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秋絨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陳美觀
陳宥豪
陳正智
陳國忠(阮國忠,Nguyen Quoc Tr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茂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茂雄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張秋絨
及被告陳美觀、陳宥豪、陳正智、陳國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已將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又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係辦理被繼承人葬禮後之存款683,600元,現由原告保管【為辦理被繼承人葬禮,原告即自被繼承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100,000元、30,000元,並將900,000元轉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用315,300元、手尾錢10,000元、代書費及登記規費21,100元,是原告保管中之遺產剩餘金額應為683,600元(計算式: 1,030,000-315,300-10,000-21,100=683,600元)】。附表一編號9~12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
㈡又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被告陳美觀、陳宥豪及陳正智雖同意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遺產方式,惟因被告陳國忠現居住於國外且所在不明,故兩造迄今尚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㈢查於被繼承人陳茂雄死亡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時,原告之財產有○○○○○之定期存款新臺幣410,000元、活期存款2,306元(原告之活期存款至112年12月11日雖為902,306元,惟其中900,000元係自被繼承人之○○○○○轉入,故原告實際上之活期存款應為2,306元)及郵局定期存款600,000元、活期存款204,302元,以上共計1,216,608元,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上開附表一編號9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10至12動產價值之差額半數,剩餘之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被繼承人之動產價值總額為1,591,843元,原告就編號10至12動產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應為187,618元【計算式:(1,591,843-1,216,608)×1/2=187,618(元以下4捨5入)】,剩餘之1,404,225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故原告就編號10至12動產共可取得468,463元,為簡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陳美觀、陳宥豪、陳正智均同意以附表一附表12所示動產支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則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則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97頁所載,茲因編號12之存款由原告取得,又原告保管中之被繼承人存款尚有683,600元,扣除原告應取得之數額後,原告擬再提出215,137元補償被告4人而由被告4人均分【計算式:683,600-468,463=215,137元】,編號10活期存款、編號11定期存款亦由被告4人平均取得。為此,爰懇請鈞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繼承人陳茂雄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美觀、陳宥豪、陳正智答辯意旨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喪葬費用收據、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被繼承人○○○○○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原告○○○○○存摺明細及○○○○存摺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總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T-R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之存款餘額,亦有○○○○○113年12月9日○鄉農信字第113000473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30074961號函在卷,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財產共計1,216,608元(詳如原告前述主張)。而被告陳國忠(00年00月00日生)於98年2月21日隨其母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失聯已久,現所在不明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㈢次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條規定
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雄於58年2月2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於112年12月11日(基準日)消滅。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遺產,多於原告之財產,故原告請求於遺產分割前就系爭編號9~12遺產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自屬有據。
㈣原告起訴時雖就附表一編號9~12所示項目要主張一半之夫妻
剩餘財產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房屋部分按課稅現值,就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再由原告對全部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進行金錢補償。然原告起訴時之方案並未實際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未經鑑價,又被告陳國忠早已遷出國外,並未取得其同意,此方案並不恰當。是以,原告另主張送估價後補償差額,本院參酌將不動產部份送鑑定後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算如附表一編號1~9之不動產價值,並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編號1至8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為編號9之不動產及編號10至12之動產差額半數,剩餘之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未影響被告權利,且到場之被告陳美觀、陳宥豪、陳正智均同意此方案,應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鑑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30,133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166,027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分之5 134,807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26,961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9 44,257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8,851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9 107,588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21,518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87,255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17,451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31,545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126,309元。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764,610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152,922元。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996,185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土地價值依應繼分比例各1/5補償被告每人各799,237元。 9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分之1 433,397元 分歸原告取得全部,並依建物價值補償被告每人各43,340元。(原告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1/2,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0,合計6/10,被告每人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10) 10 存款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 活期存款 8,243元 編號10至12之動產總數為1,591,843元,原告因剩餘財產分配先取得187,618元,剩餘之1,404,225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故原告共可取得468,463元,為簡化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編號12之存款由原告取得,原告再提出215,137元予被告4人平分【計算式:683,600-468,463=215,137元】,編號10活期存款、編號11定期存款亦由被告4人平均取得。 11 存款 ○○○○○○○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存單0000000號): 900,000元 四 12 存款 原告保管中之被繼承人陳茂雄之存款 683,600元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張秋絨 1/5 02 陳美觀 1/5 03 陳宥豪 1/5 04 陳正智 1/5 05 陳國忠 (阮國忠)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