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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

○○○共 同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分割遺產等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含辦理分別共有、金錢補償等在內)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擬協議或裁判分割○○○之遺產,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為○○○之繼承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時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嫂嫂為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係人丙○○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前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乙○○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再聲請人另案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調解程序,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為○○○之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等事宜時,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審酌丙○○係相對人之兄嫂,並非○○○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丙○○具名之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亦查無丙○○有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分割遺產事件中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丙○○於擔任相對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相對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又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含辦理分別共有、金錢補償在內),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0