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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配偶,前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中風無法再對甲○○行使權利義務,且因意識不清楚,欠缺非訟能力,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函詢○○護理之家函覆:相對人意識模糊,針對問題無法聚焦等語,有○○護理之家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關係人丙○○律師為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之會員,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並經該會推薦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有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113年6月20日(113)彰律秘字第084號函可憑,且查丙○○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有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丙○○律師於本件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