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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彰化縣福興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