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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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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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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漏未記載編號10帳戶於○○○去世時餘款為2,916,515元,○○○、○○○於○○○死亡後領取30萬元;○○○、○○○轉帳2,600,040元後餘額為24,025元,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老農津貼7,550元、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131,670元,於112年12月21日利息785元以及編號13○○○112年度小犬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14,746元,該等款項均屬○○○遺產之一部,理由詳如後述,下稱系爭遺產)。

㈡○○○之配偶○○○於107年3月9日死亡,○○○育有九名子女長子○○○

、長女○○○、次女○○○及次子即被告○○○、三女即被告○○○、四女即被告○○○、五女即被告○○○、六女即被告○○○、七女即被告○○○。

㈢長男○○○於104年2月18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㈣長女○○○則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長女○○○另有長子○○○,於101年4月19日死亡)。

㈤次女○○○則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

㈥又○○○生前未留有遺囑,兩造又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系爭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則以:

⒈○○○申設於○○○農會存款不是遺產。另○○○亦有領得○○○農保喪葬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⒉○○○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去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

、○○○、○○○於翌日提領○○○申設於○○○農會存款,用以支付○○○醫療、喪事及祭祀等費用、○○○9名子女每戶分10萬元、供俸○氏祖先、補償○○○在○○○生前,照顧○○○68個月,以每月25,000元照護薪資計算,共計170萬元薪資費用。

⒊被告○○○與○○○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前往○○○農會臨櫃領取○○○

申設於○○○農會存款30萬元後交給被告○○○,被告○○○與跟○○○又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農會轉帳○○○申設於○○○農會2,600,040元至被告○○○○○○○分行帳戶內。⒋上開○○○○○○農會存款30萬元、2,600,040元以及農保喪葬補助

款306,000元,均用以支付○○○醫療及喪事費用共計521,506元,而○○○去世後於112年11月4日,○○○9名子女,每戶分10萬元,因○○○已去世,由原告取得10萬元,○○○已去世,由○○○取得10萬元,○○○已去世由○○○取得10萬元,另○○○、○○○、○○○、○○○、○○○、○○○亦均取得10萬元,共計90萬元以及支付○○○在○○○生前,照顧○○○薪資170萬元後,尚不足278,494元,是○○○還少拿照顧○○○薪資278,494元。

⒌又○○○去世前,○○○土地是○○○在耕種稻子,○○○農會於112年11

月14日匯款131,670元至○○○所設立之○○○農會帳戶內,該131,670元屬售稻收入,既然稻子是○○○所種,故該131,670元售稻的款項應該由○○○領取而非○○○遺產。另颱風將稻子弄壞,而稻子是○○○所種,補助農業災害補助14,746元,亦應由○○○領取,而非○○○遺產。

㈡○○○、○○○、○○○、○○○則以:○○○於112年10月12日去世後,○○○

、○○○、○○○並未同意,由○○○、○○○、○○○於翌日提○○○申設於○○○農會存款。又112年11月4日當天○○○,○○○剛開始有到,後來又離開,而○○○始終都在樓上沒有下來,至○○○則沒有在場,而○○○、○○○、○○○、○○○皆沒有同意其餘被告所主張○○○存款分配及支付方式,○○○在現場當天有拿○○○所交付10萬元,一開始○○○是不拿的,但是○○○給○○○,現在10萬元是○○○保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87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一第75-97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之遺產範圍:

⒈就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1、12部分屬○○

○遺產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9所示歷史交易清單等件(本院卷一第305-4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1、12所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分署承租土地租賃契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分署○○辦事處112年2月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02150號函(本院卷一第521-53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屬○○○遺產之一部,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公所函詢該112年10月份小犬颱風的災害補助14,746元應由何人領取一事,經○○○○○○公所檢送112年度小犬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及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並函覆本院該112年10月份小犬颱風的災害補助是由○○○所申請,且依○○○○○○公所所檢送農業災害查報救助手冊規定,申請人死亡,該救助金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等語,此有○○○○○○○○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85-97頁)在卷可參,自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屬○○○遺產之一部。雖被告○○○對此以前詞抗辯,但被告○○○此部分抗辯既與上開○○○○○○公所函覆內容不符外,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無法採認。

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關於131,670元款項部分屬○○○遺產之一

部,被告○○○雖抗辯該131,670元款項為售稻款項,固然匯到○○○○○○農會帳戶內,但稻子是○○○所種,故該131,670元稻款項應由○○○領取等語,但被告○○○此部分抗辯,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自無法認定該131,670元款項為被告○○○所有。⒋就○○○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0帳戶遭提領30萬元以及轉帳2,600,040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均自承,被告○○○、○○○於112年10月1

3日上午前往○○○○○○農會領取○○○申設於○○○○○○農會帳戶內30萬元後交給被告○○○;被告○○○、○○○亦自承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農會轉帳○○○申設於○○○○○○農會帳戶內2,600,04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分行帳戶內等節,此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07-3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以採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又被告○○○、○○○、○○○、○○○、○○○、○○○、○○○、○○○辯稱上開

款項30萬元、2,600,040元以及被告○○○於○○○死亡後,所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均係用以支付○○○醫療及喪事費用共計521,506元,而○○○去世後於112年11月4日,○○○9名子女,每戶分10萬元,共計90萬元以及○○○在○○○生前,照顧○○○薪資170萬元,是上開款項30萬元、2,600,040元、306,000元,尚不足278,494元,是○○○還少拿照顧○○○薪資278,494元等語,經查:

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保農給字第11313030190號函(本院卷一第533頁)在卷可參,此該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自應支付於○○○喪葬費用。③被告○○○、○○○、○○○、○○○、○○○、○○○、○○○、○○○主張支出○○○

醫療及喪事費用共計521,506元等節,並提出計算明細、○○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估價單、○○商店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收據、外勞薪資表、○○○為移工雇主繳納保險費之繳款單、就業○定費繳款通知書、○○○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繳納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租金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13至247頁),然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將被告○○○、○○○、○○○、○○○、○○○、○○○、○○○、○○○所提出計算明細次序1、2、12、17、21、22、23、26、27、

28、33、37、38、42、43、44、47、48、49所列金額,共計1,466,096元列為○○○遺產必要支出費用,但喪葬費用應扣除已由前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合計1,160,096元應由遺產支付扣除,逾此金額則不同意扣除等語,而其餘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意見,應可認定該1,466,096元得列為○○○遺產必要支出費用,再加計該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剩餘款項1,160,096元由○○○遺產支付。

④本院認有關被告○○○、○○○、○○○、○○○、○○○、○○○、○○○、○○○

所提出計算明細次序3、8、10、11、13、15、16、18、19、

20、24、25、29、30、31、32、34、35、36、39、40、45、

46、50、51、52、53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證其實,實難以認定該等款項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又次序6、7、9、14部分,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商店收據一張為憑,惟該估價單並未蓋用店章,無法判斷是否真有此部分支出,而該○○商店收據內容僅記載「一單3360、二單8330、三單19360」,亦難以認定該等次序款項屬○○○喪葬費用必要支出。

⑶被告○○○、○○○、○○○、○○○、○○○、○○○、○○○、○○○又抗辯○○○在○○○生前,照顧○○○薪資1,700,000元等語,經查:

雖被告○○○、○○○、○○○、○○○、○○○、○○○、○○○、○○○雖抗辯○○○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去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於翌日提領○○○申設○○○農會存款,用以支付○○○醫療、喪事及祭祀等費用、○○○9名子女每戶分10萬元、供俸○氏祖先、補償○○○在○○○生前,照顧○○○68個月,以每月25,000元照護薪資計算,共計1,700,000元等語,然原告對此卻主張其雖有在112年11月4日當天在場,然當天並沒提到給被告○○○薪資1,700,000元或喪葬費用支出金額或遺產剩餘多少等事,且被告根本不讓原告有表示意見之權利等語;而被告○○○、○○○、○○○、○○○亦抗辯並無在112年11月4日就○○○存款達成分配協議一事,是被告稱全體繼承人均有在112年11月4日就○○○存款達成分配協議及同意喪葬費用支出及給予○○○薪資1,700,000元,顯屬無稽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經原告及被告○○○、○○○、○○○、○○○所否認,且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實難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⒌綜上,該1,466,096元列為○○○遺產必要支出費用,再加計該

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剩餘款項1,160,096元,應自被告○○○、○○○、○○○所領306,000元、30萬元、2,600,040元中扣除後,餘額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始應計入遺產分配。㈢基上,○○○所遺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堪認定。

㈣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

8、11、12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該部分遺產,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存款、款項,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故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本院認定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不爭執 2 土地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110) 同上 同上 3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同上 同上 4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同上 同上 5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同上 同上 6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同上 同上 7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同上 同上 8 土地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26/10000) 同上 同上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2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10 金錢 1,896,424元(為○○○、○○○轉帳至○○○申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內,由○○○保管) 同上 該帳戶於○○○去世時餘款為2,916,515元,○○○、○○○於○○○死亡後之112年10月13日上午領取30萬元後交給○○○;○○○、○○○亦於○○○死亡後之112年10月13日下午轉帳2,600,040元至○○○申設於○○銀行○○分行帳戶內,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老農津貼7,550元、於112年11月14日匯款 131,670元,於112年12月21日利息785元,該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尚餘156,480元,加計上開30萬元、2,600,040元、○○○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後,扣除喪葬費用566,096元以及兩造所領取900,000元,餘現金1,896,424元列入分配(理由詳如前述)。 11 承租權 國有耕地承租權【即○○○○○○○段○000○0地號第55錄土地之承租權,租約編號:ON095D0000000,租用面積0.0546公頃,原租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2 承租權 國有耕地承租權【即○○○○○○○段○000○0地號第43、47錄土地,租約編號:ON090D0000000,租用面積0.8192公頃,租約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 同上 兩造不爭執 13 補助款 ○○○○○○公所112年10月份小犬颱風災害補助款14,746元 同上 屬○○○遺產之一部,理由詳如前述。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 1/9 2 ○○○ 1/9 3 ○○○ 1/9 4 ○○○ 1/9 5 ○○○ 1/9 6 ○○○ 1/9 7 ○○○ 1/18 8 ○○○ 1/18 9 ○○○ 1/27 10 ○○○ 1/27 11 ○○○ 1/27 12 ○○○ 1/18 13 ○○○ 1/1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