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李○○
李○○
李○○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李○○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李○○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裁定,聲請人之職務因此結束,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閱卷;113年2月5日調閱筆錄;113年1月30日(本日行證人詰問);113年3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13年3月21日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裁定可佐。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