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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開戶事宜,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嗣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裁定均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但相對人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㈡查未成年子女丙○○現為南郭國小5年級學生,將於114年6月小

學畢業,但其戶籍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學區為彰化藝術高中國中部,距離未成年子女丙○○現居地甚遠,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在學校參加扯鈴社團培訓,希望升至國中後仍可繼續參與扯鈴社團,是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丙○○舟車勞頓,並滿足未成年子女丙○○國中後可繼續參與扯鈴社團培訓之需求,聲請人規劃將未成年子女丙○○戶籍寄居於友人住所,以使未成年子女丙○○將來可就讀彰興國中。又未成年子女丙○○現為申請就學獎學金,須提供個人帳戶,但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戊○○商議此事,相對人竟斷然拒絕,要求待本案審結後始行處理,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升學發展,欲將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至友人住處,並為使未成年子女丙○○順利申請獎學金,而有為未成年子女丙○○開設個人帳戶之必要,但均遭相對人拒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而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又兩造間本案尚須漫長時日始可確定,屆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聲請人勢將再度面臨無法單獨決定之窘境,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丁○○及乙○○權益,且兩造目前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期待雙方在現階段可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達成共識,故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因本案事件未能及時審理終結或確定,而受有教育學習上之現實危害,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為未成年子女丙○○開設個人帳戶,但希望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遷移可待本案確定後再行決定。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前經本院於111年12

月22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29號調解離婚,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來扶養費等事件,則於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68號事件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丁○○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而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又相對人於本案中表示希望爭取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且主

張若無法改變監護權歸屬,則請求減輕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500元,但此為聲請人所無法接受;再相對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明聲請人不適任監護權人,足見雙方爭執仍烈,本案顯有難以短期內終結之虞。加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前曾明確拒絕聲請人關於為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之請求,且其於本件訊問時仍表明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等事宜,應待本案確定時再做決定,可見雙方就此難以達成共識。是以,本件在本案難以短期內終結,兩造又溝通不良之情形下,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確有就未成年子女等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及學籍決定事項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聯絡簿影本,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之導

師確曾向聲請人表示申請獎學金需有郵局帳戶;又依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聲請人曾傳訊相對人,告以將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開設帳戶之同意文件,而相對人在得悉聲請人有意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後,即拒絕簽署開設帳戶同意書。因此,本件相對人雖當庭改口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申辦帳戶,且表明不會變卦,然兩造溝通不良,互信基礎薄弱,已見前述,是在獎學金申請多設有期限之情形下,倘相對人事後再因其他考量而有不同意見,自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權益之虞,故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金融帳戶開戶事宜,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

㈣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