序及實體均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對證據之不同評價及主觀臆測,尚不足推翻遺囑之效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段房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將○○吊車堆高機起重行(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變更負責人為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應繼遺產計算: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係其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費用,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均應由原告自遺產優先受償,並提出協議書影本、醫療生活費用單據影本、喪葬費用之單據及匯款單影本、繳款書影本、地政規費單據影本、○○吊車堆高起重行單據支出發票及支出明細等文件影本、○○吊車堆高起重行員工薪資明細、○○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油費支出明細、○○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對帳單及單據影本、○○吊車堆高起重行會計費用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卷一第55頁至第14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為證,經查:

⑴醫療及照顧相關費用20,514元: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病

期間代墊醫療、醫療用品及看護相關費用共計20,514元,該費用屬被繼承人生前醫療所必要支出,性質上屬被繼承人債務,依法應由遺產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⑵地價稅及房屋稅13,776元:原告主張其代墊○○段房地所生地

價稅及房屋稅共13,776元,該等稅費係因遺產存在而生,屬遺產保存及管理所必要費用,依法應由遺產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⑶繼承登記規費2,249元:原告主張其支出繼承登記規費2,249

元,被告表示不爭執。該費用係為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所必要,具共益性,依法應由遺產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⑷喪葬費用667,040元:原告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

支出喪葬費用667,04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雖支出喪葬費用315,000元及塔位費用322,000元,然原告已自○○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帳戶提領58,180元、自被繼承人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17,540元,另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18,401元,合計194,121元應自喪葬費用扣除。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足見原告實際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656,940元,又原告對於其實際領取上開194,121元未爭執,僅主張喪葬津貼係政府對原告之補貼,非遺產之一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既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被保險人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被保險人請求自遺產扣還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自遺產扣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即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是本院認原告實際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656,940元,應扣除其已自○○吊車堆高機起重行、被繼承人名下帳戶領取之75,720元,所餘581,220元,始屬原告就喪葬事宜所未獲填補之實際負擔部分,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並准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⑸代書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代書費用20,000元,請

求列為遺產優先受償,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代書費係為遺產保存或管理所不可欠缺之必要支出,亦難認具共益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⑹薪資72萬元:原告主張其協助被繼承人經營商號,存在僱傭

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薪資72萬元,請求自遺產優先受償,惟原告無法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就每月薪資金額、工作期間及給付如何約定,亦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繼承人確實成立僱傭關係,是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薪資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⑺商號營運支出349,390元:原告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

,為維持商號營運而代墊各項支出共計349,390元,請求列為遺產管理費用。惟原告未就各筆支出與遺產保存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不可避免性,及其所為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提出具體證明,尚難認原告繼續經營○○吊車堆高機起重行所生之營業成本,屬於保存遺產所不可欠缺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⒊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租金,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協議,原應由被繼承人收取,惟被繼承人生病住院至過世期間,該租金實際均由原告代為收取,合計12萬元,原告自應將該款返還被繼承人,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還。原告對其確曾收取該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租金已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所立協議書內容,○○街房地之租金收益,約定應歸被繼承人收取,原告僅係代為收受之地位,並非該租金之權利人。原告既實際代收租金12萬元,自應負返還義務。至原告主張該租金已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生活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另行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費用20,514元,並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此外,原告就其所稱另有以租金支付其他醫療或生活費用之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客觀證據證明。是在原告既已就醫療費用部分另行請求由遺產負擔,復未證明其另有其他醫療支出得以抵充該租金之返還義務情形下,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街房地租金12萬元,性質上應認為原告代收而未返還之被繼承人債權,是被告主張原告就該租金對被繼承人負有返還債務,並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還,核屬有理由。

⒋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9、10之轉出款已無餘額毋庸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租金,性質上應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應納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故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⒌綜上,原告主張自遺產優先受償之醫療照顧費用20,514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3,776元、繼承登記規費2,249元,以及喪葬費用581,220元,合計617,759元,均屬被繼承人債務或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自系爭遺產優先受償。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6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依法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一定比例,特留分權利人僅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處分(含遺贈、指定應繼分、指定分割方法等),致其所得不足特留分時,始得於不足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扣減權,並無於未受侵害時逕行扣減之餘地;且扣減權之行使,係就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處分部分按不足數額回復之,並非當然否定遺囑整體效力。

⒉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段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7之商

號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之情事,經本院送請鑑價,依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169,045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1,396,333元、○○段房地總價為9,479,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號價值無法鑑估,商號名下三台堆高機鑑定後評定為639,000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號目前已停業,商號之價值應以商號名下財產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號價值應為857,706元(計算式:639,000+217,908+776+22=857,706),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0月7日114正般估字第1141002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動產估價報高書、會勘紀錄表及○○縣政府114年3月24日府綠商字第1140105871號函所附○○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商業資料(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可稽,是系爭遺產價值總計為12,031,581元,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債務617,759元,遺產餘額為11,413,822元,據此計算,原告可得特留分為2,853,456元(計算式:11,413,822元×1/4=2,853,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依系爭遺囑所指定由被告取得之財產外,餘未經遺囑處分之遺產價額,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額,原告所得數額既有不足,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屬有據。

⒊原告之特留分額2,853,456元,加計原告應優先受償之617,75

9元,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取得價額為3,471,215元。本院審酌系爭遺囑雖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仍為有效之遺囑,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自由,並衡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認如附表一編號1、2、5、6、8、11所示之存款與債權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商號(此部分價值2,552,581元)由原告取得,另○○段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所分配之不足額918,633元,較為妥適。準此,本院認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應將○○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將○○吊車堆高機起重行變更負責人為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31㎡ 權利範圍:31分之9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土地 ○○縣○○鎮○○段0000○00地號 面積:327㎡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7分之227 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 3 土地 ○○縣○○○○○段000地號 面積:108.54㎡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918,633元。 4 房屋 ○○縣○○○○○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路000巷00號 面積: 一層37.60㎡ 二層49.20㎡ 三層49.20㎡ 騎樓11.60㎡ 權利範圍:全部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17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溢繳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11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商號 ○○吊車堆高機起重行 商號及其名下3台堆高機、帳戶存款共計857,70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含3台堆高機(廠牌:NISSAN MODEL NO.YL02M26U,25噸、廠牌:NISSAN MODEL NO.W6F03H45U,4.5噸、廠牌:TCMMODEL:FD8027,8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9 債權 原告所收取111年9月3日至112年2月3日及112年3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期間○○街房屋租金。 12萬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備註:

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經兩造合意以核定價值169,200元計算。編號2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他5名同順位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經鑑定後評定總價8,378,000元,被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權利327分之227之潛在應有部分為6分之1,是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應為1,396,333元。

編號3、4所示房地鑑定後評定總價9,479,000元。

編號5所示存款以被繼承人帳號00000000000帳戶餘額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00元加總計算。

編號7所示商號價值無法鑑估,商號名下三台堆高機鑑定後評定總價為639,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2分之1 8分之5 ○○○ 2分之1 8分之3附表三(兩造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31㎡ 權利範圍:31分之9 被告○○○取得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2 土地 ○○縣○○鎮○○段0000○00地號 面積:327㎡ 權利範圍:327分之227 被告○○○取得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3 土地 ○○縣○○○○○段000地號 面積:108.54㎡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取得全部 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4 房屋 ○○縣○○○○○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縣○○○○○路000巷00號 一層:37.60㎡ 二層:49.20㎡ 三層:49.20㎡ 騎樓:11.60㎡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取得全部 被告○○○單獨取得全部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主張9,179元,被告主張17548元 兩造依應繼分平分 原告○○○單獨取得 6 溢繳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119元 兩造依應繼分平分 原告○○○單獨取得 7 商號 ○○吊車堆高機起重行 原告主張3台堆高機價值63萬9千元,加計帳戶存款217,908元、776元、22元,共計857,706元(原告書狀所載86萬6885元應屬計算錯誤);被告主張3台堆高機價值約63萬9千元加上帳戶存款21萬元,共計84萬9千元。 原告○○○取得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含3台堆高機(廠牌:NISSAN MODEL NO.YL02M26U,25噸、廠牌:NISSAN MODEL NO.W6F03H45U,4.5噸、廠牌:TCMMODEL:FD8027,8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戶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4元 兩造依應繼分平分 原告○○○單獨取得 9 轉出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1月17日轉出(此日期應屬誤載,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月7日) 256萬4,040元 此金額為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之分配(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 未列入遺產 10 轉出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1月17日轉出(此日期應屬誤載,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月7日) 269萬6,000元 此金額為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之分配(兩造已協議分配完畢) 未列入遺產 11 租金 ○○縣○○○○○街00號房屋之租金 原告主張0元;被告主張12萬元 已用於○○○過世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並無餘額。 原告○○○單獨取得(現由原告持有中)附表四(原告主張之應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1 被繼承人臥病期間,原告代為支付之看護之保險費、醫療及醫療用品等 20,514 2 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幫○○吊車堆高機起重行工作之每月薪資3萬元,共2年 720,000 3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667,040 4 原告代墊之○○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建號房屋111年及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 13,776 5 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 22,249 6 原告為維持○○吊車堆高機起重行之營運而先墊支之費用 349,390 7 小計 1,792,96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