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含變更學籍)、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開立存款帳戶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國小,但因遭相對人丙○○帶往臺南市居住,自民國113年3月25日曠課至今,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訴訟尚在審理中,是為使未成年子女儘早恢復正常學習,亟需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爰請求暫准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盡快處理本案,至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與聲請人同住,應由未成年子女乙○○自行決定。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109年3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聲請人可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日,探視時間由聲請人決定;嗣於109年9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又於112年8月3日經本院調解,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下稱本案卷)在卷可憑。
㈡又頂番國小於113年4月1日通報未成年子女久未到校,經聯繫
相對人,發覺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帶至臺南市居住,並有意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但因聲請人不同意而延宕,經警前往相對人住處查看,確認未成年子女無受虐情事,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CP00000000、CPP0000000,參見本案密件卷)在卷可憑。核之相對人前開所述,足見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帶至臺南市而曠課迄今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相對人於本院本案中詢問打算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無法就
學困境時,陳稱:「請法官處理,小朋友無法讀書因為聲請人不同意這件事情卡了很久,無法遷到臺南,我現在都在臺南工作已經四年。」等語,足見其於母親不願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與聲請人協議,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本生活環境。
㈣復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113年度家
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略以:「兩造112年8月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定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為由,至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一直未能會面交往,佐以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家事調查報告頁4至6內容可知,至今聲請人從未能順利跟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係相對人所致,此亦已使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維繫親子關係,顯見相對人缺乏友善父母態度。未成年子女原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就讀,相對人雖表示因伊之母未有意願照顧,故伊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生活,惟查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相對人所提相對人母沒有意願照顧之事有落差;縱使如相對人所述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父親,也應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應與聲請人、相對人母溝通討論是否有折衷辦法,甚至相對人於今年0月下旬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後,亦未主動幫未成年子女請假(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64號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因而導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達1個多月未能就學,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還將問題歸咎於聲請人不同意簽署轉學同意書才害未成年子女無法就學,相對人之行為顯然倒果為因,相對人應知既是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部分,即應先經得聲請人同意後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生活,而非在未告知的情形下先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生活後才反過來表示係聲請人不簽署同意書,使得未成年子女無法就學。綜上,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卻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維繫之重要性,相對人此認知實非友善父母;其次,因相對人之行為使得未成年子女長達1個多月未能上學,如此已明顯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
」。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諸般情狀,併衡之未成
年子女意見(參見本案密件筆錄),再兼及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上班時均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工地,令未成年子女乙○○在放置材料與工人休息之地方活動等語,認本件相對人所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造成嚴重不利影響,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㈥又為使前揭暫時處分得具體實現,本院認應併命相對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之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生活、教育上必須物品與證件予聲請人。末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㈦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經暫定,但為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復審酌相對人情狀、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情狀、未成年子女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一、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得於每月進行1次,每次2小時;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得於每月進行2次,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定之監督會面交往社工聯繫後擇定。
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執行狀況作適當之彈性調整。
三、聲請人不得拒絕執行單位排定會面交往時間,應依社工人員指示,準時讓未成年子女至社工人員指定之處所。
四、聯絡方式: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電話00-0000000分機253、246。
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執行單位之秩序,並遵守執行單位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面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執行單位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之處所。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雙方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