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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關 係 人 李偉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告聲請為被告O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李偉廷律師為被告OOO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而被告OOO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OOO為其監護人。惟因OOO與其監護人OOO同為OOO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為OOO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被告OOO雖經法院選任由被告OOO擔任監護人在案,茲因被告OOO、OOO均為本件被告,被告OOO於本件與被告OOO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之虞,本院因認有為被告OOO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吳文國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李偉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監宣字第00號卷第51頁)。本院認由李偉廷律師擔任被告OOO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李偉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OOO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