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己○○
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應將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各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37,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如各以新臺幣37,224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各負擔12分之1,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庚○○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庚○○、丁○○(以下分稱己○○、庚○○、丁○○,合稱己○○等三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乙○○則於113年9月27日對己○○等三人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
(一)本件己○○等三人提起本訴時,原未將繼承人戊○○、甲○○列為被告,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將戊○○、甲○○追加為被告,旨在追加需合一確定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己○○等三人本訴原聲明乙○○應協同己○○等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按己○○等三人之特留分各12分之1、乙○○應繼分12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14年5月7日追加先位聲明為:(1)乙○○就被繼承人辛○○(下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為:(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己○○等三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對於辛○○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乙○○反請求原聲明:(1)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5,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3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1月7日以家事追加反訴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己○○等三人返還代墊辛○○之醫療、看護及扶養費,並追加聲明:(3)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20,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3,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與辛○○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己○○等三人起訴主張及對乙○○、戊○○、甲○○答辯之陳述:
(一)辛○○於111年4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己○○等三人之特留分為1/12。詎乙○○於辛○○死亡後,自稱持有辛○○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為辛○○之遺囑執行人,將辛○○所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惟己○○等三人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因系爭自書遺囑之字跡,與辛○○生前和庚○○所簽訂之和解書、保證書字跡顯然不同,難認系爭自書遺囑係辛○○自行書寫,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欠缺合法性,自不生遺囑效力。故乙○○依系爭自書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己○○等三人之繼承權,爰先位聲明請求塗銷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縱令系爭自書遺囑為真,該遺囑業已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故備位聲明請求乙○○將上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依己○○等三人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辛○○早年因與他人通姦,而侵害庚○○之配偶權,與庚○○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鎮房地)移轉登記給己○○、丁○○二人,並非特種贈與,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
(三)並先位聲明:(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1)乙○○就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消,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乙○○答辯略以:
(一)己○○等三人與辛○○分居長達30年,已因分居而自辛○○受贈系爭○○鎮房地,依民法1173條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時應予以歸扣。
(二)系爭自書遺囑係經過公證程序公證,公證人依照職權親眼認定有公證行為,如公證書所載是由自書遺囑人親自書寫、簽名,此自書遺囑是在公證人公證情況下作成,公證人對於公證事項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具有公文書效力,如己○○等三人主張公證人的公證行為及公證書不實,應由己○○等三人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己○○等三人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甲○○答辯略以:
(一)伊等認為辛○○所書立之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且有效,並同意乙○○依系爭自書遺囑指定為執行人而執行遺囑內容。不論法院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或因違反特留分而部分無效,伊等均願遵照系爭自書遺囑之內容就遺產為分配,且不向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伊等同意就辛○○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全數轉讓及登記給乙○○。
(二)己○○等三人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乙○○反請求主張及對己○○三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辛○○之喪葬費用合計275,045元,皆係由乙○○墊付,而該喪葬費用兩造亦合意由全體6名繼承人共同負擔,故己○○等三人各應負擔45,841元【計算式:275,045元×1/6=4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於辦畢辛○○喪事後,即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己○○等三人,告以喪葬費用之金額,並傳送相關收據、統計表單等,己○○等三人收受後並無異議,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現卻臨訟爭執,實不可採。乙○○墊付之喪葬費用中無單據之部分,皆為民間禮俗應支出之項目、緊急需求項目、回禮小物品項目,且金額較小,通常為手尾錢、禮俗紅包而以現金支應,故無單據,請法院依經驗、論理、舉證責任法則認定之。而己○○等三人主張有支出對年、三年之儀式費用,乙○○否認屬於喪葬費用,己○○等三人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辛○○自86年於其大哥負責營運之工廠結束後,即因年老體衰而無法再工作賺錢,逐漸將原有積蓄花光後,陸續向銀行借現金卡,每期都還最低利息,甚至用汽車貸款向地下錢莊借款。自乙○○92年退伍開始工作賺錢後,辛○○即要求乙○○借錢幫辛○○還債,因當時乙○○剛出社會並無積蓄幫辛○○還錢,只好向銀行借信用貸款,一開始只能跟兩家銀行借,合計共借款100萬元,借到的錢供辛○○償還債務。之後辛○○又跟乙○○說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因為沉迷小鋼珠,故將乙○○交付的借款拿去打小鋼珠,故舊債未還清又去借錢,要求乙○○再度借款供其清償債務,故乙○○又去跟銀行借信貸給辛○○還債。
辛○○因其個人對外債務而先後向乙○○借款共200萬元。此先後借款200萬元之事實,除有乙○○出借金額之來源資料、辛○○持借得款項對外還款之證明外,更有證人戊○○、甲○○、丙○○之證詞可資佐證,該200萬元屬辛○○對乙○○之債務,依上述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己○○等三人應各依其應繼分負擔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3,333元)。
(三)辛○○很早即無工作,乙○○於93年間出社會時,辛○○雖年僅56歲,但已花光積蓄,也有負債,故乙○○於93年起即開始扶養辛○○。且依證人丙○○、戊○○、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辛○○自89年起因工作之工廠停止營運後即無工作,前後數年均靠積蓄及借貸維生,92年底乙○○退伍開始工作,並自93年初開始扶養辛○○,己○○等三人從未扶養過辛○○。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自70年起迄111年止各縣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每月支出均超過13,000元,乙○○僅以12,000元為計算,自93年1月起算至111年3月止共計18年月3個月,即219個月,則乙○○共計支出2,6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19月=2,628,000元),辛○○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38,000元(計算式:2,628,000元×1/6=438,000元)。然己○○三人全未支出,均係由乙○○代墊,爰請求己○○等三人各返還乙○○438,000元。至己○○等三人抗辯有以系爭○○鎮房地供辛○○居住以代替扶養,然該房地係辛○○贈與給己○○、丁○○,於贈與後繼由辛○○居住,並未約定以此代替己○○等三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且上開房地一直以來均由辛○○與其父、母、乙○○共同居住,直到房地以贈與方式贈與給己○○、丁○○後,原來房地的使用狀態仍繼續維持,故此產權移轉應有不變更原來使用權的狀態而為移轉之意。
(四)辛○○自94年至111年4月13日死亡時,曾多次進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基督教醫院就診及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高達122,757元,有乙○○所提出之上開醫院醫療收據證明22張足證。
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辛○○之扶養義務人6人共同負擔,卻由乙○○先獨自墊付。而辛○○之扶養義務人為6人,每人應負擔但卻由乙○○代墊各20,460元(計算式:122,757÷6=20,460元),爰請求己○○等三人各給付乙○○20,460元。
(五)辛○○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及111年4月7日至同年明12日死亡前住院,皆逢COVID-19疫情,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陪病及探病管理原則,於COVID-19期間住院病人僅能由1名看護人員對病人進行看護,醫院強制要求必須僱用專業看護人員進行看護,依乙○○所提COVID-19期間看護費用行情表,當時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因疫情期間看護難求,乙○○緊急找到看護,費用為每日2,700元,兩期間共計14天,共計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37,800元,此部分金額本應由辛○○之扶養義務人6人共同負擔,卻由乙○○代為先獨自墊付,爰請求己○○等三人各給付乙○○6,300元(計算式:37,800÷6=6,300元)。
(六)辛○○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間,身體狀況已需人看護,故有聘請居家看護人員,此有居家看護機構出具之收據7張足證,支出金額為21,227元。此部分金額亦應由辛○○之6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卻由乙○○先行墊付,爰請求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3,538元(計算式:21,227÷6=3538元)。
(七)並聲明:(1)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45,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己○○等三人應各給付乙○○33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20,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己○○等三人各應給付乙○○3,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己○○等三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乙○○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乙○○就支出喪葬費用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然乙○○所提喪葬費用之收據,內容多有欠缺收費單位用印之證明,部分單據內容欠缺與喪葬費用之關聯性,己○○等三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而依乙○○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見己○○等三人並未對乙○○所提費用表示同意,乙○○主張己○○等三人有承認喪葬費用,並不可採。己○○所領取之公保喪葬補助153,081元,確實尚未支付於喪葬費用,待乙○○確認並詳實舉證喪葬費用後,己○○願以公保喪葬補助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又己○○等三人亦有支出辛○○對年、三年花費及餐會花費共計11,800元,己○○等三人主張抵銷。
(二)有關乙○○請求己○○等三人分擔辛○○生前積欠之債務200萬元部分:
1.乙○○所提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借款,無從為辛○○向乙○○借款之證明,且乙○○未提出其與辛○○間存有任何借款合意之證明資料,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如乙○○確實對辛○○存有債權,為何於喪葬結束後,未及時向己○○等三人主張?縱令乙○○確有為辛○○清償債務,亦係受辛○○請求所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金錢贈與,並非借貸,乙○○無從再向己○○等三人為請求。
2.證人丙○○證稱其與辛○○十分熟稔,對於乙○○之工作、月薪等細節亦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乙○○是透過信用貸款以清償辛○○債務之理?其證詞顯不合理;而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乙○○係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且核貸後進入乙○○帳戶,乙○○並非一次性用以清償辛○○之債務,其所取得之信貸金額,是否全部用於清償辛○○債務,不無疑問,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該筆款項另有其他用途,乙○○僅以信用貸款繳納證明,即欲充作其為辛○○清償債務之證明,顯然舉證不足;另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所述辛○○之債權人、債務多寡等節與證人戊○○證稱辛○○全然未告知等節並不相符,且其對法官之詢問有問必答,對己○○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則推諉不清楚或不記得,顯見其證詞多所隱瞞,難認為真實。另戊○○證稱其與甲○○之教育費用都是乙○○支出,足認乙○○申辦信用貸款,有可能是給付戊○○、甲○○之扶養費用,而非清償辛○○之債務或扶養辛○○之用。
(三)就乙○○主張有為辛○○支出醫療、看護、扶養費部分:
1.乙○○主張自93年1月起迄111年3月止,共計18年又3個月,每月支出辛○○扶養費12,000元,合計共支付2,628,000元之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確有給付金錢之證明資料,乙○○所傳喚之三位證人,無一能具體說明給付金額、方式等細節,無從證明乙○○確有按月給付辛○○之生活費用12,000元。而扶養費用之支付,係就必要費用為給付,乙○○代辛○○清償打小鋼珠累積之欠款,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用。且乙○○自承其扶養辛○○時,辛○○年方50餘歲,顯然仍具有謀生能力,僅怠於工作,非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欠缺受扶養之必要,乙○○即使支付辛○○之生活費用,亦屬道德上給予,非法律上義務,不得向己○○等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款之扶養費。
2.辛○○生前仍居住在己○○等三人所有之系爭○○鎮房地內,因而節省租賃房屋之費用每月至少8,000元,所節省之費用亦得認為係扶養之結果,難認己○○等三人未盡扶養義務。又辛○○生前因通姦與己○○等三人分家後,即未再扶養己○○、丁○○,應酌情減輕己○○、丁○○之扶養義務。
3.己○○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3年9月27日收受乙○○之家事反訴曁本訴答辯狀,往回推算15年,乙○○於98年9月28日前所請求之相關費用,均已罹於時效,己○○等三人拒絕給付。
4.乙○○主張辛○○於110年10月18日至25日,及111年4月7日至12日,共計住院14日,支出看護費用37,800元,並未提出相關收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其反請求聲明第五項、第六項部分,為重複請求。
(四)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參、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0至12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一)辛○○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庚○○、長子己○○、次子丁○○、三子乙○○、四子戊○○、長女甲○○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1/6,特留分為1/12。
(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餘額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為56,220元。
(三)被繼承人辛○○於103年3月19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公證,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乙○○繼承,並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
(四)乙○○已持系爭自書遺囑,於111年5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五)己○○等三人於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乙○○。
二、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己○○等三人有無因分居而受贈系爭○○鎮房地,而於分割遺產時,應予歸扣?
2.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不符民法第1190條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
3.如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有無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得由己○○等三人行使扣減權?
4.本件辛○○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
(二)反請求部分:
1.乙○○有無為辛○○墊付喪葬費用275,045元,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2.辛○○生前有無積欠乙○○200萬元,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3.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自93年1月起迄113年3月止,合計219個月、每月12,000元、總金額共計2,628,000元之扶養費,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4.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自94年起迄111年4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122,757元,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5.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110年10月18日至25日、111年4月7日至12日,合計14日、每日2,700元、共計37,800元之看護費用,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6.乙○○有無於辛○○生前,代辛○○墊付110年10月起迄111年4月止,共計21,227元之居家看護費用,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肆、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己○○等三人有無因分居而受贈系爭○○鎮房地,而於分割遺產時,應予歸扣?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則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以特種贈與為限,除所列舉之事項結婚、分居及營業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2.查系爭○○鎮房地原係辛○○所有,後於70年4月18日分別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己○○、丁○○等情,業據己○○等三人提出系爭○○鎮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51頁),且為乙○○、被告戊○○、甲○○所不爭執。然辛○○將系爭○○鎮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丁○○之原因,係因其曾侵害庚○○之配偶權,而於69年12月17日與庚○○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辛○○將系爭○○鎮房地移轉給己○○、丁○○,以作為賠償條件之一,此有己○○等三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顯見系爭○○鎮房地移轉登記給己○○、丁○○之原因,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列之生前特種贈與項目,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歸規定歸扣之餘地。
(二)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不符民法第1190條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己○○等三人質疑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主張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辛○○所親自書寫,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就此覆函本院稱:「經查明事務所留存該案件相關資料,該案立遺囑人辛○○確實辦理自書遺囑公證當日於本事務所,使用本事務所提供之自書遺囑用紙,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於遺囑上記明書立遺囑之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無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4年5月5日函及其所附公證請求書、公證書、遺囑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本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民間公證人郭俊麟更已覆函系爭自書遺囑於其事務所書立之過程,足信辛○○之自書遺囑為真實、有效,己○○等三人空言辯稱系爭自書遺囑非辛○○字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己○○等三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先位聲明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依系爭自書遺囑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而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有無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而得由己○○等三人行使扣減權?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自書遺囑為有效,已如前述。而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價額經核定為4,795,751元,己○○等三人之特留分各為1/12,故己○○等三人應得特留分之價額各為399,646元(計算式:4,795,751元×1/12=399,646元),然系爭自書遺囑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不動產全部分歸乙○○單獨取得,則系爭自書遺囑顯有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又辛○○以系爭自書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已。本件己○○等三人既據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上開侵害特留分範圍即失其效力而回復概括存在於辛○○所有遺產標的上。故己○○等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依遺囑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不在乙○○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範圍內,自無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可言,己○○等三人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辛○○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因辛○○以系爭自書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己○○等三人之特留分,經己○○等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己○○等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既業經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連同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均應另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宜,本院綜合審酌己○○等三人之特留分比例、被告戊○○及甲○○未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辛○○之遺產種類、全體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受分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有無為辛○○墊付喪葬費用275,045元,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1.乙○○主張辛○○死亡時,由其墊付喪葬費用共計275,045元,業據乙○○提出喪葬費用統計表、興建禮儀社收據、估價單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影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第418頁至第426頁)。己○○等三人雖否認乙○○所提上開單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亦不否認辛○○之喪葬費用係由乙○○支出。查,乙○○所提喪葬費用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無從作為認定其確有支出該等喪葬費用之依據,惟其所提出之興建禮儀社喪葬費用153,045元、誦經費用單據44,300元及所列納骨塔費用26,000元,共計223,345元,均為我國民情喪葬之必要支出,且未逾合理範圍,均應准許,乙○○請求逾此範圍之喪葬費金額,所提單據無從認定與辛○○喪葬費用有關聯性或必要性,無從准許。至乙○○雖提出其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98號卷第17頁),主張己○○曾同意給付辛○○喪葬費用275,045元,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僅係乙○○單方面傳送喪葬費用之單據及計算內容,未見己○○有何允諾之意思表示,無從據此認定己○○確有承認之意思。另己○○等三人主張有為辛○○支出對年、三年花費及餐會花費共計11,800元並主張抵銷,惟所提證據資料為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以手寫之費用支出筆記、餐費收據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均無從證明確有該筆支出或與辛○○之對年、三年花費有何關聯,難認其抵銷之抗辯有理由。
(二)辛○○生前有無積欠乙○○200萬元,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己○○等三人否認乙○○與辛○○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主張辛○○對其負有此消費借貸債務,自應就其與辛○○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乙○○主張辛○○生前曾向其借款200萬元,雖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放款資料、星展銀行及凱基銀行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然乙○○所提清償證明,係乙○○本人分別於94年10月4日、102年12月3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40萬元之清償證明,均無從證明辛○○確曾向乙○○借款,另星展銀行、凱基銀行之存款單,均僅能證明101年5月14日、109年1月31日確曾存款172,476元、87,525元至辛○○帳戶,亦無從證明係何人存款、存款原因為何,且上開單據所載金額,與乙○○所主張辛○○係向其借款200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故乙○○所提上開單據,均無從作為其確曾借款200萬元予辛○○之證明資料。
3.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辛○○為伊之叔,辛○○與伊祖父同住,距離伊家僅約300公尺左右,走路5分鐘就到,伊與辛○○以前一起工作過,且伊僅有辛○○一個叔叔,故兩人經常一起喝酒、吃東西,伊家開紙箱工廠,當時主要是辛○○掌握,大概89年左右,辛○○就結束營業,之後就一直沒工作了。伊知道辛○○有積欠債務,於89年時有辦現金卡,伊另一個表哥壬○○幫辛○○辦的,不是高額度,就幾張現金卡,有時候去打小鋼珠。伊曾問辛○○沒工作都在幹嘛,辛○○說有時候去打小鋼珠,沒錢的話乙○○會拿錢給他,至於辛○○有無在外借錢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辛○○有欠乙○○錢,辛○○有親口跟伊說乙○○拿錢給他很多次,但拿多少伊不知道,辛○○有提過欠乙○○200萬元,有說伊住處後面那塊地要補償給乙○○。就伊所知,乙○○有幫辛○○還債,也有給生活費,而且是長時間,他們二人在一起,乙○○在○○○○工業區的一家鐵工廠上班,領薪水就會帶爸爸去吃東西、去家樂福買東西,給他錢,伊不知道乙○○有去信用貸款。伊104年出外到臺南工作,就沒有找辛○○喝酒了,直到辛○○生病住院時,伊才回來看辛○○,中間都沒有找過辛○○等語;證人戊○○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辛○○同住,只有在小時候大概國中前週末時會回○○,過個週末,平常都與伊母親同住,國中後回去的次數更少,據伊所知,伊國中回去時,大概96年間辛○○就沒在工作了,辛○○一直與乙○○同住,伊不清楚辛○○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但伊知道乙○○當兵退伍後就都由乙○○照顧辛○○,辛○○在第一次攝護腺癌開刀時,在醫院均是由伊照顧,辛○○有說都是乙○○在養他,因為辛○○愛面子,不會講自己欠多少錢,只知道都是乙○○養他、幫他還債,早期流行拿信用卡預借現金,只能靠乙○○信貸,這些是辛○○住院期間跟伊講的,辛○○有提到有預借現金,但沒講預借現金借多少,辛○○沒有提過乙○○怎麼幫他還錢,只有乙○○跟伊說是信用貸款每月幫辛○○把錢還掉,還的總金額是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證人甲○○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辛○○同住,但小時候寒暑假都會去辛○○家住,印象中從小學持續到國中二、三年級,高中後是有時間就安排回去,但比較少住在辛○○家,後續辛○○生病後,長期就是伊回去照顧。伊從小到大的印象辛○○沒有在工作,印象中伊小學時辛○○是花自己的積蓄,當時辛○○還有積蓄,會給伊零用錢或支應伊生活費,約小六到國中後,就都是乙○○在照顧,甚至伊跟戊○○的學費,辛○○如果無法支應,就由乙○○幫忙支付,包含伊高中學費也是乙○○幫伊支出。當時伊需要生活費詢問辛○○時,他自己說沒錢,在外有欠錢,都是乙○○在償還,過年時,因為是一個家庭,長大後過年會回去團聚,辛○○會說伊等長大後要對乙○○好一點,因為乙○○都在幫辛○○償還債務,伊知道辛○○有欠地下錢莊錢,但應該是跟銀行借貸那種,都是說100多萬元,但伊不知道實際金額,這些都是辛○○本人說的。從伊與戊○○高中開始打工後,辛○○曾經想要跟伊等索取生活費,才重複陳述乙○○在還錢,沒那麼多錢,辛○○有說是乙○○工作的錢跟去銀行貸款的錢來償還其債務。辛○○沒有具體說乙○○每月幫他還多少錢,只說全部都是乙○○還的,伊知道乙○○支應家裡水電、辛○○生活費每月上萬元,不包含清償辛○○負債,至於乙○○跟銀行借錢還債,伊不清楚怎麼借錢,但伊有看到整個還完的收據,不記得收據是多少錢等語。綜上,證人丙○○雖證稱辛○○曾提及積欠乙○○200萬元,惟其先證稱:伊曾問辛○○沒錢怎麼生活,辛○○說乙○○有拿錢給他,「但拿多少伊不知道,只知道拿很多次」,後經乙○○訴訟代理人詢問:「想跟證人確認辛○○有無提過欠乙○○多少錢」,竟立即回答「說200萬元」,經法官再次詢問:「你剛說欠多少錢不清楚,只知道乙○○會拿錢給辛○○,現在怎麼又知道欠多少錢?」,證人丙○○再答稱:「大概數字100、200萬元」等語,足見其證詞前、後不一,難逕予採信。至於上開三名證人雖均證稱辛○○無工作、對外積欠債務,乙○○會拿錢給辛○○、為辛○○償還債務等語,亦均難以作為乙○○與辛○○間就「20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蓋乙○○身為辛○○之子,提供辛○○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出於孝道而願無償代為清償債務,尚難僅以乙○○曾提供辛○○金錢或代替其償還債務,逕認其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乙○○主張辛○○生前有積欠其200萬元,請求己○○等三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償還其333,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有關反請求爭執事項3至6部分,乙○○有無於辛○○生前,支出辛○○自93年1月起迄113年3月止,合計219個月、每月12,000元、總金額共計2,628,000元之扶養費、代墊自94年起迄111年4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122,757元、代墊110年10月18日至25日、111年4月7日至12日,合計14日、每日2,700元、共計37,800元之看護費用、代墊自110年10月起迄111年4月止,共計21,227元之居家看護費用,而得向己○○等三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返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己○○等三人請求乙○○於辛○○生前為辛○○所支付之扶養費云云。惟辛○○於111年4月13日死亡時,既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相當數額之金融帳戶存款,不動產部分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核定價額加計金融帳戶存款,全部遺產之核定價額即達4,795,75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一第57頁),另辛○○之○○郵局帳戶,自93年起迄其死亡前之111年3月31日止,均陸續有數千元至數萬元款項匯入,至其死亡時止帳戶內仍存有46,849元之餘額,有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卷第217頁至第281頁),另辛○○於曾於96年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535,332元,且自102年5月間起迄其死亡之日止,每月亦領有4,000餘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函及其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顯見辛○○生前自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辛○○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辛○○之義務,故縱認乙○○於辛○○生前有支付辛○○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僅屬孝道之表現,並非代己○○等人墊付對辛○○之扶養費,並未使己○○等三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乙○○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己○○等三人返還上開費用,乙○○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小結,乙○○主張其為辛○○支出喪葬費用,其中合計共223,345元部分為有理由,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三人各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乙○○37,22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乙○○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聲請宣告己○○等三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己○○、丁○○、庚○○、乙○○各依1/12:1/12:1/12:9/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1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56,220元 由己○○、丁○○、庚○○、乙○○、戊○○、甲○○各依1/6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