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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楊○○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楊○○

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被 告 楊○○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被 告 楊○○

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黄○於111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楊○○、黄○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就本件被繼承人楊○○、黄○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就附表一編號8至58號、附表二編號6至21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就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又被告楊○○支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43,565元、地價稅1,538元、被繼承人黄○之遺產登記費用10,365元、地價稅10,962元,此部分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列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償予被告楊○○;另針對被告楊○○、楊○○、楊○○所提渠等代墊被繼承人楊○○、黄○之喪葬費用金額、被告楊○○主張應償付之金額均同意不再爭執,同意分別列為被繼承人楊○○、黄○之遺產中應先扣償之範圍。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2.兩造就被繼承人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答辯略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於11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黄○於111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楊○○、黄○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2.就本件被繼承人楊○○、黄○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就附表一編號8至58號、附表二編號6至21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就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按股票所彰顯之股權並非不得分割,且股票價值瞬息萬變,強制變價分配價金,並非有利於兩造,是將股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自行決定是否變賣,股權價值不受變價時間點之市場價值所影響,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是此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3.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分別有為被繼承人楊○○、黄○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其性質分別屬於遺產債務及遺產費用,自應得優先由遺產償付之,下分述之:

(1)就遺產債務部分:被繼承人黄○自108年間起即因失智中風癱瘓,而被繼承人楊○○亦因年邁需要協助,乃將所持被繼承人黄○之埔鹽鄉農會存摺交由被告楊○○用以支領二老生活醫療費用。不意楊○○先於110年2月20日死亡,嗣後被繼承人黄○之生活醫療繼續由被告楊○○照料,而其農會存款於110年12月21日僅餘9,115元,已不敷所需開銷,因被繼承人黄○失智無法授意他人支領其他銀行存款,爰由被告楊○○墊支相關費用。又被繼承人黄○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維持生活,依法被告楊○○對其並無扶養義務,則被告楊○○為被繼承人黄○墊支相關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係屬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黄○管理事務之行為,且此管理行為有利於被繼承人黄○,衡情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請求被繼承人黄○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於被繼承人黄○去世後,自屬遺產債務,應由遺產優先減扣清償。故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由被告楊○○先墊支被繼承人黄○之相關醫療費用總計223,377元,屬系爭遺產債務,應得優先由遺產償付與被告楊○○。

(2)就喪葬費用部分:①被繼承人楊○○之喪葬費計503,509元,由被告楊○○、楊○○、楊

○○各支出167,836元,屬遺產費用,應優先由遺產中扣償與被告楊○○、楊○○、楊○○每人各167,836元。

②被繼承人黄○之喪葬費由被告楊○○支出387,569元、楊○○支出6

0,000元,被告楊○○支出喪葬法會費用30,000元,應優先由遺產扣償之。③被告楊○○於被繼承人黄○去世後,墊付地價稅等相關費用計70,354元,屬系爭遺產費用,應得優先由遺產償付之。

4.對於被告楊○○訴訟代理人所提主張各繼承人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及必要支出費用、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項目全部不爭執。

5.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被告楊○○民事答辯3狀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楊○○答辯略以:

1.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於11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被繼承人黄○於111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黄○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承人楊○○、黄○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2.就本件被繼承人楊○○、黄○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就附表一編號8至58號、附表二編號6至21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就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3.對於被告楊○○訴訟代理人所提主張各繼承人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及必要支出費用、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優先償還項目全部不爭執。另被告楊○○訴訟代理人楊灶律師前曾代墊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452號)相關費用2,250元及被繼承人楊○○遺產申報之律師費用50,000元,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遺產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黄○之遺產申報雖也是楊灶律師處理,但為求訴訟迅速,被繼承人黄○之遺產申報律師費用捨棄列為遺產扣除的標的(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有明文)。

4.並聲明:(1)就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遺產項目編號第17、54號外,被告楊○○均予以同意。(2)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二被繼承人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遺產項目編號第15號外,被告楊○○均予以同意。(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楊○○答辯略以:答辯意見同被告楊○○。

(四)被告楊○○、楊○○答辯略以:意見同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黄○分別於110年2月20、111年6月4日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黄○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楊○○、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登記費用43,565元、地價稅1,538元、被繼承人黄○之遺產登記費用10,365元、地價稅10,962元;被告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楊○○之喪葬費用167,836元、被繼承人黄○之喪葬法會費用30,000元、被繼承人黄○遺產之相關規費70,354元;被告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楊○○之喪葬費用167,836元、被繼承人黄○之喪葬費用60,000元;被告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楊○○之喪葬費用167,836元、被繼承人黄○之喪葬費用387,569元;另被告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楊灶律師代墊被繼承人楊○○之遺產訴訟相關費用2,250元及被繼承人楊○○遺產申報之律師費用50,000元,屬於遺產分割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地價稅及戶政、地政事務所規費單據、被告楊○○、楊○○、楊○○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8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452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60842號函、114年9月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4226283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4年8月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42807363號函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楊○○之遺產中,自應先由被告楊○○取得45,103元(計算式:43,565元+1,538元=45,103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訴訟代理人楊灶律師取得52,250元;被繼承人黄○之遺產中,自應先由被告楊○○取得21,327元(計算式:10,365元+10,962=21,327元)、被告楊○○取得60,000元、被告楊○○取得387,569元、被告楊○○取得100,354元(計算式:30,000元+70,354元=100,354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黄○墊付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2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223,377元乙情,業據被告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黄○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楊○○自得自被繼承人黄○之遺產中,先行取得223,377元。

4.又兩造就如附表一、二遺產之分割方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8至58號、附表二編號6至21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均不爭執,僅就就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方式取得,被告楊○○則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本院審酌股票投資具有相當風險與相應之報酬,其價值伴隨市場交易波動而起伏,且性質上屬可分之物,又本件被繼承人2人所遺股票均無難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情事,是無庸僅因原告不願繼續持有被繼承人2人所遺留之股票,而剝奪其餘繼承人繼續持有相關股票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亦可於分割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權後,再行將其變賣,對原告亦無不利之情事。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兩造各自所墊付之遺產必要費用或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部分,本院認因本院分割遺產之標的乃被繼承人死亡當下之遺產項目,惟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無論是存款或是股票等,其金額、股數等,均可能因為利息、股利或其他因素所影響,為避免兩造日後對於應自何遺產標的優先扣償另生紛爭,故本院認應統一標準,均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變價後,方自所得價金中,統一扣償,方能確保將來每人均可完整扣償,避免再生爭議。

(三)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楊○○、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7號、附表二編號1至5號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後,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先各自取得先行墊支之遺產費用及遺產債務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就附表一編號8至58號、附表二編號6至21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59至63號、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股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此方法得兼顧各項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於同類遺產項目中補足兩造所墊支費用,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04/20000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楊○○取得45,103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取得167,836元、被告楊○○又取得52,250元後,剩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7 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1/1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73,285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8,441元(含所生孳息) 10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867元(含所生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00元(含所生孳息)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6037元(含所生孳息)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3,497元(含所生孳息) 14 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存款 1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 8,182元(含所生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188,853元(含所生孳息) 17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存款 254,440元(含所生孳息) 18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存款 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9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存款 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20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307,072元(含所生孳息) 2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14,530元(含所生孳息) 22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7,066元(含所生孳息) 23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55,649元(含所生孳息) 24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37,548元(含所生孳息) 25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400元(含所生孳息) 2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000,000元(含所生孳息) 2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35,413元(含所生孳息) 2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 1,300,000元(含所生孳息)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7,876元(含所生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4,860元(含所生孳息) 3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9,759元(含所生孳息) 3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00元(含所生孳息)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15556帳戶存款 1,564元(含所生孳息) 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66118帳戶存款 1,631元(含所生孳息) 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32743帳戶存款 630元(含所生孳息) 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35676帳戶存款 63,686元(含所生孳息) 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57651帳戶存款 61,634元(含所生孳息) 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24572帳戶存款 102,176元(含所生孳息)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存款 40,193元(含所生孳息) 40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5,913元(含所生孳息) 4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487元(含所生孳息) 42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1,312元(含所生孳息) 43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033元(含所生孳息) 44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09,322元(含所生孳息) 45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7,059元(含所生孳息) 46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 7,054元(含所生孳息) 47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69,246元(含所生孳息) 48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132,573元(含所生孳息) 49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500,000元(含所生孳息) 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15,072元(含所生孳息) 51 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427,202元(含所生孳息) 5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含所生孳息) 53 第一商業跟行存款 3,248元(含所生孳息) 54 支票存款(票號:FH0000000) 200,000元(含所生孳息) 55 有限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00元(含所生孳息) 56 有限責任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元(含所生孳息) 57 有限責任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 105,500元(含所生孳息) 58 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5,000元(含所生孳息) 59 中興紡織股票 1296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60 聚隆股票 5600股 61 台肥股票 4200股 62 第一金甲子股票 1000.2股 63 匯豐臺灣經典股票 3655.5股附表二:被繼承人黄○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 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楊○○取得21,327元、被告楊○○取得60,000元、被告楊○○取得387,569元、被告楊○○取得323,731元後,剩餘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1/1 5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1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71042號帳戶存款 39,960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60748號帳戶存款 3,747元(含所生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24343號帳戶存款 102元(含所生孳息)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末五碼27171號帳戶存款 22,173元(含所生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末五碼15848號帳戶存款 52,758元(含所生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末五碼51858號帳戶存款 1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末五碼06381號帳戶存款 60,826元(含所生孳息)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末五碼02857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含所生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末五碼51880號帳戶存款 846元(含所生孳息) 15 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末五碼74901帳戶存款 520,8080元(含所生孳息) 1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末五碼45616帳戶存款 2,977元(含所生孳息) 17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社末五碼53970帳戶存款 953元(含所生孳息) 18 彰化縣○○鄉○○○○○○○○00000號帳戶存款 15,992元(含所生孳息) 19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股金 2,000元(含所生孳息) 20 一卡通 餘額193元 21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股金 2,000元 22 嘉新畜產股票 1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23 第一金電子股票 333.4股 24 寶成公司股票 4445股 25 茂矽公司股票 1111股附表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黄○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 12分之1 12分之1 2 楊○○ 12分之1 12分之1 3 楊○○ 12分之1 12分之1 4 楊○○ 4分之1 4分之1 5 楊○○ 4分之1 4分之1 6 楊○○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